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A座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674159683Y。
法定代表人:顾红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工程系亿峰中科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跃界花园小区项目因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加固处理。该加固工程属于专业的、独立的工程,且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的加固公司承建,与原建施工单位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014年4月20日,亿峰中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201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分包工程《协议书》。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8月7日共计向上诉人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881737元,仍欠224933.17元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应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不认可。涉案加固工程不属于江苏天宇承建的跃界花园项目的施工范围,该事实已经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16)冀民初28号”案件中体现,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交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造价鉴定书》,其中明确记载“夹层钢梁处的圈梁混凝土强度未达标,由亿峰中科另行委托加固公司返工重做,此部分未记入鉴定意见书。”这说明涉案加固工程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且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与亿峰中科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无论是分包协议,还是工程款的支付,均是针对上诉人个人,与江苏天宇无关。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与加固工程是两个独立工程,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江苏天宇),***以个人名义承包***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加固工程,合同签署及工程款收取均是***个人,原审中河北省高院卷宗中调取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记载了加固工程由亿峰中科实业有限公司另行委托。综上,该加固工程与江苏天宇无关。
***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我方提供的多份判决书中均是以江苏天宇员工的身份参加诉讼,其在多个诉讼中均是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署协议,最终判决均是由江苏天宇承担责任,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相识,并且在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书中注明是合作承包,也非被上诉人发包,基于上诉人的个人身份,被上诉人是不可能与其合作承包的,因此上诉人的身份仍是江苏天宇的员工,属于代理行为。二、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完整的鉴定报告,仅是提交了一页记载有上诉人所述内容的,并且未经核实的复印件,对于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已经提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及证明标准,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三、本案涉案工程发生在2014年4月份,完工于2014年5月份,工期50天,在此期间上诉人仍以江苏天宇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在该项目中从事活动,并且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相关证据中记载上诉人的身份也是江苏天宇技术负责人,与被上诉人主张其为江苏天宇员工的身份相符,因此综合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以个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4933.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共计43908.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亿峰中科签订《跃界花园1#、2#、4#、5#、6#楼夹层梁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亿峰中科将跃界花园1#、2#、4#、5#、6#楼夹层梁植筋及1-11#楼夹层梁后期恢复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工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5月30日(50天。2、本工程植筋合同价款约为330840元;本工程夹层梁合同价款约为3915450元(包干单价为385元/米)。
2014年4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跃界花园项目第二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经甲方与原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乙方)合作承包跃界花园小区1-3#楼不合格夹层梁加固与恢复工程。其中甲方负责夹层梁植筋施工内容,乙方负责夹层梁后期恢复处理的全部施工内容。2、由甲方与亿峰中科签订施工合同,但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和执行甲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各自承担上述条款中约定的工作内容。3、甲乙双方分别承担各自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风险与责任,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拖延、发生问题时要及时处理。如出现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分别按各自的施工内容负责各自的问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后果并承担相关费用。4、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施工的内容的所有款项均打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相关税金及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乙方,管理费按乙方负责施工内容总款项的2%计取。夹层梁后期恢复处理单价为385元/延米。被告的代表纪卫东和原跃界花园项目第二项目经理部的代表***在协议末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18日和8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贾雪棉的亲属李思齐向***汇款881737元。
2014年8月13日,亿峰中科与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298726.67元,其中包含税金9850.67元。自结算完成之日起,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
2014年9月15日,亿峰中科与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跃界花园1#、2#、4#、5#、6#夹层梁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817540.65元,自结算完成之日起,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其中同意结算后记载:1#、2#、3#项目部,工程款为1124665.85元,已支付899732元,剩余224933.85元工程款,***对于之后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可能是别人代签,但却认可金额;9#、10#、11#项目部,工程款为1124665.85元,已支付899732元,剩余224933.85元工程款,吴洪勇(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原告)在其后签名确认,吴洪勇对此当庭确认。该结算中列出四个项目部。
另查明,2011年9月7日,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创业大厦B座(1#楼)开工建设,2014年12月23日竣工并验收。2011年9月7日,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科技研发楼E座(2#楼)、F座(3#楼)开工建设,两个楼分别为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0月30日竣工并验收。上述三个楼的施工单位为江苏天宇,原告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
根据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江苏天宇与亿峰中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四条鉴定技术方案说明中第3款计算方法第四项的说明,夹层钢梁处的圈梁混凝土强度未达标,由亿峰中科另行委托加固公司返工重作,此部分未计入鉴定意见书。
2017年8月10日,被告公司的李计彬与江苏天宇的四项目部梁正礼通话记录中谈到李计彬找梁正礼要原告的电话时提到:梁正礼说“是江苏天宇,因为这些项目部不都是江苏天宇的吗,江苏天宇项目部要起诉你,我中间在廊坊,你知道吗,我也没有你的电话,我就在网上把你们天助公司找着了,把你电话找到了”,李计彬答“昂”,梁正礼说“对呀,他要起诉,我先跟你说一声,对不对,咱不能干这个事,知道吧,你真要起诉,对你们公司有影响,我得跟你说一声,这钱也不是你拿走的,对不对。”……梁正礼又说“就所有的这个合同,我们跟你签的合同都在他(江苏天宇副总朱华)手里边”,李计彬答“是呀”,梁正礼说“我们这没有合同,都在他手里边,那时候虽然说那个江苏天宇弄完了项目部,项目部不还是江苏天与地吗”,李计彬答“嗯”,梁正礼说“现在四个项目部要告你,这里边还有几十万块钱了,谁不要啊,对不对啊”,李计彬答“嗯”,梁正礼说“你先看朱华电话打通吗,你先和朱华说一声”,李计彬答“行,好的”。
2019年3月21日,根据加固付款条件:1#、2#、3#楼所有的夹层梁已经恢复施工完毕,并且合格。被告和跃界花园项目第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字或盖章确认,跃界花园1#、2#、3#楼合同总额1124665.85元,本次申请额度为224933.17元。
又查明,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1023民初5359号案件中确认,原告系江苏天宇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江苏天宇承担。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初204号案件中,原告自认其与江苏天宇系劳动关系,涉案工程(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项目)系原告以员工身份挂靠江苏天宇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从已经审理的案件和涉诉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可以获知,原告自2011年9月7日开始,就以江苏天宇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项目部或是跃界花园项目部的名义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在涉诉工程(2011年9月7日开工建设的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创业大厦、科技研发楼)中是挂靠在江苏天宇名下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结合2017年8月10日,被告公司的李计彬与江苏天宇的四项目部梁正礼的谈话,可以说明,原告所在的项目部都是江苏天宇的。原告以原跃界花园项目第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其所进行的建设工程正是其以江苏天宇的名义建设施工的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项目的夹层梁后期恢复处理的工程。通过2014年9月15日的《结算确认书》可知,关于夹层梁后期恢复处理的工程是由江苏天宇的四个项目部施工建设的,这也和李计彬与梁正礼的谈话内容提到的“现在四个项目部要告你,这里边还有几十万块钱了,谁不要啊,对不对啊”相吻合。而另案原告吴洪勇恰在该结算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再结合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创业大厦B座(1#楼)、科技研发楼E座(2#楼)、F座(3#楼)的建设施工可知,所有工程最终在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而原告是江苏天宇的技术负责人。由此可知,虽然原告在《协议书》中仅签署自己的名字,但其是以江苏天宇的名义进行的施工,被告也认为原告作为江苏天宇的项目经理,无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工程款,通过2014年9月15日的结算确认书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确认,亿峰中科对于原告所在项目部等江苏天宇的项目部(四个项目部)施工的工程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对于欠付江苏天宇1#、2#、3#项目部即原告所在项目部的款项是确认的,金额为224933.85元;原告对该笔金额也是确认的,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是否已实际付款应由被告最终确定,被告确定后再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给付施工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666元由原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案外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内容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跃界花园”工程,其中夹层梁处需要焊接钢梁而且需要后期加固,需要专业资质分包队伍施工,后由亿峰中科实业有限公司分包给***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无关”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加固工程是以上诉人***个人名义承包的。***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2、该证明的出具方未出庭接受询问,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属于无效证据;3、该证明所述内容虚假,在本次纠纷中除被上诉人所进行的植筋项目外,上诉人所进行的施工内容均在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不存在没有资质情形;综上,该证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且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2014年4月10日***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亿峰中科签订《跃界花园1#、2#、4#、5#、6#楼夹层梁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20日,***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跃界花园项目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约定:1、经甲方与原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乙方)合作承包跃界花园小区1-3#楼不合格夹层梁加固与恢复工程。其中甲方负责夹层梁植筋施工内容,乙方负责夹层梁后期恢复处理的全部施工内容。…2、由甲方与亿峰中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和执行甲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各自承担上述条款中约定的工作内容。3、甲乙双方分别承担各自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风险与责任…4、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施工的内容的所有款项均打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相关税金及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乙方,管理费按乙方负责施工内容总款项的2%计取。夹层梁后期恢复处理单价为385元/延米。甲方***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其代表纪卫东签字,乙方为原跃界花园项目第二项目经理部,乙方代表***签字;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一、***与***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承包关系;二、双方各自负责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中的风险各自负担;三、因为***承包涉案的夹层梁加固与恢复工程,***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同意由***负责施工的内容的所有款项均打入其公司账户,为此,约定***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需扣除相关税金及管理费,剩余款项支付给***,实际付款方为亿峰中科,***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仅在收到亿峰中科给付的款项后转交给***的义务,并非作为付款方向***支付工程款,至于***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何种关系,在签订合同时***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原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亿峰中科已将夹层梁加固与恢复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要求***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实为***与***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承包涉案工程,由***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亿峰中科签订承包合同,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至于如何索要涉案款项,可由***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另行协商后,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向亿峰中科主张权利即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稍有瑕疵,实体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史纪红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莉
书 记 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