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29民初51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

法定代理人:王中棉,女,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兴,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018幢2--2001。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荣,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48770.8元(未包含元氏县中医院和巨鹿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医学鉴定后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初,原告随被告***去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元氏县消防工程工地去干活,原告来该公司后,被安排在该工地上干杂活并在该工地在建的楼房内住宿。同年11月27日,原告在上楼时该楼房的楼梯还尚未安装扶手,在黑暗中一脚踩空从楼上摔下,导致脑部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院和平医院、巨鹿县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3月11日,因原告家人无法承受数额庞大的医药费而暂时在巨鹿县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2017年5月10日,因伤情发作,再次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院和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9年12月,原告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并由中国残联发放了二级残疾人证。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后,就不再支付,虽经巨鹿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方调解,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当由以上被告予以承担。现虽经多次催要,以上被告仍拒不支付。故此,原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元氏县,原告在诉状中有明确陈述。被告***住所地(户籍地)在巨鹿县,但因工作生活需要离开户籍地,自2016年起一直连续在石家庄桥西区居住,有不动产权证书、暂住证、居住登记凭证等书证足以证实,故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桥西区。被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注册地为同一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在石家庄裕华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被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当由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公司认为贵院对(2021)冀0529民初513号案件没有管辖权,特申请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元氏县,原告在诉状中有明确陈述。故此,依据侵权行为地,本案应当由元氏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户籍地)在巨鹿县,但因工作生活需要离开户籍地,自2016年起一直连续在石家庄桥西区居住,有不动产权证书、暂住证、居住登记凭证等书证足以证实,故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桥西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对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当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注册地为同一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在石家庄裕华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被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当由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认为贵院对(2021)冀0529民初513号案件没有管辖权,特申请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为元氏县,被告***现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桥西区,被告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注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018幢2-2001,侵权地和二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没有在河北省巨鹿县域内,故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被告明亮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且二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故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河北明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兴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鹏垒

书 记 员 卢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