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6286号
原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018幢2-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41932832。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鹏,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军,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1528136B。
法定代表人:宋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孟,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燕,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明亮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明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军,被告河北华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明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53013.4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四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良城逸景小区室外消火栓的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地下车库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消防报警外网系统工程及消防主机、消防泵房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款总计3602107.13元。上述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271250元,欠款1279886.49元。2015年9月16日,河北一博绿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一博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对账,被告已支付河北一博公司1337400元,欠款573126.96元。以上两项,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853013.45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宋彦斌账户支付原告30万元,后未再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华骏公司辩称,1、被告仅在2012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2660550元。被告分12次共计付款2571250元。原告提交的剩余三份协议书均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或合同章,被告亦不知情,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向原告履行基于并非由被告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2、被告并未收到河北一搏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按照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付款节点最晚也应该在2013年年内,至2015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届满。在此期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4、原告依据并非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四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书》,其中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工程内容为地下车库消防报警系统,合同尾部甲方栏由魏荣国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以下称之为地下车库安装协议)。剩余三份合同均无签订时间,合同尾部甲方栏均由魏荣国签字并加盖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工程内容分别为消防泵房设备安装、消防报警外网系统工程及消防主机、室外消火栓工程。被告认可地下车库安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剩余三份协议无其公章或合同章,未向其报备,其不知情。该三份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公章或合同章,但被告认可的地下车库安装协议由魏荣国签订,且庭审中被告承认魏荣国是良城逸景项目投资人之一,负责日常管理,挑选施工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是魏荣国私自克制,魏荣国认可上述三份协议,且该三份协议涉及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魏荣国能够代表被告,即魏荣国签订三份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三份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另提供地下车库工程洽商记录及消防稳压管安装工程洽商记录各一份,该两份洽商记录均有祁金刚在建设单位栏签字并加盖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同时监理单位栏由监理人员签字并加盖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专用章,另有左印签字。被告认可祁金刚、左印系魏荣国雇佣的人员。且两份洽商记录由监理公司签字盖章,因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洽商记录记载的内容由原告施工。
2、河北一博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提交河北一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书》及消火栓箱体边封工程洽商记录。被告对《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消火栓箱体边封工程洽商记录的形式与上述两份洽商记录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河北一博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提交河北一博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施工东良厢住宅楼1-5#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已完工,并于2013年11月2日交付使用。贵司已付款1337400元,余款尚未结算。我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河北明亮公司,请收到通知后与河北明亮公司进行结算,并将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河北明亮公司。该通知书有左印等人签字并盖有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因此,能够认定河北一博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
3、尚欠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载明包括河北一博公司施工的1-5#楼(含箱体边封)工程及原告施工的地下车库、泵房及外网、消防稳压管、室外消防栓工程,截至2013年12月27日剩余未付(含质保金)1853013.45元。被告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签章,且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该对账单有左印及魏荣国签字并盖有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所涉工程均由原告或河北一博公司施工,协议均由魏荣国签订,因此魏荣国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该对账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截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1853013.45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彦斌向原告员工杨科研付款30万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553013.45元。
4、关于付款期限。上述《施工协议书》均约定办理完消防验收手续后或交工验收后,付至协议价款的97%或95%,余款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就上述工程原告提交有左印、祁金刚签字并加盖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室的印章及监理公司签章、物业公司签章的《工程交接验收表》,因此《工程交接验收表》的真实性能够确认,证明上述工程已经验收,验收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日及2013年12月20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自愿以最后验收时间2013年12月20日为所有工程的验收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的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除质保金外)。
5、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原告工作人员樊云鹏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案外人魏荣国等人签字并加盖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良城逸景基建办公司的印章的行为,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对账单》,明确案涉工程的未付款金额,同样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至2015年12月10日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该日原告与案外人魏荣国签订的《对账单》,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年,应至2017年12月10日。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期间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或二年,但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或二年的,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延长至2018年12月10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方施工,但不认可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因此申请鉴定。因案外人魏荣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固定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河北一博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3013.45元,应当继续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自逾期之日支付利息。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质保期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3013.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以1853013.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553013.45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支付工程款本金的,基数相应核减)。
如果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9元,由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涛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穆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