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663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波,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4月3日,被告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吊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被告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世纪公馆12-24层吊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根据施工图纸,按图纸吊顶面积计算。厕所生态木吊顶30元/㎡;走廊矿棉板吊顶20元

/㎡;其他部位矿棉板吊顶17元/㎡。以上价格为单价一次性包死价(包含材料运输、脚手架、材料保管、成品保护以及施工机具工具等所有施工中所产生的费用)。

2015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吊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中的世纪公馆14-24层吊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根据施工图纸,按图纸吊顶面积计算。厕所生态木吊顶24元/㎡;走廊矿棉板吊顶14元/㎡;其他部位矿棉板吊顶14元/㎡。以上价格为单价一次性包死价(包含材料运输、脚手架、材料保管、成品保护以及施工机具工具等所有施工中所产生的费用)。

2015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吊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中的世纪公馆12-13层吊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根据施工图纸,按图纸吊顶面积计算。厕所生态木吊顶23元/㎡;走廊矿棉板吊顶11元/㎡;其他部位矿棉板吊顶11元/㎡。以上价格为单价一次性包死价(包含材料运输、脚手架、材料保管、成品保护以及施工机具工具等所有施工中所产生的费用)。

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办公楼;厕所PVC吊顶工程量510.21平米、单价20元/平米、合价10204.2;12层、13层矿棉板2011.42平米、单价11元/平米、合价22125.62;14层至24层矿棉板2668平米、单价14元/平米、合价37352;零工12,单价180、合价2160;小计71841.82元;按合同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3592.091;应付68249.729。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该结算单上记载“收到预付工资叁万壹仟(¥31000.00元)***,2016.1.30”;2018年1月9日,记载“收欠工资伍仟元(¥5000元)正,***,2018.1.9”;2019年1月31日,被告***记载“2019.1.31.银行卡给***叁仟元整(3000),***”。以上款项,原告称均已收到。

原告称,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71841.8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9000元,剩余3284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因被告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2841元,被告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吊顶承包合同》应为无效。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提供了劳务,被告***亦以工程结算单的形式对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依法应予支持。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亦无理由扣除原告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应付劳务费为71841.82元,扣除被告已付3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2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28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晓斐

人民陪审员  魏兰琴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