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6执异18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中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中山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房地产公司)、***、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市财政局于2018年12月12日,对本院(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裁定扣划5596.5万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8)冀06执异206号执行裁定,驳回***市财政局的异议申请。***市财政局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市财政局称,一、请求法院撤销2018年7月14日贵院作出的(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二、请求法院将从***市财政局在中国建设银行***和平东路支行账号扣划的5596.5万元款项执行回转,返还至申请人***市财政局账户。事实与理由:一、贵院2018年7月04日作出的(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扣划的5596.5万元款项属于申请人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贵院属于扣划错误。(一)贵院确认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缴纳了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的事实根本不存在。1、***市财政局从未收取过任何开发商(包括汇丰房地产公司)缴纳的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被贵院冻结扣划的资金,是***市财政局资金,而不是汇丰房地产公司财产。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评审报告(市财评审字15城603号)只是对汇丰房地产公司在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的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的评估审定,不是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已向案外申请人缴纳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案外申请人也从未收取过任何开发商(包括汇丰房地产公司)缴纳的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佳林建筑公司均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已缴纳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的这个事实,故贵院认定汇丰房地产公司缴纳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的事实不存在。2、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与***市国土局之间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国土局也没有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是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与被拆迁户直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得到拆迁补偿安置款的是被拆迁户。这个事实不难查明,只需让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提交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真相大白,协议约定的是被执行人与被拆迁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非政府与被执行人或被拆迁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贵院不经调查核实,听取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即武断地推定认为汇丰房地产公司已缴纳的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尚未转化为国有资金,仍属于汇丰房地产公司财产,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应予纠正。3、不存在贵院假设其他公司再介入该宗地项目开发的可能性。政府收储土地正常程序是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必须纳入年度储备计划,政府按照《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安排预算资金,由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储。但汇丰房地产公司和北杜村绕开国有土地正常收储程序,自行占地开发世纪名园项目,属于房地产违建项目,致使政府不能按正常程序收储、出让。在贵院受理执行案件时,世纪名园小区早已建成,业主已入住。造成在该宗地出让时,其他房地产公司因无利润不参与竞买,客观上只有汇丰房地产公司取得该宗地情形,即不存在贵院假设其他公司再介入该宗地项目开发的可能性。4、既不具备案外申请人返还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的条件,也不存在退还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可能性。从***市房地产专项整治政策的实际操作看,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世纪名园项目占用的土地没有进入招拍挂程序,汇丰房地产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任何提前支付的资金都是违法的,故不具备案外申请人返还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的条件,且根据专项整治政策,除固定收益外,其余资金全部由政府出资帮助周转,也不存在退还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的可能性。此情况下,贵院强行冻结提取案外申请人账户资金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5、贵院在已查封汇丰房地产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执行汇丰房地产公司的抵押财产,而不应该优先执行与本案毫不相干的案外人的财产,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二)案外申请人收取汇丰房地产公司预交的政府固定收益是政府的财产,不是汇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贵院认定汇丰房地产公司预交的政府固定收益1560.8万元,尚未转归国有,仍属汇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基本事实错误。1、汇丰房地产公司违法占地在先,侵害了政府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利,在汇丰房地产公司违法占地事实持续存在的情况下,政府向汇丰房地产公司收取政府固定收益,属于依法维护政府权益的正当行为,属于对等的民事行为,公平合理。贵院扣划该项资金,严重侵害了政府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汇丰房地产公司预缴政府固定收益的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从此汇丰房地产公司与***市政府之间就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稳定、对等、公平的土地使用关系,而汇丰房地产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6年3月14日,法院不能为了片面保护后一个形成的合同关系,去破坏早在借贷关系之前汇丰房地产公司与***市政府已形成的事实上的土地使用关系,因此贵院冻结、提取、扣划汇丰房地产公司预缴的政府固定收益的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不存在退还汇丰房地产公司预缴政府固定收益的可能性。汇丰房地产公司违法占地开发建设世纪名园项目,属于房地产违建项目,致使政府不能按正常程序收储、出让。在贵院受理执行案件时,世纪名园小区早已建成,业主多已入住,造成在该宗地出让时,其他房地产公司因无利润不参与竞买,客观上只有汇丰房地产公司取得该宗地情形。汇丰房地产公司在取得土地出让手续时,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其预缴在财政局专户上的政府固定收益将直接转化为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缴入国库,不存在市财政局将政府固定收益退还给汇丰房地产公司的可能性。4、汇丰房地产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自己如果不积极参与拿地,则保证金不予退还。故作为保证金性质的政府固定收益因为汇丰房地产公司没有积极参与拿地,造成在2016年11月2日土地流拍。政府固定收益也不应退还。二、适用法律错误。1、对汇丰房地产公司而言,***市财政局不是存款金融机构,也不是民事意义上保管机构。贵院冻结扣划的财政账户资金亦不是汇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242条、24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查封、冻结、扣划提取***市财政局账户资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贵院推定***市财政局应返还汇丰房地产公司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以及预交的政府固定收益,属于到期债权,那么贵院应当裁定***作为原告提起代位权之诉,而不应裁定***市财政局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规定:在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目前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案外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应予执行。故申请人***市财政局要求贵院在收到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不予审查,裁定中止执行,要求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贵院在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属于汇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情况下,直接从***市财政局账号提取扣划5596.5万元,该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市财政局的正当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切实维护法律公平和正义。三、贵院强行冻结、扣划***市财政局账户中的5596.5万元资金造成的严重后果。(一)贵院强行冻结、扣划上述费用,将造成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市政府正在实施的房地产专项整治工作半途而废,甚至前功尽弃,群众无法入住、无法办证,引发大规模的群众信访活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目前***市违法房地产专项整治活动正处于攻坚克难的关键时期,***市纳入省台账的违法房地产整治项目共490个。其中汇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世纪名园项目就是其中之一,这个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因项目土地出让手续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也无法办理。这一情况严重损害了群众切身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大局的稳定,省委、省政府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必须尽快予以妥善处理。但***房地产违法建设项目普遍存在未批先建,在没有任何手续情况下形成了房屋已售、群众已住、无法落实购房群众产权的既成事实,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事关购房群众巨大财产权利,若按现行法律、法规处理面临着不可逾越的巨大困难。***市委、市政府遵照省委、省政府的指示,按照“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民生优先”的原则及有关文件要求,根据当地实际,构建了包括预缴政府固定收益、无前置条件并联审批、历史项目执行客观地价和实事求是确定容积率、以房定地进行登记等内容的独特政策体系,组织开展违法房地产专项整治攻坚行动,较好的解决了项目成本增加、资金困难、手续难以推进、群众入住难、办证难等难题,有效化解信访隐患,维护社会稳定,取得了巨大成效,得到了河北省委、省政府的充分肯定。***市违法房地产项目普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多,资金链脆弱等突出问题,贵院冻结、扣划、提取的执行裁定一旦形成判例,必然会给房地产项目单位债权人一个极大的示范效应,群起效仿,导致更多的违法房地产项目手续无法办理,造成***房地产专项整治活动半途而废,甚至前功尽弃,群众无法入住、无法办证,引发大规模的群众信访活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二)贵院冻结、提取、扣划***市财政局中预缴政府固定收益、核定的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阻断了汇丰房地产公司补办土地手续的资金、政策路径,导致上述公司项目补办手续无法推进,群众信访隐患凸现。贵院将汇丰房地产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并向***市国地局下发司法建议,禁止汇丰房地产公司参与土地招拍挂手续,导致项目在招拍挂时流拍,这既不利于解决申请人的债权,也不利于解决汇丰房地产公司取得土地后购房户的办证问题,不能取得社会最大效果,属于双输。(三)贵院从案外申请人***市财政局账户中扣划5596.5万元款项,必然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重大责任追究问题,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绝不可等闲视之,当做儿戏,恳请贵院本着尊重事实,客观理性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审慎处理。综上,申请人***市财政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申请,请求:一、撤销贵院2018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二、贵院将从***市财政局在中国建设银行***和平东路支行账号扣划的5596.5万元款项执行回转,返还至申请人***市财政局账户。

本院查明,***与汇丰房地产公司、***、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冀06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三被告于调解书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52200元,减半收取126100元,由被告***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双方无其他纠纷。2016年8月12日,本院依据***的申请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在***市财政局预交桥西区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市财政局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7)冀06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市财政局对此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在***市财政局预交桥西区固定收益款550万元。***财政局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冀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市财政局、***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执复43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市财政局、***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本院(2017)冀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市财政局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复议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主要认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提取的该部分款项应属于***市财政局的财产,如果***市财政局应将争议款项退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将对申诉人享有返还争议款项的债权,59号执行裁定认为政府固定收益款仍归被执行人所有,系认定错误。***市财政局就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其实质是对该款项要退还给被执行人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对本案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应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政府固定收益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复43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本院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市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款5000万元。***市财政局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7)冀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市财政局对此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上述款项。***市财政局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市财政局、***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执复43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市财政局、***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本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市财政局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复议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主要认为:“前安成本5000万元系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进行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已经先行支出的费用和款项,这些费用和款项并未直接向***市财政局缴纳,但其最终承担主体是政府,汇丰房地产公司系代替政府先行垫付,***市财政局应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向汇丰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这部分款项。因此汇丰房地产公司可能对***市财政局享有依法支付前安成本5000万元的债权,法院执行前安成本5000万元,实质是执行被执行人可能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市财政局就前安成本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其实质是对要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款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前安成本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复43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再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14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认为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市财政局专款账号为13×××48-0002账户550万元、2017年8月9日作出的(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市财政局专款账号为13×××48-0002账户的5000万元,故裁定扣划***市财政局银行账号为13×××48-0002中的存款55965000元。***市财政局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裁定扣划***市财政局银行账号为13×××48-0002中的存款55965000元,主要依据的是本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市财政局该账户内的550万元以及本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市财政局该账户内的5000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9)最高法执监262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均应属于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可能对***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市财政局对上述两笔款项的冻结和提取提出异议,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依法不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即提取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市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款5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执监26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即提取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市财政局预交桥西区固定收益款550万元。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认定和裁定,本案所涉及***市财政局账号为13×××48-0002中的存款55965000元从性质上不能直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提取上述款项的执行裁定均已被撤销,本院扣划行为已无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作出的(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即扣划***市财政局账户内上述款项亦应予以撤销。

有关异议人***市财政局提出的应在本案中裁定将本院扣划的55965000元款项予以执行回转的问题,因本案系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仅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故对***市财产局提出的应进行执行回转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在本院作出的(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被撤销后,***市财政局可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该项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即撤销“扣划***市财政局在你行(处)银行账号为13×××48-0002中的存款5596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亚 男

审 判 员 欧阳正丽

审 判 员 王 立 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堵 红 果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