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会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在接到本院发出的书面缴费通知书之后,未及时缴纳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福海
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