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1528136B。
法定代表人:宋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孟,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018幢2-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41932832。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军,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孟、刘思,被上诉人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内容为消防泵房设备安装、消防报警外网系统、消防主机及室外消火栓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三份协议)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或合同章,魏荣国也未出具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客观上不能使被上诉人相信魏荣国有代理权,被上诉人有义务且有能力对合同相对人的代理权限进行核实,但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存在明显过错,故魏荣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份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印章,签字人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债权转让行为没有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3、《对账单》并无上诉人盖章或签字,不能起到对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作用,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地下车库消防施工协议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及魏荣国签字,其他协议也有魏荣国签字,并加盖上诉人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印章,上诉人也认可魏荣国为其投资人,负责日常管理,挑选施工公司,魏荣国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工程洽商记录有监理单位盖章及签字,证实被上诉人施工了涉案工程。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2、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有上诉人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签章及左印等人的签字,已经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未进行验收系上诉人原因。现已经超过质保期,上诉人应全额支付工程款。4、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2015年12月10日对账单和2017年1月16日上诉人法人宋彦斌向被上诉人杨科研的银行流水。综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53013.4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四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书》,其中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工程内容为地下车库消防报警系统,合同尾部甲方栏由魏荣国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以下称之为地下车库安装协议)。剩余三份合同均无签订时间,合同尾部甲方栏均由魏荣国签字并加盖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工程内容分别为消防泵房设备安装、消防报警外网系统工程及消防主机、室外消火栓工程。被告认可地下车库安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剩余三份协议无其公章或合同章,未向其报备,其不知情。该三份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公章或合同章,但被告认可的地下车库安装协议由魏荣国签订,且庭审中被告承认魏荣国是良城逸景项目投资人之一,负责日常管理,挑选施工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是魏荣国私自克制,魏荣国认可上述三份协议,且该三份协议涉及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魏荣国能够代表被告,即魏荣国签订三份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三份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另提供地下车库工程洽商记录及消防稳压管安装工程洽商记录各一份,该两份洽商记录均有祁金刚在建设单位栏签字并加盖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同时监理单位栏由监理人员签字并加盖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专用章,另有左印签字。被告认可祁金刚、左印系魏荣国雇佣的人员。且两份洽商记录由监理公司签字盖章,因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洽商记录记载的内容由原告施工。
2、河北一博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提交河北一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书》及消火栓箱体边封工程洽商记录。被告对《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消火栓箱体边封工程洽商记录的形式与上述两份洽商记录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河北一博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提交河北一博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施工东良厢住宅楼1-5#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已完工,并于2013年11月2日交付使用。贵司已付款1337400元,余款尚未结算。我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河北明亮公司,请收到通知后与河北明亮公司进行结算,并将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河北明亮公司。该通知书有左印等人签字并盖有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因此,能够认定河北一博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
3、尚欠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载明包括河北一博公司施工的1-5#楼(含箱体边封)工程及原告施工的地下车库、泵房及外网、消防稳压管、室外消防栓工程,截至2013年12月27日剩余未付(含质保金)1853013.45元。被告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签章,且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该对账单有左印及魏荣国签字并盖有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所涉工程均由原告或河北一博公司施工,协议均由魏荣国签订,因此魏荣国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该对账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截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1853013.45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彦斌向原告员工杨科研付款30万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553013.45元。
4、关于付款期限。上述《施工协议书》均约定办理完消防验收手续后或交工验收后,付至协议价款的97%或95%,余款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就上述工程原告提交有左印、祁金刚签字并加盖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及监理公司签章、物业公司签章的《工程交接验收表》,因此《工程交接验收表》的真实性能够确认,证明上述工程已经验收,验收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日及2013年12月20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自愿以最后验收时间2013年12月20日为所有工程的验收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的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除质保金外)。
5、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原告工作人员樊云鹏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案外人魏荣国等人签字并加盖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司的印章的行为,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对账单》,明确案涉工程的未付款金额,同样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至2015年12月10日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该日原告与案外人魏荣国签订的《对账单》,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年,应至2017年12月10日。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期间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或二年,但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或二年的,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延长至2018年12月10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方施工,但不认可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因此申请鉴定。因案外人魏荣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固定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河北一博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3013.45元,应当继续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自逾期之日支付利息。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质保期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判决: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3013.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以1853013.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553013.45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支付工程款本金的,基数相应核减)。如果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9元,由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协议书》虽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或合同章,但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协议书》系魏荣国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也认可此协议,四份协议书系同一项目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上诉人也承认魏荣国是该项目的投资人及管理人之一,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后续签订的三份协议书魏荣国系代表上诉人,故案涉三份施工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虽不认可三份协议由被上诉人施工,但作为项目开发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系由自己施工或交予他人,河北明亮消防公司提供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洽商记录》、《消防工程交接验收表》、《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三份协议的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三份协议的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施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应依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河北一博公司的债权转让因加盖了河北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印章并有左印等人签字,可以认定一博公司已对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4月29日有魏荣国和樊云鹏签字的收条、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诉讼时效自2015年12月10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期间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或二年,但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或二年的,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自2017年12月10日起延长至2018年12月10日,故被上诉人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对账单》记载,截至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1853013.45元。2017年1月16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彦斌向被上诉人员工杨科研付款30万元。现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553013.4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8元,由上诉人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东霞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默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