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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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547号
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长城大路1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062XXXX。
法定代表人:朱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银,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XXXX。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258173。
法定代表人:贾占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银、李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275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迁安市崔庄城中村改造工程13号、18号、23-36号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涉案全部工程转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水电部门负责人易礼德与我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电线电缆,总价值3392754.9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2600000元,剩余792754.9元未付。2013年12月5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负责人易礼德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款项792754元于2013年12月30日结清,协议上面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期现场负责人王可永签字。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此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而该转包属于非法转包,且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应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欠我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迁安市城中村改造崔庄安置区高层住宅项目第一标段工程(13#、18#、23#-36#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年3月,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涉案全部工程转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3日,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军,王军按工程结算价款的壹%上交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2013年8月12日,在工程承建过程中,现场负责人易礼德以中太建设集团迁安崔庄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太建设集团迁安崔庄项目部供应电线电缆,截至2013年12月,原告共向迁安崔庄项目部供应电线电缆3392754.9元。2013年12月15日,易礼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尚欠792754元,当日,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迁安崔庄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尚欠原告792754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
另查明,中太建设集团迁安崔庄项目部系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项目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协议书、发货清单、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检验报告、(2014)安民初字第5047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792754元;二、二被告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第一、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发货单、协议书、欠条和本院调取的监测站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供应的电线电缆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同时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754元;第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迁安市城中村改造崔庄安置区高层住宅项目第一标段项目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全部整体转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系违法转包行为,原告供应的电线电缆均已实际用于迁安市城中村改造崔庄安置区高层住宅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其对涉案工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第三、王军借用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王军的现场负责人易礼德以中太建设集团崔庄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货款79275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荣
审判员柴伶
人民陪审员周艳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静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