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7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68号天山银河广场C区商办楼01元14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8572444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翔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金安润园小区15号楼104-105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L4NG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B座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810589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翔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702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702民初1112号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一审裁定系错误裁定。从本案的事实及双方所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全工序)》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应当适用协议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十二条载明:“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4页最后一行载明:“签订地:河北省***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所在的河北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甘肃翔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甘肃翔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天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全工序)》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从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及《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全工序)》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全工序)》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张掖市甘州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甘肃翔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俞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