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解彦林与河北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解彦林。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会强。
原告解彦林与被告河北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彦林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会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初原告之父受***雇佣到被告承建的五寨山滑雪场工地干活,从事砌墙工作。因工地离家较远,***得知解二平有一机动三轮车,就安排解二平开车拉大家上、下班。2012年10月6日下午解二平开车下班途中发生车祸造成解二平死亡,其他五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原告遂向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申诉。原告认为***是被告聘用人员,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解二平受雇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解二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河北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为我单位进行瓦工施工的负责人员,瓦工工组有包括***在内的11名工作人员,但这11人中并不包括原告。我单位收到申请书后也联系过***,***称没有雇佣过解二平,因此,双方之问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证据:
1、鹿泉市铜冶镇东任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解二平在外从事建筑工作,解二平与解彦林是父子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实解二平负事故同等责任。
3、录音材料证实***认可招聘解二平等人干活及发生事故的经过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说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也不能证实说话的人就是***。
4、证人*某甲、*某乙当庭证言证实***雇佣我们和解二平在滑雪场干活,***安排我们上下班坐解二平的车,***是鑫泉公司员工。工资一天一结算。
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实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证人胡某、解某甲、解某乙、王某、解某丙、解某丁在交警队询问笔录证实解二平在滑雪场干活。
被告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中均没有记载有鑫泉公司,他们均不知道鑫泉公司,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提供证据:
1、仲裁庭庭审笔录证实工资按日结算。原告质证无异议。
2、瓦工工资表证实***承包活是11人干的没有包括解二平,如按工程款走的话就得开发票,所以按照工资的方式给他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只可证明***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并不能证明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解二平等人给被告打工并未反映在工资表上,是被告不能建立规范的用工手续,不能否认与解二平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五寨山滑雪场综合服务楼工程,***分包瓦工部分.***通过解某丁雇佣包括解彦林父亲解二平在内等人进场干活,都没有签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一日一结。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解二平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其他五人回家途中,行驶到环镇(铜冶镇)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解二平死亡,其他人受伤。事故后解某丁将剩余工资结算完毕。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雇佣包括解二平在内等人履行该合同义务,***与解二平等人之间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劳动者工资一日一结,干一天算一天,不受被告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约束,双方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解彦林之父解二平生前与被告河北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解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