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104民初398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浦发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伟、被告融投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偿还发放贷款,被告中太公司在偿还借款本金后,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复利计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融投担保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于2015年1月7日届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至2017年1月7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二被告邮寄催收函件,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及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自2016年1月29日重新计算,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因此,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河北经济日报向二被告发布了催收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融投担保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做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视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
原告与被告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月6日被告融投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放款通知书,载明:鉴于中太公司与贵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公司在我集团担保措施已落实,请按我集团与贵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办理放款手续,放款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12个月。
2014年1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中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4月9日,被告中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603982.46元。
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催收函件,并就此过程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河北经济日报向二被告发布了催收公告。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截止2020年4月9日的利息7603982.46元,并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603982.4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的标准计付复利;
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2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丽霞
人民陪审员 任立宾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书 记 员 郭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