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燕港怡园D-1-5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天世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简易程序未按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但一审未转为普通程序,审判程序错误。一审未能组成合议庭,影响本案的审理,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早已解除,***为无权占有。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为劳动者,此事实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工具,对被上诉人行使管理权,对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工伤保险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而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合作关系。上诉人至今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与应缴社保费用,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混淆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其意图就是为逃避上述法律责任。上诉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经过法定程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如被上诉人不返还上诉人物品,上诉人方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
中天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冀A×××××、冀A×××××、冀A×××××三辆车辆。返还发电机10台、笔记本电脑2台等物品(详见附件1《请求返还物品清单》,合计价值23937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6284.5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宁晋县移动公司移动基站的维护,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并向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车牌号为冀A×××××、冀A×××××、冀A×××××机动车三辆及发电机、笔记本电脑等工具,即本案要求返还的物品,现该物品放置在被告的工作地点邢台信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院内。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系口头协议形成的合作关系,被告则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双方相互持有异议,但对此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双方是何种合同关系无法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内容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金钱费用并提供劳动工具,被告为原告付出一定量劳动的合同关系。
原告庭审中称双方关系已经终止并通知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称没有收到通知,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仍在履行,原告按双方约定提供的劳动工具系被告合法占有,被告要求返还,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原告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天世纪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通知书。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传票。4、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未按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影响到案件正确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第二组证据:1、上诉人员工杨廷胜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2、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槐安西路支行费用发放详单。3、解除通知。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
***质证称,1、对录音证据,上诉人无法证明通话双方系其确定的双方主体。该证据形成时间为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期间出具已超出举证期限,故该证据不具合法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对上诉人所出具的该份通知,该证据为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未曾接收,且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无需解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全部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订立协议,约定由***负责宁晋县移动公司移动基站的维护,中天世纪公司向***支付费用,并向***提供劳动工具。中天世纪公司向***提供了车牌号为冀A×××××、冀A×××××、冀A×××××机动车三辆及发电机、笔记本电脑等工具,即本案要求返还的物品,现该物品放置在***的工作地点邢台信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院内。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中天世纪公司要求***返还上述物品。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本案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涉案诉争物品所有权人系中天世纪公司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正确。
中天世纪公司未对自己提交的谈话录音证据谈话人的身份申请同一性鉴定,对中天世纪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中天世纪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送达解除通知,由中天世纪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0年8月5日,中天世纪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原物等。中天世纪公司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自己与***之间已经不存在关系,***应当返还原物。
***主张的劳动关系和中天世纪公司主张的合作关系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关于***与中天世纪公司的该项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
中天世纪公司系涉案汽车等物品的所有人,***应当返还中天世纪公司的该物品。
中天世纪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发电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生产日期等具体信息,不能直接证明该物与他物的区别。所以,***应当返还车牌号为冀A×××××、冀A×××××、冀A×××××机动车三辆。中天世纪公司在提交发电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详细信息的有效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中天世纪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中天世纪公司没有提交上述费用的原始票据,中天世纪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实际交纳了上述费用,由中天世纪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天世纪公司可以在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天世纪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费原始票据,对中天世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天世纪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天世纪公司可以在要求返还发电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过程中一并主张。
综上所述,中天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冀A×××××、冀A×××××、冀A×××××机动车;
三、驳回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杨拥军
审判员 张庆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