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176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A座713室。
法定代表人贾雪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接跃界花园小区1-3#楼不合格夹层梁加固与恢复工程。上述工程最终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经核算合同款总额为1124665.85元,被告已支付了899732.68元,欠款金额为224933.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4933.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共计43908.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加固工程是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承建的亿峰中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峰中科)的工程。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将部分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3、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3条计算方法中第4项记载夹层钢梁处的圈梁混凝土强度未达标,由亿峰中科另行委托加固公司返工重做,此部分未计入鉴定意见书,说明本案涉及的加固工程并未包含在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宇)与亿峰中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与江苏天宇并无关联。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2019年3月21日,经被告盖章确认,合同款总额为1124665.85元,本次申请支付224933.17元(未实际支付),已支付899732.68元。5、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工程款446050元;2014年8月7日支付工程款435687元,共计881737元。因协议约定应扣除税费及管理费,所以实际支付数额略低于申请表中记载的数额,符合实际情况。6、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和亿峰中科进行结算,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及欠付情况与原告主张相符。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股东之一李思奇与工程款付款记录的付款人相吻合。8、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诉工程是最后一批,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
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江苏天宇的项目经理,无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作为发包方指定分包,在发包方明确指定由江苏天宇分包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发包方承担,与被告无关。2、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数额的依据合法。原告与被告均是与发包方单独核算工程款,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具体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验收合格,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认可其结算的工程款,发包方并未支付给被告,因此无权向被告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清单和结算确认书、收条等,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仅是通过原告账户收款。被告向亿峰中科结算工程款的内容,仅是被告所建工程的工程款,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通话录音若干,证明被告一直在配合原告申请付款,发包方拒绝付款是因为其与原告所在公司就涉诉工程款正在诉讼。3、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亿峰中科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298726.67元。结合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与亿峰中科是单独结算。4、判决书五份,证明原告和江苏天宇作为同一方当事人被诉,判决中,原告均作为江苏天宇的项目部经理负责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由江苏天宇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亿峰中科签订《跃界花园1#、2#、4#、5#、6#楼夹层梁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亿峰中科将跃界花园1#、2#、4#、5#、6#楼夹层梁植筋及1-11#楼夹层梁后期恢复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工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5月30日(50天。2、本工程植筋合同价款约为330840元;本工程夹层梁合同价款约为3915450元(包干单价为385元/米)。
2014年4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跃界花园项目第二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经甲方与原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乙方)合作承包跃界花园小区1-3#楼不合格夹层梁加固与恢复工程。其中甲方负责夹层梁植筋施工内容,乙方负责夹层梁后期恢复处理的全部施工内容。2、由甲方与亿峰中科签订施工合同,但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和执行甲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各自承担上述条款中约定的工作内容。3、甲乙双方分别承担各自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风险与责任,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拖延、发生问题时要及时处理。如出现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分别按各自的施工内容负责各自的问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后果并承担相关费用。4、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施工的内容的所有款项均打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相关税金及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乙方,管理费按乙方负责施工内容总款项的2%计取。夹层梁后期恢复处理单价为385元/延米。被告的代表纪卫东和原跃界花园项目第二项目经理部的代表***在协议末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18日和8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贾雪棉的亲属李思齐向***汇款881737元。
2014年8月13日,亿峰中科与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298726.67元,其中包含税金9850.67元。自结算完成之日起,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
2014年9月15日,亿峰中科与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跃界花园1#、2#、4#、5#、6#夹层梁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817540.65元,自结算完成之日起,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其中同意结算后记载:1#、2#、3#项目部,工程款为1124665.85元,已支付899732元,剩余224933.85元工程款,***对于之后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可能是别人代签,但却认可金额;9#、10#、11#项目部,工程款为1124665.85元,已支付899732元,剩余224933.85元工程款,吴洪勇(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原告)在其后签名确认,吴洪勇对此当庭确认。该结算中列出四个项目部。
另查明,2011年9月7日,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创业大厦B座(1#楼)开工建设,2014年12月23日竣工并验收。2011年9月7日,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科技研发楼E座(2#楼)、F座(3#楼)开工建设,两个楼分别为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0月30日竣工并验收。上述三个楼的施工单位为江苏天宇,原告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
根据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江苏天宇与亿峰中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四条鉴定技术方案说明中第3款计算方法第四项的说明,夹层钢梁处的圈梁混凝土强度未达标,由亿峰中科另行委托加固公司返工重作,此部分未计入鉴定意见书。
2017年8月10日,被告公司的李计彬与江苏天宇的四项目部梁正礼通话记录中谈到李计彬找梁正礼要原告的电话时提到:梁正礼说“是江苏天宇,因为这些项目部不都是江苏天宇的吗,江苏天宇项目部要起诉你,我中间在廊坊,你知道吗,我也没有你的电话,我就在网上把你们天助公司找着了,把你电话找到了”,李计彬答“昂”,梁正礼说“对呀,他要起诉,我先跟你说一声,对不对,咱不能干这个事,知道吧,你真要起诉,对你们公司有影响,我得跟你说一声,这钱也不是你拿走的,对不对。”……梁正礼又说“就所有的这个合同,我们跟你签的合同都在他(江苏天宇副总朱华)手里边”,李计彬答“是呀”,梁正礼说“我们这没有合同,都在他手里边,那时候虽然说那个江苏天宇弄完了项目部,项目部不还是江苏天与地吗”,李计彬答“嗯”,梁正礼说“现在四个项目部要告你,这里边还有几十万块钱了,谁不要啊,对不对啊”,李计彬答“嗯”,梁正礼说“你先看朱华电话打通吗,你先和朱华说一声”,李计彬答“行,好的”。
2019年3月21日,根据加固付款条件:1#、2#、3#楼所有的夹层梁已经恢复施工完毕,并且合格。被告和跃界花园项目第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字或盖章确认,跃界花园1#、2#、3#楼合同总额1124665.85元,本次申请额度为224933.17元。
又查明,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1023民初5359号案件中确认,原告系江苏天宇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江苏天宇承担。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初204号案件中,原告自认其与江苏天宇系劳动关系,涉案工程(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项目)系原告以员工身份挂靠江苏天宇施工。
本院认为,从已经审理的案件和涉诉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可以获知,原告自2011年9月7日开始,就以江苏天宇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项目部或是跃界花园项目部的名义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在涉诉工程(2011年9月7日开工建设的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创业大厦、科技研发楼)中是挂靠在江苏天宇名下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结合2017年8月10日,被告公司的李计彬与江苏天宇的四项目部梁正礼的谈话,可以说明,原告所在的项目部都是江苏天宇的。原告以原跃界花园项目第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其所进行的建设工程正是其以江苏天宇的名义建设施工的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项目的夹层梁后期恢复处理的工程。通过2014年9月15日的《结算确认书》可知,关于夹层梁后期恢复处理的工程是由江苏天宇的四个项目部施工建设的,这也和李计彬与梁正礼的谈话内容提到的“现在四个项目部要告你,这里边还有几十万块钱了,谁不要啊,对不对啊”相吻合。而另案原告吴洪勇恰在该结算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再结合亿峰中科精英创业园创业大厦B座(1#楼)、科技研发楼E座(2#楼)、F座(3#楼)的建设施工可知,所有工程最终在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而原告是江苏天宇的技术负责人。由此可知,虽然原告在《协议书》中仅签署自己的名字,但其是以江苏天宇的名义进行的施工,被告也认为原告作为江苏天宇的项目经理,无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工程款,通过2014年9月15日的结算确认书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确认,亿峰中科对于原告所在项目部等江苏天宇的项目部(四个项目部)施工的工程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对于欠付江苏天宇1#、2#、3#项目部即原告所在项目部的款项是确认的,金额为224933.85元;原告对该笔金额也是确认的,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是否已实际付款应由被告最终确定,被告确定后再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给付施工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666元由原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