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26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石家庄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昆,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酉区中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石家庄市财政局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7)冀执复43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35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与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作出(2016)冀06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汇丰公司、***和佳林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等。因对方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保定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保定中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石家庄市财政局,提取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石家庄市财政局预交的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固定收益款550万元,石家庄市财政局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以争议款项属于政府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其不是适格协助执行主体等为由,请求撤销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保定中院经审查查明,***与汇丰公司、***、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定中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冀06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汇丰公司、***、佳林公司于调解书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汇丰公司、***、佳林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52200元,减半收取126100元,由汇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由汇丰公司负担;三、双方无其他纠纷。2016年8月12日,保定中院依据***的申请立案进入执行程序,于同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四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冻结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财政局预交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
再查明,汇丰公司在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审定为6087.6481万元。保定中院另案中亦查明,该宗地块上在建项目为世纪名园小区,该小区主体已建成,有人来车往,业主已经入住。
还查明,保定中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汇丰公司购买或取得土地使用权。
保定中院认为,虽然汇丰公司已将其开发的世纪名园小区主体建成,并已有业主入住,且其已按照石家庄市政府有关政策预交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但汇丰公司目前并未取得世纪名园小区的土地使用证,其开发手续并不完备,因此,汇丰公司所预交的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尚未转化为国有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石家庄市财政局认为汇丰公司所预交的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系国有资金的问题,保定中院所作出的(2017)冀06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27号裁定)已经作出了处理,本案不再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石家庄市财政局作为承载社会职能的行政部门系法律所规定的协助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相关职责,对石家庄市财政局所称其非银行、信用社等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即无协助义务的主张,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汇丰公司所预交的固定收益款因尚未转化为国有,应当认定为仍归其所有,认定为其收入不妥,应予纠正。综上,石家庄市财政局所提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保定中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冀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59号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石家庄市财政局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保定中院59号裁定。事实与理由:保定中院59号裁定认定汇丰公司所预交的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尚未转化为国有资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违法项目存在较多的历史遗留问题,通常项目历时时间较长、资金短缺、债务关系不明,石家庄市政府才对列入台帐的违法项目收取政府固定收益,以保证项目手续正常办理,维护群众利益不受损失,政府收益不流失,是违法占地应缴土地出让金和政府土地收益实现的保证金。因此,在项目手续办理之前,该项资金不应被强制执行。这一做法,2017年9月份省委常委会听取石家庄市汇报后予以肯定,并作为经验进行推广。听证时补充意见:一、2011年汇丰公司已经占地进行开发,形成用地事实,2013年汇丰公司向政府缴纳了1560.8万元政府收益,政府同意其复工并办理了项目备案证、用地规划、工程规划等手续。双方于2013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出让合同关系。1560.8万元属汇丰公司履行出让合同缴纳的出让价款。二、即使该笔资金在出让合同补办出让手续过程中被认定为尚不能缴入国库,该资金是汇丰公司取得该项目用地手续及完善项目手续的保证金,该笔资金是不予退还的。三、汇丰公司与政府出让合同关系形成于2013年,申请执行人***与汇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债权形成于2016年,基于财产权受法律同等保护的原则,也应当保护政府作为土地出让人应享有的收取出让价款的权利。四、房地产项目的违建整治是在省委省政府要求下石家庄对所有房地产项目不合规手续的整改措施,涉及到几十万户同类购房群众的利益,一旦该笔资金被执行,将导致已购房群众利益、政府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汇丰公司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59号裁定,裁定不予提取汇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
***答辩称,一、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复议并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石家庄市财政局复议申请书表述的理由并不能支持其请求,相反其说明的理由中确认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即“石家庄政府为了解决违法建设项目的遗留问题,自主擅自决定收取所谓的政府固定收益,该款项的收取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所收款项是为了政府土地收益能够实现而提前收取的‘保证金’”。该理由非但不能说明所收政府收益款是国有资金,有法律依据,相反是承认了收益款还不是合法的财政收益,不是国有资金,而是临时收的保证金。二、收取规定已明文废止,款项应予退回。石家庄市政府办公厅2014年5月发布《关于废止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土地固定收益政策的通知》(石政办函[2014]51号),已明确规定停止收取政府留存固定收益,石家庄市财政局再收取没有任何依据,预收的此款项应予退回。三、政府固定收益款收取本身即违法,从收取的时机看也明显不合法。石家庄市财政局收取的汇丰公司固定收益款依据是2013年石家庄市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石家庄市违法建设项目处置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六条“处罚和整改”标准第(二)项中规定,要求城中村改造项目缴纳土地出让政府固定收益款。石家庄市财政局收取汇丰公司固定收益款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冀国土资办字[2009]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且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关于缴纳相关费用的通知》中也明确说明此政府固定收益款为“预交”,表明该款项并非此阶段的缴纳义务,因此应予退回。四、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已被确定为失信企业,失去摘牌资格,石家庄市财政局不会向其收取出让的固定收益款,已经收取的当然要退回。即使被执行人具备了摘牌的主体资格,实现了摘牌,根据财务管理“收支两条线”的法律规定,政府提前收取的1560.8万元也应先预退回,不能直接转化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政府提前收取政府固定收益款与法律相悖,现阶段收取1560.8万元政府固定收益款仍属汇丰公司所有。听证时补充意见:一、550万元款项的归属,保定中院27号裁定已经做出认定,该裁定是生效的。二、异议申请人均认可该款项的功能是保证政府实现固定收益,但是这个保证并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不产生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三、本案的异议裁定是提取裁定,提取措施和冻结措施是连续性的执行措施,在此项资金冻结措施正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提取并无不当。四、财政局作为具有社会职能的行政部门,实际收取了此项资金,与金融机构一样是执行法院实施提取措施的当然协助单位,所以本案的异议裁定处理是正确的。
河北高院对保定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保定中院在执行***与汇丰公司、***、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财政局预交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石家庄市财政局。
石家庄市财政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保定中院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保定中院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定中院审查认为,虽然汇丰公司已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了世纪名园小区,主体建成,并已有业主入住,但汇丰公司目前并未取得世纪名园小区的土地使用证,其开发手续并不完备,因此,不能排除今后有其他房地产开发商重新开发该小区的可能性,即不排除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向被执行人汇丰公司退回缴纳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且保定中院裁定冻结汇丰公司在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处预交的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固定收益款,是控制性措施,目的就是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退款情形,而该措施对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并无其他妨碍,因此,保定中院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主张争议款项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行政程序履行行政义务而上缴财政的款项,将依照行政程序转化为国有资金或依法支出,即还未转化为国有资金,因此,保定中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无不当,石家庄市财政局应当协助。保定中院所作出的之四执行裁定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已经废止,对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通知适用该法条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保定中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7号裁定,驳回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中院提起诉讼。石家庄市财政局收到保定中院27号裁定后,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保定中院27号裁定已经生效。
保定中院2017年8月4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查明汇丰公司在石家庄市财政局预交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有政府固定收益款550万元,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财政局预交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有政府固定收益款550万元”,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财政局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定中院经审查,作出59号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保定中院送达回证显示,该裁定于2017年10月24日送达石家庄市财政局和汇丰公司。石家庄市财政局和汇丰公司均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在向河北高院报送的《执行复议案件移送函》中,保定中院特别说明,石家庄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汇丰公司也对保定中院59号裁定提出复议申请,但汇丰公司复议申请提交超出法定时限。
还查明,汇丰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向石家庄市财政局预交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
河北高院认为,一、关于石家庄市财政局所提复议申请。首先,关于石家庄市财政局主张涉案资金已经转化为国有资金、不应被强制执行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保定中院作出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财政局预交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作出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财政局提出异议主张涉案资金属于政府收益,申请撤销保定中院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定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27号裁定,驳回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并告知石家庄市财政局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中院提起诉讼。石家庄市财政局收到保定中院27号裁定后,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保定中院27号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石家庄市财政局再次以涉案资金属于政府收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保定中院59号裁定对于石家庄市财政局关于汇丰公司所预交的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系国有资金的主张不再审查,并无不当。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市财政局收到保定中院27号裁定后,并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石家庄市财政局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保定中院27号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财政局预交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有政府固定收益款550万元”并向石家庄市财政局发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石家庄市财政局如认为保定中院27号裁定错误,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二、关于汇丰公司所提复议申请。按照汇丰公司的主张,其于2017年11月6日提交复议申请,其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汇丰公司提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申请;保定中院59号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河北高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435号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汇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保定中院59号裁定。
石家庄市财政局不服河北高院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保定中院59号裁定、河北高院435号裁定、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保定中院“冻结石家庄市财政局账户、提取扣划石家庄市财政局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违法,依法应予纠正。1.政府固定收益存放于石家庄市财政局财政专属账户,承载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之功能,有特定用途,已不再是汇丰公司的财产,保定中院冻结石家庄市财政局账户、提取扣划涉案资金缺乏依据。2.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的财产。这是民事执行应当坚持的最基本的原则。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汇丰公司,保定中院可以冻结汇丰公司的账户,但不得冻结石家庄市财政局的账户。若认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可能存在着退款债权,依法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在债权到期后通知石家庄市财政局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但不得直接冻结石家庄市财政局的账户,更不得直接提取、扣划石家庄市财政局账户上的资金。(二)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既包括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又包括次债务人的债务异议,保定中院、河北高院对这两种异议均未予以回应,反而错误地当作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文分析,保定中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石家庄市财政局针对冻结措施、提取扣划行为提出的异议均是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保定中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审查,并对上述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纠正。但保定中院、河北高院至今对此未予审查处理亦未纠正上述违法执行行为。2.按照保定中院27号裁定的逻辑,石家庄市财政局针对冻结措施、提取扣划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应是次债务人的债务异议。27号裁定在本院认为中写到:“汇丰房地产公司目前并未取得世纪名园小区的土地使用证,其开发手续不完备,因此,不能排除今后有其他房地产开发商重新开发该小区的可能性,即不排除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向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退回缴纳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且本院裁定冻结汇丰房地产公司在案外人处预交的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固定收益款,是控制性措施,目的就是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退款情形,而该措施对案外人并无其他妨碍。”按照这份执行裁定书的逻辑,在汇丰公司因违法开发房地产,且以后也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石家庄市财政局可能向被执行人汇丰公司退款,因此,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可能存在着退款债权,并且该债权是附条件的未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因此,针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不得对该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且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债权的执行。然而,保定中院27号裁定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并告知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明显与其裁判逻辑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定中院59号裁定、河北高院435号裁定延续这一错误,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不是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涉案资金是否是民事权益”不无商榷的余地,由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理由可知,其认为涉案资金具有公益性,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行政程序履行行政义务而上缴财政的款项,将依照行政程序转化为国有资金或依法支出,有鉴于此,未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无权协助冻结、提取。2019年12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矿业权出让协议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定性为行政协议,因此,“将涉案资金看作民事权益”欠妥当。另外,石家庄市财政局的主张与财政专属账户的性质相符,虽然财政专属账户上的资金是否是国有资金不无商榷余地,但是其“承载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之功能,有特定用途”这一点是确定的,因此,即使认为其尚未转化为国有资金,也不意味着其可以被任意处分,相关法律依据将在第五部分详述。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逻辑前提,且本案应首要纠正保定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三)本案不构成重复异议,依法不应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河北高院435号裁定以此为由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针对同一案件,案外人前后两次提出的异议均为执行标的异议,而本案不存在该条款适用的逻辑前提。首先,冻结措施和提取行为分别为不同的执行裁定、不同的案件;其次,如前文分析,石家庄市财政局分别针对冻结措施、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均不是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保定中院59号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告知执行复议的救济途径,足以说明其实质上也未按照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本案。2.冻结措施与提取行为并非同一执行标的。根据保定中院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是1560.8万元,而根据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提取的是550万元,明显涉及两笔款项,不是同一执行标的。3.冻结措施与提取行为并非同一执行行为。石家庄市财政局分别针对冻结措施、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从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异议的角度也不应认定为重复异议。因此,石家庄市财政局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是重复异议,河北高院435号裁定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石家庄市财政局在保定中院27号裁定驳回其针对冻结措施提出的异议后,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构成保定中院提取涉案资金的正当理由。河北高院435号裁定以此为由驳回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前文分析,石家庄市财政局针对保定中院冻结裁定提出异议的性质是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及次债务人的债务异议,而非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保定中院27号裁定不仅未纠正保定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未回应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债务异议,反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告知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本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石家庄市财政局对保定中院的错误驳回异议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构成保定中院可以提取涉案资金的正当理由。(五)涉案资金存放于石家庄市财政局财政专属账户,根据财政部《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第五条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财政专属账户的性质与财政国库账户的性质相同。因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六)涉案资金承载社会公共保障之功能,“汇丰公司违法开发的与涉案资金关联的世纪名园小区业主已入住,该小区已不存在其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可能性,汇丰公司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业主才能办理房产证。”是不争的事实,保定中院不顾这一事实,向石家庄市地产交易市场发出(2016)冀06执145号司法建议书“限制汇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以此为由强行冻结、提取、扣划涉案资金,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然漠视与侵犯。综上请求支持其申诉请求。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申诉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行为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申诉人就涉案资金所提案外人异议已被保定中院27号裁定驳回,申诉人在充分重视、反复论证且有专业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服判并自愿放弃起诉救济的权利,该裁定已生效,涉案资金不属于国有资金而仍属被执行人这一事实已确定,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继续执行涉案资金,本案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均正确。(二)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执行监督申请应予驳回。复议裁定针对申诉人的复议请求,做出两项认定:一是保定中院对申诉人再次就涉案款项系国有资金的主张不再审查,并无不当;二是保定中院在27号裁定生效后继续执行涉案款项并向申诉人送达(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以上复议裁定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别分析如下:1.申诉人在冻结涉案资金时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自愿放弃起诉救济,后又以争议款项属于政府收益以及申诉人不属于协助义务人范围等理由就涉案资金的实体权利及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申诉人对涉案资金的实体权利主张已由生效的27号裁定确定,故保定中院、河北高院依法不再审查显然是正确的,同时,两级法院基于涉案资金不属于国有而仍属被执行人财产这一事实相继认定保定中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也是完全合法的,申诉人在本案中称其应为案外人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申诉人提出这一主张的目的是意图再次重复得到其早已主动放弃的起诉救济权利,而这并不符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2.申诉人关于法院不能执行财政专属账户上的资金、涉案资金属于不方便执行的财产、涉案资金是否退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保定中院无权执行该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涉案资金已确定不属于国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当然可以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涉案资金,申诉人引用的相关规定是针对国有资金的管理办法,与本案基本事实完全不同,况且,保定中院冻结的涉案资金并非存于政府合法专属账户,经了解,该账户是中央巡视组明确要求整改、申诉人私自违规开设的账户,申诉人在保定中院冻结涉案资金后立即将其余数亿资金全部转走并在扣划涉案资金后将该账户注销以掩盖其违规行为,申诉人所提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涉案资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涉案资金的收取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涉案资金也并未依合法程序转化为国有,即便是石家庄市相关部门关于收取涉案资金的“规范性文件”也已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明文废止。目前,在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因司法惩戒而丧失竞购不动产资格且涉案地块已由政府收储并公开出让(结果为流拍)的情况下,申诉人当然应将政府违法收取的涉案资金立即予以退回,保定中院执行涉案资金完全合法,并无不当,申诉人所提涉案资金是否退还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政府固定收益问题,还请法院参阅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最后,复议裁定维持异议裁定,支持保定中院依法执行涉案资金的执行行为是正确且合理的,申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3.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重复异议”问题,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诉人已就涉案资金在27号裁定所涉案外人异议中提出过,其再就同一涉案资金提出异议依法当然应予驳回,复议裁定对此认定毫无问题,申诉人在其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第五条中所称的“申诉人在前案中放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只能说明其放弃了针对‘冻结措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种表述完全混淆、曲解了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意义和目的,纯属错误。据此,复议裁定维持异议裁定、河北高院支持保定中院依据(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涉案资金并向申诉人送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是正确的,申诉人的执行监督申请应予裁定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补充辩称:(一)在其他案件中,各地法院也依法认定被执行人汇丰公司预交的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属于被执行人汇丰公司所有。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阳法院)在执行汇丰公司预交的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时,石家庄市财政局同样提出异议,被高阳法院驳回。(二)(2017)冀062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生效、涉案款项性质依法认定后石家庄市财政局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高阳法院决定对其罚款,保定中院维持了罚款决定,说明石家庄市财政局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故意妨碍执行。(三)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因拒不履行财产报告令,且其公司职工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行、抗拒执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保定中院予以纳入失信、限制购买不动产等司法惩戒措施,说明汇丰公司已丧失对涉案地块的竞拍资格,汇丰公司预交的政府固定收益应当依法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河北高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
(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石家庄市财政局预交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固定收益款550万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裁定对该款予以提取,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协助将该款汇至保定中院的银行账户。
2018年7月14日和17日,保定中院分别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和(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石家庄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账号为1300161530805000284800002中的存款55965000元。石家庄市财政局已就该扣划行为向保定中院提出异议,并被依法另案受理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执行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的性质;(二)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构成“重复异议”;(三)提取行为是否违法;(四)针对扣划行为的申诉如何处理。
(一)执行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的性质
申诉人主张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该款项属于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或者执行汇丰公司对第三人的债权。本院认为,虽然固定收益款因为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开发手续等原因而没有正式转化为土地出让金并上缴地方国库,但并不意味着款项就归被执行人所有。汇丰公司根据石家庄市有关部门的政策要求,预缴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并将1560.8万元通过其银行账户汇到申诉人银行账户。汇丰公司有向申诉人预缴争议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争议款项已经被申诉人占有,转至申诉人名下,脱离了被执行人的控制。因此,这部分款项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应该属于申诉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的财产。如果申诉人应将争议款项退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将对申诉人享有返还争议款项的债权,而不是对申诉人银行账户中的1560.8万元存款直接享有权属。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的执行,实质是对汇丰公司可能对申诉人享有的退还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的债权的冻结。申诉人认为本案系执行汇丰公司对第三人的债权的主张成立。申请执行人主张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抗辩不能成立。59号裁定认为政府固定收益款仍归被执行人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构成“重复异议”
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退还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将来要转为土地出让金,其实质是对该款项要退还给被执行人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该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发出履行通知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石家庄市财政局两次提出的异议,其实质与《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异议相似,均涉及汇丰公司与石家庄市财政局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因此,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保定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一次异议予以审查,确有不当。保定中院和河北高院依据保定中院针对第一次异议的审查结果,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二次异议予以审查并径行驳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三)提取行为是否违法
如前所述,对本案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应该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保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政府固定收益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四)针对扣划行为的申诉如何处理
申诉人主张扣划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鉴于本案审查的争议执行行为系(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针对申诉人主张的扣划行为,即(2016)冀06执145号之二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诉人已经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被另案受理审查。针对扣划行为的申诉申请,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申诉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河北高院435号裁定和保定中院59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复43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判长 邵长茂
审判员 邱 鹏
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薛圣海
书记员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