河北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华电石家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381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电石家***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杏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7468690XP。
法定代表人:孙兆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湖心岛湖心环路以西、湖心一路以北湖心环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0041580018L。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县卫华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73568453D。
法定代表人:牛国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秋景,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桃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MA0A0R6B8P。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6号锦华大厦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65218G。
法定代表人:牛玉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齐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石邑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MA088GMT97。
法定代表人:高雪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电石家***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电公司)、河北华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珀公司)、河北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赵秋景、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郑州公司)、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石家庄齐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秋景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电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包括钢筋、工人工资、保证金等)共计172244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北华电公司辩称,被告河北华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华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电郑州公司辩称,被告华电郑州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华电郑州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卫华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结算金额向工程分包单位支付完毕,被告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河北华电公司和华电郑州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赵秋景辩称,一、赵秋景和***都是涉案项目施工人。
二、鉴于赵秋景已经就涉案工程款向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建议中止本案的审理。
华珀公司、齐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赵秋景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泉公司辩称,鑫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鑫泉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包和分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开始施工,鑫泉公司与卫华公司签订合同是2018年9月份,鑫泉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包该工程,之所以同卫华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实际承包该工程的华珀公司和齐威公司属于小规模企业,不能开具大额发票,所以以鑫泉公司名义与卫华公司针对结算支付签订了该合同,通过鑫泉公司到帐230万元,鑫泉公司已经将230万元全部按照齐威公司、华珀公司的指示支付完毕,鑫泉公司没有从中扣除一分钱,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鑫泉公司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现场施工图、购买原材料的产品质量合格书、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2、现场施工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脚手架搭设申请单、工程联系单,证明在施工过程由赵秋景将上述材料分发给原告,上述材料的作出单位均是针对卫华公司,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知道卫华公司、赵秋景的存在。
证据3、原告和赵秋景的结算单,证实赵秋景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093000元,其中370553元属于劳务费用,已通过劳动部门协调解决,我们撤回了370553元的起诉。
除了证据3为原件,其他均是复印件。
被告河北华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证据1、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河北华电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华电科工公司,华电科工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包给华电郑州公司,至于原告与赵秋景结算单是否为涉案工程,河北华电公司无从考证,故对证据效力不认可。
被告华电郑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证据1、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华电郑州公司将涉案厂区内外挡墙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卫华公司,华电郑州公司只认可华电郑州公司与卫华公司的相关结算,赵秋景与原告之间有任何结算与华电郑州公司无关,且从此孤证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赵秋景就涉案工程发生过结算。
被告卫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证据1、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认可。
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原告已在证据说明中陈述其从劳动部门得到370553元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我方代替华珀公司向劳动部门转账5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投诉问题。
赵秋景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在鹿泉区劳动监察大队赵秋景是被迫签订的,不是赵秋景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单中相关金额没有进行具体的对帐,需要核对相关的施工帐目后,才能最终确定,另外河北华电公司已经垫付了50万工人工资,第三被告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拿到50万元的工人工资,所以其诉讼的金额是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涉案工程项目当时的工程量以实际的施工量为准,和合同施工量有很大的出入,因此赵秋景在另案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的鉴定,原告施工部分也包括在工程造价中。所以原告诉讼金额应当以最终工程造价来确定准确的数额。
华珀公司、齐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针对卫华公司陈述我方通过鑫泉公司收到了230万元,该项目工程并未最终结算,我公司通过鑫泉公司账户仅收到了230万元工程款,对于卫华公司称支付至劳动监察大队50万元无异议,由于该项目工程增加了许多工程量至今也没有结算,所以我方同意赵秋景的意见将本案中止审理。
鑫泉公司质证称,鑫泉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承包和分包,只是在工程完工后以鑫泉公司的名义帮卫华实际分包公司齐威公司、华珀公司、威宇公司。卫华公司、华珀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没有转包和分包,我们只是转了230万元帐目,我们对三性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河北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河北华电公司与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科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河北华电公司将新增储煤筒仓及备用条形封闭煤场设施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华电科工公司,由华电科工公司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承建工程。依据《合同协议书》可认定华电科工公司为涉案电厂工程的总承包人。
第二组证据:
(1)、2018年10月进度款审核表原件一份
(2)、2018年10月进度款申报表原件一份
(3)、2018年10月结算表原件一份
(4)、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一份
(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三份
证明目的:河北华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华电科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2018年10月份工程进度款中已将涉案厂区道路工程款结算完毕。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电厂将该工程承包给华电科工公司,但本案涉案的工程具体工程款、已付工程款被告证据不显示,不明确。
被告华电郑州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卫华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施工负责人武晓彬在我的证据里他是施工负责人,后续我方有代替我方的项目经理张新胜向华珀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
被告赵秋景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并且没有证据显示华电科工公司参与具体的施工行为,我们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实际施工人不是华电科工公司,合法性不做评价。
被告华珀公司、齐威公司质证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工程进度款申报表不认可,具体的支付金额尚未结算,对于卫华公司所称武晓彬向我公司付款不认可,我公司收款均是从卫华公司公账号中向鑫泉公司公账号支付,因此不认可。我方并没有收到武晓彬任何付款。
被告鑫泉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对该证据无法作出认定。
被告华电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
华电科工公司与华电郑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
华电郑州公司与卫华公司签订的《厂区道路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份
华电郑州公司与卫华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依据上述三份合同可认定华电科工公司为该电厂工程的总承包人,华电郑州公司为该项工程的分包人。
第二组证据:
(1)华电郑州公司付款凭证
(2)工程进度报表原件两份
证明目的:华电郑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卫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100000元,故华电郑州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施工合同显示本案的总承包为华电科工公司,华电郑州公司只是该工程的分包公司,工程进度报表只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的统计,不能证实华电郑州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报表的数额向卫华公司支付。以上证据不能明确原告起诉涉案工程的总金额及实际支付金额。
被告河北华电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卫华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赵秋景质证称,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8月,而河北华电公司包给华电科工公司的合同日期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明显是为了应付本案诉讼行为而签订的。另外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18年10月接近竣工交工,因此对以上合同的合法性不认可,另外无论是华电科工公司还是河北华电公司、卫华公司都没有参与实际施工。
被告华珀公司、齐威公司质证称,同赵秋景质证意见。对于华电郑州公司陈述的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完成了支付。
被告鑫泉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在该项目中并未实际参与,即未分包也未转包,只为走帐,因此对证据中帐目问题无法确认。
被告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一、卫华公司与华珀公司《厂区平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件、《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清单漏项项目定价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卫华公司将厂区平整及新建道路工程承包给华珀公司施工,并在合同附件《清单价格表》作为核算工程量后结算的依据。
二、《施工合同澄清说明》、卫华公司与鑫泉公司《厂区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厂区道路施工合同》原件各一份
证明:由于华珀公司开具工程款票据有限额,经双方协商,卫华公司又与鑫泉公司签订同样施工内容的合同,并按照华珀公司要求向鑫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
三、《厂区平整厂外新建道路土方及挡墙砼工程量核算明细表》原件、《厂区平整箱涵工程量核算明细表》原件、《厂内道路施工工程量核算表》原件、《石家***热电厂区道路工程量清单》、《石家***热电厂区平整工程量清单》各一份
证明:卫华公司与华珀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结合证据一、二合同附件《清单价格表》计算出厂区平整及新建道路工程的结算价格。
四、卫华公司向华珀公司、鑫泉公司支付工程款详细清单、银行电子回执
证明:卫华公司向华珀公司、鑫泉公司支付工程款详细
五、《分包施工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及公司资质复印件、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委托书》《告知函》《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原件、卫华公司向鹿华区人社局转款的银行电子回执
证明:梁洁自认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施工人,并授权委托**(华珀法定代表人)处理涉案工程事宜,鑫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玉山同样授权**处理涉案工程事宜,因梁洁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农民工上访,卫华公司代为支付。
六、《授权委托书》(张新胜)原件、张新胜银行流水单原件、张力户口簿复印件、张力银行流水单原件、前科证明(张春玲)原件、张春玲身份证复印件、张春玲银行流水单原件、武晓彬身份证彩印件、武晓彬银行流水单原件、收条、借条、委托书原件各一份,检验费收款单及收据原件各两份
证明:卫华公司授权张新胜支付部分工程款,张新胜个人及儿子张力、妹妹张春玲等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华珀公司及指定收款人支付工程款,并有收条、收据、委托书等予以证明收到该款项。
七、《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封面及503页
证明: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如何适用,该书编著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此认为:一、本条规定应当适用于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范围以各方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为限。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即在多层转包或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以各方当事人欠付工程款中最小金额为限,以便发包人承担责任后,各方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否则,各方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无法消灭)。
原告质证称,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卫华建工向鑫泉公司对公账户转账认可,对个人账户转账不予认可,此外卫华公司所述转到劳动局5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所代理的工人工资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70553元,其余金额为其他标段工人工资与原告无关,该50万是打到劳动局,没有打到原告账户。以上证据没有明确证实卫华公司实际转给鑫泉公司针对原告起诉的工程部分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及实际工程款。
被告河北华电公司、华电郑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6除武晓彬外无异议,此证据中不能认定与鹿华工程进度申报表武晓彬为同一人,河北华电公司、华电郑州公司从未向华珀公司及其他被告有任何转款。
被告赵秋景质证称,对证据1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与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签订日期相冲突,因为在实际施工中设计有变更,没有相应的图纸相印证,合同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无法一一对应,我们认为本案需要工程造价鉴定。
被告华珀公司、齐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厂区平整合同、施工合同无异议,其他证据复印件不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说明中明确指定了华珀公司收款账户为鑫泉公司帐户,因此对于卫华公司所述将工程款支付到个人账户的金额不予认可,该说明中已经证实指定的工程款收款账户。卫华公司和鑫泉公司两份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为了开票倒签的合同,所以与实际日期不相符,从该合同签订日期看,鑫泉公司不是任何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
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该核算表是单方作出核算,并没有经过我方盖章认可,双方也并未对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对于其陈述的结算价格有异议。对赵秋景陈述的本次工程量合同实际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无异议,应当以实际结算为准,不应以合同签订为准。我公司仅收到230万工程款,至于剩余的工程价款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对证据4向鑫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电子回执单无异议,证实我公司仅收到230万元合同价款。
对证据5分包施工委托书代理人不清楚,3个工作日向法庭说明情况,即便该委托书真实有效,代理人梁杰的代理权限并不包含收取工程款,无权代表我公司代收款项。农民工上访与我公司无关,农民工也并未我公司的员工,而是我公司将厂外的部分发包给赵秋景施工,农民工是赵秋景找来的工人,因此卫华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不能在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内予以扣除,鑫泉公司牛于山的委托书质证意见同梁杰委托书质证意见。
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卫华公司授权代付工程款事宜,并未华珀公司、齐威公司予以确认,而且其授权支款具体的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和金额及施工项目是否是本案施工项目不能确定。对所有个人签字借条均没有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因此不能达到卫华公司证明目的。
对证据7无异议。这是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
被告鑫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卫华公司、鑫泉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予以认可,另华珀公司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施工合同澄清说明认可,该说明中明确写明了鑫泉公司是为了解决承包方开具税票而签订的支付工程款的补充合同,为此卫华公司认可。
对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朋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有关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予以认可。
对剩余的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珀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2018年5月华珀公司与卫华公司签订的《河北华电石家***热电有限公司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河北华电石家***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平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各一份;
证实2018年5月被告华珀公司从卫华公司处承包了河北华电公司新建道路工程(包括场内和场外道路)和厂区平整工程,以上两个工程的工程价款分别为:3706527元、3497107元总工程价款为:7203634元。
证据二:2018年3月26日,齐威公司与赵秋景签订的《河北华电石家***热电厂外新增道路施工合同》;
证实华珀限公司以自己的关联公司齐威公司的名义,将以上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赵秋景,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50万元。
证据三:
1、2019年1月14日《收条》一份,附《赵秋景工程款支付汇总清单》一份;
2、收款收条25份;
3、农业银行、交通银行、邯郸银行转账流水4份;
证实赵秋景已经实际收到了550万元工程价款,华珀公司、齐威公司在2019年1月14日与赵秋景对工程价款进行对账,双方对之前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进行汇总,在2019年1月14日赵秋景已经全部收到了双方合同约定价款550万元,并向华珀公司和齐威公司出具了最终的收款收条,华珀公司和齐威公司将赵秋景之前所打的25份收条原件交付给了赵秋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两清,被告华珀公司和齐威公司在本工程项目中并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对原告方的起诉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对华珀公司和齐威公司的起诉。
原告质证称,对所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记录中转入赵秋景名下的金额予以认可,对转入其他人账户金额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赵秋景实际收到的金额为550万元。
被告河北华电公司、华电郑州公司质证称,关于涉案工程仅认可以上两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及华电郑州公司与卫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相关主体关于涉案工程签订何种合同约定如何价款与以上二公司无关,河北华电公司完成对华电科工公司的付款责任,华电郑州公司完成对卫华公司的付款责任,所以涉案工程两公司付款责任已完毕,对华珀公司相关证据我方无从考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卫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说明1、卫华公司与华珀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并且是包干价,不用核算。2、华珀公司代理人刚刚陈述该工程不予认可结算,需要重新鉴定,与合同内容不相符。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过工商查询华珀公司跟齐威公司没有任何共同股东,或是子母公司关系,其声称为自己的关联公司,在结合卫华公司提交的公司授权华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朋全权处理,加上几乎所有涉案人员均清楚该工程的实际是包给了梁杰,而且梁杰也是华珀公司和齐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否则华珀公司与齐威公司的帐目往来如何在该涉案工程中体现,华珀公司和齐威公司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或合同关系,至于给赵秋景签订合同支付金额合同价款不予评价。
对证据3关于齐威公司与赵秋景之间的证据不予评价,但华珀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非常多笔都是转帐给梁杰,华珀公司将收到的金额对方姓名全部是梁杰,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梁杰身份证号:为被告。
被告赵秋景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该合同对工程总价没有约定,该证据只有一份合同对工程总价有约定,并且在赵秋景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需要重新签订,而未实际重新签订合同,造成了合同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不一致,应当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
对证据2、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如有变更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因此实际工程量不应以合同工程量为准,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转入其他人账户的金额无关,转入赵秋景的账户的金额我方认可。
对证据3收条合同内的工程款与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并不一致,实际工程款赵秋景并没有全部收到。
被告鑫泉公司质证称,对华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参与,对合同中的签字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齐威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分不开。
被告鑫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华珀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
证据2、鑫泉公司与齐威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鑫泉公司与卫华公司签订的其中一份合同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总标的价格为103.67万元,鑫泉公司与齐威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的分包总价格也是103.67万元,依次证明鑫泉公司在项目中并未实际施工,参与,只是根据华珀公司的指示与齐威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齐威公司实际施工。
原告质证称,对三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鑫泉公司同卫华建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同价格分别为103.67万、382.8251万元,鑫泉公司只将其中的103.67万元分包给齐威公司,对其余合同价款没有作出说明。
被告河北华电公司、华电郑州公司质证称,同我公司对华珀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卫华公司质证称,关于卫华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建筑工程分包协议真实性不予评价,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卫华公司与鑫泉公司及华珀公司答辩,鑫泉公司仅开票,该分包协议显示鑫泉公司参与项目工程的分包,这与实际不符。其他与本案无关不予评价。
被告赵秋景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鑫泉公司的证明目的为其是否参与施工,因此上述证据对涉案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关。不能作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相应证据。
被告华珀公司、齐威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可以看出鑫泉公司未参与实际建设,仅仅作为我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开票,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属于河北华电公司新增储煤筒仓及备用条形封闭煤场设施epc总承包工程,此工程为河北华电公司承包给华电科工公司的工程,华电科工公司(案外人)承包后,又将附属建设安装工程承包给华电郑州公司,华电郑州公司将其中厂区平整及厂区道路工程分包给卫华公司,卫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华珀公司,华珀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齐威公司,齐威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赵秋景,赵秋景让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3月26日齐威公司和赵秋景签订了一份河北华电石家***热电厂外新增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约550万元,无任何费用,包括税金,2019年1月5日奇威公司给付赵秋景550万元,赵秋景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工程款共计550万元,合同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9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赵秋景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赵秋景欠原告施工款共计1943000元,在2019年6月1日前付清。给付日期到期后,赵秋景未付给原告***施工款,原告于是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经劳动部门协调,劳动部门付给原告168681元,201872元未发放,原告撤回370553元的起诉。庭审时原告称原告和赵秋景签订的结算单施工款1943000元,扣除了罚款157000元,此罚款不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赵秋景让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赵秋景在结算单中约定在2019年6月1日前付清,给付期限已过,被告赵秋景应当将该工程款及时给付原告***,赵秋景和齐威公司约定工程总价款约550万元,齐威公司已给付赵秋景55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齐威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和赵秋景签订的结算单施工款1943000元,扣除了罚款157000元,此罚款不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和赵秋景签订的结算单施工款1943000元中未载明该罚款,如对该罚款有异议,原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经劳动部门协调,劳动部门付给原告168681元,201872元未发放,原告撤回370553元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秋景至今未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秋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572447元和利息,从2019年7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直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2元,由被告赵秋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9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354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规定处理。
审判员  李亚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