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石家庄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昆,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石家庄市财政局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7)冀执复43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36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与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作出(2016)冀06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汇丰公司、***和佳林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等。因对方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保定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保定中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石家庄市财政局,提取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以下简称前安成本)款5000万元。石家庄市财政局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以其未收到争议款项等为由,请求撤销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
保定中院经审查查明,***与汇丰公司、***、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定中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冀06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汇丰公司、***、佳林公司于调解书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汇丰公司、***、佳林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52200元,减半收取126100元,由汇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由汇丰公司负担;三、双方无其他纠纷。2016年8月12日,保定中院依据***的申请立案进入执行程序,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冻结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款5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再查明,汇丰公司在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安成本审定为6087.6481万元。保定中院另案中亦查明,该宗地块上在建项目为世纪名园小区,该小区主体已建成,有人来车往,业主已经入住。
还查明,保定中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汇丰公司购买或取得土地使用权。
保定中院认为,虽然汇丰公司已将其开发的世纪名园小区主体建成,并已有业主入住,且其已按照石家庄市政府有关政策预交了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前安成本款项5000万元。但汇丰公司目前并未取得世纪名园小区的土地使用证,其开发手续并不完备,该笔资金尚未转化为国有,保定中院提取并无不妥。石家庄万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的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审定为6087.6481万元”。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虽未出让,但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前安成本6087.6481万元,且石家庄市财政局于2017年4月17日就该笔资金向保定中院提出过案外人异议,故其所称该宗土地使用权未出让,该笔款项未缴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政府部门的职能划分,国土部门所收款项应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保定中院向石家庄市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石家庄市财政局作为承载社会职能的行政部门系法律所规定的协助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相关职责,对石家庄市财政局所称其非银行、信用社等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即无协助义务的主张,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汇丰公司所缴纳的前安成本因尚未转化为国有,应当认定为仍归其所有,认定为其收入不妥,应予纠正。综上,石家庄市财政局所提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保定中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0号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石家庄市财政局不服60号裁定,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60号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60号裁定认定汇丰公司已经缴纳了涉案项目前安成本6087.6481万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评审报告评审结论内容是政府对汇丰公司前期开发成本认定的法律依据,是汇丰公司在该涉案项目的前期开发投资的成本,不是汇丰公司的缴费依据。在该宗土地(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公开出让、竞得人缴足土地出让金后,根据评审报告认定的数额拨付汇丰公司成本。土地未出让,汇丰公司不可能向石家庄市财政局缴纳该项费用,石家庄市财政局也未收到该项资金。因此,保定中院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协助提取涉案款项没有相关的缴费凭证作为依据,是错误的。如果扣划上述款项,将造成国家财政资金的严重损失,引起各项刑事、民事、行政、司法责任的追究。
汇丰公司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60号裁定,裁定不予提取汇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前安成本款项5000万元。
***书面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认为汇丰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项目前安成本是不对的。汇丰公司已代石家庄市财政局垫付,与向其直接支付性质是一样的,本质上是交给了政府,因为这些费用本不该汇丰公司缴纳,所以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仍属于汇丰公司,保定中院从石家庄市财政局提取涉案款项,应予支持。(一)城中村改造的前安成本的承担主体是政府。(二)评审报告已经确认,政府让汇丰公司预先垫付了前安成本。(三)石家庄市财政局应退回汇丰公司前安成本款。(四)征地拆迁补偿费有明确的资金来源。(五)征收土地补偿费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及时支付。(六)石家庄市财政局认为先收后支属于概念错误。(七)本次石家庄市财政局对保定中院要求提取涉案款项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应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其申请。
河北高院对保定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北高院另查明,保定中院在执行***与汇丰公司、***、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汇丰公司“在石家庄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款5000万元”,并于次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该执行裁定书送达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财政局盖章签收。石家庄市财政局向保定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停止执行和撤销其(2016)冀06执14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汇丰公司缴纳的涉案项目中的涉案款项,是为保障项目有序开展、群众利益不受损失而收取的,是土地受让人必然承担和支出的费用。该款项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行政程序履行行政义务而上缴财政的款项,将依照行政程序转化为国有资金或依法支出。如法院冻结,将造成行政程序无法进行,造成国有资金或被安置人权益损失,未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石家庄市财政局无权协助冻结此安置补偿金。(二)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已经废止,对案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通知适用该法条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保定中院认为,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28号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中院提起诉讼。之后,案外人、当事人均没有向保定中院提起诉讼。保定中院28号裁定已生效。
2017年8月4日,保定中院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涉案款项。2017年8月8日,保定中院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连同(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书于同日送达石家庄市财政局。对此,石家庄市财政局向保定中院再次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保定中院作出60号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保定中院送达回证显示,该裁定于2017年10月24日送达石家庄市财政局和汇丰公司。石家庄市财政局和汇丰公司均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在向河北高院报送的《执行复议案件移送函》中,保定中院特别说明,石家庄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汇丰公司也对保定中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提出复议申请,但汇丰公司复议申请提交超出法定时限。
河北高院还查明,2015年11月11日,按照石家庄市财政局下达的关于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评审委托书(2015年委第643号)要求,万汇公司向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市财评审字15城603号(万估字第[1511044]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对涉案项目前安成本结算进行了评审,评审情况主要为:1.涉案项目由汇丰公司开发建设,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前期分户拆迁及前期土地成本组卷进行了评估及成本核算,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万汇公司对该项目前安成本结算进行审查。2.评审依据,包括《“世纪名园”小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石家庄市建设局出具的《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验收证明》;项目相关补偿协议书、证明、合同及前期手续;现场勘查、财务查账的实际情况等。3.评审范围及内容,依据《“世纪名园”小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送审资料中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房地产分户报告、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奖励等数据进行了核对;审阅了会计凭证、账簿及相关财务资料等。4.评审结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送审金额6930.2164万元,审定金额6087.6481万元,审减842.5683万元。其中,前期费审减金额62.147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审减金额268.5013万元;回迁楼建安成本审减511.92万元。5.审减(增)主要原因,临时水电费无审核依据;村办企业下岗失业补偿费和租赁合同不到期补偿费两项无审核依据;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村民,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12个月认定;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费中超出0.23亩多余土地补偿费按照征地片区价29万元/亩计算等。2015年11月18日,石家庄市财政局(城建与政府债务管理处)向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石家庄市财政局批复(备案)书》,内容为:你中心根据我处下达的《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委托书》(城建与政府债务管理处2015年第643号)要求,对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进行了评审,报来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市财评审字2015城603号)收悉,经审查批复(备案)如下:送审6930.2164万元,审定6087.6481万元,审减842.5683万元。
2016年11月2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石国土资[2016]202号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2016]059089号地公开出让公告(其中[2016]070号地块为涉案项目用地),结果为流拍。
河北高院认为:(一)关于石家庄市财政局所提复议申请。
首先,石家庄市财政局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汇丰公司没有缴纳涉案项目前安成本。涉案项目从汇丰公司违规开发开始,到当地人民政府下发《复工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等手续,一直到涉案小区主体建成并进行销售,汇丰公司始终未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以致涉案项目成为当地房地产市场遗留问题。经上级人民政府同意,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现由当地人民政府征收并进行过一次挂牌出让,对于征收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必然产生的前安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规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并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而实际上,涉案项目土地由汇丰公司完成一级开发并承担垫付了前安成本,如果汇丰公司不能竞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在保定中院向当地政府职能部门送发司法建议书后,汇丰公司竞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存在重大障碍),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退还拨付给汇丰公司。保定中院在执行中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汇丰公司涉案款项后,石家庄市财政局向保定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汇丰公司缴纳的涉案项目中的涉案款项,是为保障项目有序开展、群众利益不受损失而收取的,是土地受让人必然承担和支出的费用,而在本次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却又称汇丰公司未缴纳、政府未收取涉案项目前安成本,自述不一,前后矛盾,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加上汇丰公司向河北高院提出的复议意见中称汇丰公司已缴纳了涉案项目前安成本,与石家庄市财政局本次复议意见相左,故对于石家庄市财政局关于汇丰公司未缴纳涉案项目前安成本的主张,法院无法采信。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石家庄市财政局在收到保定中院28号裁定后,并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石家庄市财政局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保定中院在28号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涉案款项并向石家庄市财政局送达(2016)冀06执145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石家庄市财政局如认为保定中院28号裁定错误,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再次,《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保定中院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涉案款项后,石家庄市财政局曾向保定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时称,汇丰公司缴纳的涉案项目中的涉案款项,是为保障项目有序开展、群众利益不受损失而收取的,是土地受让人必然承担和支出的费用。保定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8号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告知石家庄市财政局等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石家庄市财政局等并未提起,保定中院28号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现石家庄市财政局再次以未收到涉案款项为由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石家庄财政局本次所提执行异议、复议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立案受理的,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申请。
(二)关于汇丰公司所提复议申请。
按照汇丰公司的主张,其于2017年11月6日提交复议申请,其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汇丰公司提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申请;保定中院60号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结果应予维持。河北高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436号裁定,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汇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保定中院60号裁定。
石家庄市财政局不服河北高院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保定中院60号裁定、河北高院436号裁定、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保定中院“冻结石家庄市财政局账户、提取扣划石家庄市财政局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是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违法开发过程中支付给被安置人的,并未上缴至石家庄市财政局账户”这是不争的事实,保定中院以执行“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的名义“冻结石家庄市财政局账户、提取扣划石家庄市财政局账户资金”缺乏法律依据。2.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的财产。这是民事执行应当坚持的最基本的原则。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汇丰公司,保定中院可以冻结汇丰公司的账户,但不得冻结石家庄市财政局的账户。若认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可能存在着退款债权,依法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在债权到期后通知石家庄市财政局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但不得直接冻结石家庄市财政局的账户,更不得直接提取、扣划石家庄市财政局账户上的资金。(二)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既包括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又包括次债务人的债务异议,保定中院、河北高院对这两种异议均未予以回应,反而错误地当作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文分析,保定中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石家庄市财政局针对冻结措施、提取扣划行为提出的异议均是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保定中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审查,并对上述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纠正。但保定中院、河北高院至今对此未予审查处理亦未纠正上述违法执行行为。2.按照保定中院28号裁定的逻辑,石家庄市财政局针对冻结措施、提取扣划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应是次债务人的债务异议。28号裁定在本院认为中写到:“汇丰房地产公司目前并未取得世纪名园小区的土地使用证,其开发手续不完备,因此,不能排除今后有其他房地产开发商重新开发该小区的可能性,即不排除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向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退回缴纳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且本院裁定冻结汇丰房地产公司在案外人处预交的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固定收益款,是控制性措施,目的就是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退款情形,而该措施对案外人并无其他妨碍。”按照这份执行裁定书的逻辑,在汇丰公司因违法开发房地产,且以后也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石家庄市财政局可能向被执行人汇丰公司退款,因此,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可能存在着退款债权,并且该债权是附条件的未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因此,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处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不得对该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且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债权的执行。然而,保定中院28号裁定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并告知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明显与其裁判逻辑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定中院60号裁定、河北高院436号裁定延续这一错误,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不是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涉案资金没有上缴至石家庄市财政局账户”,石家庄市财政局无法主张所有权,其亦没有主张其他民事权益。由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理由可知,其主张“未收到此项资金,无法协助提取”。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逻辑前提。(三)本案不构成重复异议,依法不应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河北高院436号裁定以此为由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针对同一案件,案外人前后两次提出的异议均为执行标的异议,而本案不存在该条款适用的逻辑前提。首先,冻结措施和提取行为分别为不同的执行裁定、不同的案件;其次,如前文分析,石家庄市财政局分别针对冻结措施、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均不是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保定中院60号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告知执行复议的救济途径,足以说明其实质上也未按照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本案。2.本案名义上的执行标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并未上缴至石家庄市财政局账户,根本不存在,无法认定冻结措施与提取行为的执行标的是同一的。3.冻结措施与提取行为并非同一执行行为。石家庄市财政局分别针对冻结措施、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从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异议的角度也不应认定为重复异议。因此,石家庄市财政局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是重复异议,河北高院436号裁定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石家庄市财政局在保定中院28号裁定驳回其针对冻结措施提出的异议后,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构成保定中院提取涉案资金的正当理由。河北高院436号裁定以此为由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前文分析,石家庄市财政局针对保定中院冻结裁定提出异议的性质是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及次债务人的债务异议,而非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保定中院28号裁定不仅未纠正保定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未回应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债务异议,反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告知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本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石家庄市财政局对保定中院的错误驳回异议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构成保定中院可以提取涉案资金的正当理由。(五)保定中院在后续执行中实际扣划的资金存放于石家庄市财政局财政专属账户,承载社会公共保障之功能,从这一点来看,亦可得出保定中院执行行为违法的结论。根据财政部《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第五条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财政专属账户的性质与财政国库账户的性质相同。因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六)“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并未缴至石家庄市财政局账户”“汇丰公司违法开发的世纪名园小区业主已入住,该小区已不存在其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可能性,汇丰公司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业主才能办理房产证。”这些是不争的事实,保定中院不顾这些事实,向石家庄市地产交易市场发出(2016)冀06执145号司法建议书“限制汇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以此为由,不顾法律关系是否正当,不顾财政资金的特殊属性,以执行“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的名义强行冻结、提取、扣划石家庄市财政局财政专属账户的其他资金,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然漠视与侵犯。综上,请求支持其申诉请求。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申诉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行为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申诉人就涉案资金所提案外人异议已被保定中院28号裁定驳回,申诉人在充分重视、反复论证且有专业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服判并自愿放弃起诉救济的权利,该28号裁定已生效,涉案资金不属于国有资金而仍属被执行人这一事实已确定,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继续执行涉案资金,60号裁定、436号裁定均正确。(二)436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执行监督申请应予驳回。436号裁定针对申诉人的复议请求,做出两项认定:一是保定中院在28号裁定生效后继续执行涉案资金并向申诉人送达(2016)冀06执145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二是申诉人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依法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以上43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别分析如下:1.申诉人在冻结涉案资金时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自愿放弃起诉救济,后又以无法协助提取、认定协助执行主体错误、其不属于协助义务人范围等理由就保定中院继续执行涉案资金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申请了复议救济,仅从申诉人提出的异议复议理由上看,申诉人主张其在本案中应为案外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况且,申诉人对涉案资金的实体权利问题已由生效的28号裁定确定,其再次就涉案资金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明显属于重复异议,保定中院、河北高院对此不再审查完全合法。2.申诉人关于涉案资金系汇丰公司未经政府同意而在违法开发过程中擅自支付的、涉案资金应从涉案地块出让收入中支付、在汇丰公司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之前保定中院无权执行该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汇丰公司违法开发是确定事实无疑,但根据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在2012年7月3日向市规划局所发市村改办函字[2012]01号文件、申诉人在2013年8月8日向汇丰公司下发的《关于缴纳土地相关费用通知》等多个文件完全可以看出违法开发是政府认可的,并且地方政府部门在违法违规收取汇丰公司“配建金”、“政府固定收益”后一直纵容汇丰公司违法开发建设。其次,在汇丰公司未竞得涉案土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之前政府不能退回涉案资金完全不能成立,根据国家及河北省政府相关规定,涉案资金的承担主体为政府,资金来源应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出地出让收入、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支付时间应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政府应及时拨付,申诉人主张的“先收后支”不符合现行法律及政策。最后,436号裁定认为在汇丰公司因被司法惩戒进而限制其竞购不动产的情况下,涉案资金应当及时退回拨付给被执行人汇丰公司无疑是正确且合理的,况且,涉案地块已由政府收储并公开出让(结果为流拍),故申诉人称保定中院无权从申诉人处执行涉案资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重复异议”问题,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诉人已就涉案资金归属在28号裁定所涉案外人异议中提出过,其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法当然应予驳回,436号裁定对此认定毫无问题。4.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涉案资金不完全属于被执行人,还包括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款项及相应利息这一问题,***认为申诉人这一主张系在此次执行监督程序中新提出的理由且与其在之前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中的相关主张不符,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另外,涉案资金在被冻结时,该款所在账户上还有其他数亿资金,本案涉案资金与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缴纳资金无关,况且,在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万汇公司所做《评审报告》已就涉案资金出具“审定金额6087.6481万元”的结论、在石家庄市财政局城建与政府债务管理处盖章确认准备退还的情况下,保定中院依法执行涉案资金完全合法、合情、合理,毫无瑕疵。据此,436号裁定维持60号裁定,河北高院支持保定中院依据(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依法执行涉案资金并向申诉人送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是正确的,申诉人的执行监督申请应予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与河北高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
《关于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的评审报告》载明,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6087.6481万元,包括前期费25.9362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4120.3819万元和回迁楼建安成本费1941.3300万元,其中前期费包括成本核算费20万元和评估费5.9362万元。
(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石家庄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安成本款6087.6481万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裁定对该款予以提取,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协助将该款汇至保定中院的银行账户。
2018年7月14日和17日,保定中院分别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和(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石家庄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账号为1300161530805000284800002中的存款55965000元。石家庄市财政局已就该扣划行为向保定中院提出异议,并被依法另案受理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执行前安成本5000万元的性质;(二)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构成“重复异议”;(三)提取行为是否违法;(四)针对扣划行为的申诉如何处理。
(一)执行前安成本5000万元的性质
申诉人主张前安成本5000万元并未支付给申诉人,执行该款项属于执行汇丰公司对第三人的债权。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异议、复议阶段的陈述和土地一级开发的通常做法以及本案争议项目的特殊开发方式,本院认为,本案中,前安成本5000万元系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进行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已经先行支出的费用和款项,这些费用和款项并未直接向石家庄市财政局缴纳,但其最终承担主体是政府,汇丰公司系代替政府先行垫付,石家庄市财政局应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向汇丰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这部分款项。因此,汇丰公司可能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依法支付前安成本5000万元的债权,法院执行前安成本5000万元,实质是执行被执行人可能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申诉人的上述主张成立。至于石家庄市财政局支付500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不影响法院执行前安成本5000万元的性质。60号裁定认为前安成本系被执行人向石家庄市财政局缴纳的款项并仍归被执行人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构成“重复异议”
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支付前安成本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前安成本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款项将依法转为国有或依法支出、未收到相关款项等,其实质是对要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款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该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发出履行通知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石家庄市财政局两次提出的异议,其实质与《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异议相似,均涉及汇丰公司与石家庄市财政局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因此,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保定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一次异议予以审查,确有不当。河北高院依据保定中院针对第一次异议的审查结果,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二次异议予以审查并径行驳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三)提取行为是否违法
如前所述,对本案前安成本的执行,应该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保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前安成本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四)针对扣划行为的申诉如何处理
申诉人主张扣划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鉴于本案审查的争议执行行为系(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针对申诉人主张的扣划行为,即(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诉人已经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被另案受理审查。针对扣划行为的申诉申请,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申诉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河北高院436号裁定和保定中院60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复43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判长 邵长茂
审判员 邱 鹏
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薛圣海
书记员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