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财政局、某某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执复43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袛密芳,河北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嘉,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被执行人: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在执行***与***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汇丰公司在***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中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款项(以下简称前安成本)5000万元(以下简称涉案款项),并向***市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财政局协助提取。***市财政局向保定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保定中院作出(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市财政局、汇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财政局向保定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停止和撤销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该宗土地尚未出让,***市国土局未征缴涉案项目前安成本,更未收到此项资金。因此,异议人无法协助提取涉案款项。(二)既然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执行裁定都查明汇丰公司在***国土局“6087.6481万元属于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款”,却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属于认定协助执行主体错误。(三)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与本案不符,该条规定的协助义务人是“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而异议人不属于上述协助义务人范围。(四)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但该条系针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本案涉案款项很显然不属于汇丰公司的收入。因此,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
保定中院查明,就***与汇丰公司、***、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冀06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三被告于调解书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52200元,减半收取126100元,由被告汇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汇丰公司负担;三、双方无其他纠纷。2016年8月12日,保定中院依据***的申请立案执行,同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冻结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市国土局北杜村××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款5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前安成本审定为6087.6481万元。保定中院在另案中查明,该宗地块上在建项目为世纪名园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该小区主体已建成,有人来车往,业主已经入住。
还查明,保定中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汇丰公司购买或取得土地使用权。
保定中院认为,***市财政局所提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虽然汇丰公司已将其开发的涉案小区主体建成并已有业主入住,且其已按照***市政府有关政策预交了涉案项目中的前安成本款项5000万元,但汇丰公司目前并未取得涉案小区土地使用证,开发手续并不完备,该笔资金尚未转化为国有,保定中院提取并无不妥。(二)***万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的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市国土局北杜村××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审定为6087.6481万元”。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虽未出让,但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已经缴纳了前期费用及安置费6087.6481万元,且***市财政局于2017年4月17日就该笔资金向保定中院提出过案外人异议,故其所称该宗土地使用权未出让、涉案款项未缴纳的主张,不予采信。(三)根据政府部门的职能划分,国土部门所收款项应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保定中院向***市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市财政局作为承载社会职能的行政部门系法律所规定的协助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相关职责,对其所称其非银行、信用社等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即无协助义务的主张,予法相悖,不予支持。(四)关于汇丰公司所缴纳的前期费用及安置费因尚未转化为国有,应当认定仍归其所有,认定为其收入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保定中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市财政局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保定中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保定中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认定汇丰公司已经缴纳了涉案项目前期费用及安置费6087.6481万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评审报告评审结论内容是政府对汇丰公司前期开发成本认定的法律依据,是汇丰公司在该涉案项目的前期开发投资的成本,不是汇丰公司的缴费依据。在该宗土地(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公开出让、竞得人缴足土地出让金后,根据评审报告认定的数额拨付汇丰公司成本。土地未出让,汇丰公司不可能向***市财政局缴纳该项费用,***市财政局也未收到该项资金。因此,保定中院要求***市财政局协助提取涉案款项没有相关的缴费凭证作为依据,是错误的。如果扣划上述款项,将造成国家财政资金的严重损失,引起各项刑事、民事、行政、司法责任的追究。
汇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提取汇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前安成本款项50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汇丰公司缴纳的款项专用于项目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汇丰公司不享有所有权。汇丰公司开发的涉案小区未取得土地证是因为该项目为先开工竣工入住后补办手续的遗留项目,现汇丰公司已将小区主体建成并已有业主入住,仍在补办手续中。汇丰公司在***市国土局缴纳项目前安成本6087.6481万元,该笔资金用途特定,已交付给***市国土局,汇丰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保定中院扣划涉案款项违反法律规定。(二)汇丰公司缴纳的前安成本不存在退还的情形,且目前未退还汇丰公司。汇丰公司开发的涉案小区未取得土地证是因为该项目为先开工竣工入住后补办手续的遗留项目,现汇丰公司已将小区主体建成并已有业主入住,仍有补办手续中,不存在其他开发商开发该项目的情形。因此,汇丰公司缴纳的前安成本不存在退还情形,***市国土局没有向汇丰公司退还缴纳的费用,保定中院在汇丰公司没有收到退还费用的情况下扣划涉案款项,显然错误。(三)本案据以执行的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汇丰公司才发现调解书中所称的借款并不存在,本案的发生是***伙同汇丰公司的总经理安红敏假意签订借款合同,伪造银行流水,制造的虚假诉讼,以实现通过法院强制执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企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该调解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汇丰公司已向保定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调解书。(四)汇丰公司申请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保定中院卷宗中显示贠杰于2017年10月24日签收了保定中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但贠杰并不是汇丰公司代理人,也不是汇丰公司员工,据调查贠杰是河北红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显然无权代理汇丰公司签收法律文书,因此贠杰签收时间不能作为汇丰公司签收时间,汇丰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提交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书面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市财政局认为汇丰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项目前期费用和安置费是不对的。汇丰公司已代***市财政局垫付,与向其直接支付性质是一样的,本质上是交给了政府,因为这些费用本不该汇丰公司缴纳,所以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仍属于汇丰公司,保定中院从***市财政局提取涉案款项,应予支持。
(一)城中村改造的前安成本的承担主体是政府。本案地块属城中村改造,是对城市中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进行房地产开发,“城中村改造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即为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纵观集体土地征收相关法律法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实施至今,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承担主体均为政府,举例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二条规定,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第十二条规定,强化市县政府征地实施主体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市县政府是征地组织实施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等负总责。
(二)评审报告已经确认,政府让汇丰公司预先垫付了前安成本。***城中村改造的方式为,政府让汇丰公司预先垫付了本应由其支付的前安成本,这一点评审报告已经确认。汇丰公司进行一级开发时,为项目改造提供有资质的团队、技术人员、管理等,挣取的只是劳务性服务费,并没有挣取资金利润,资金是应由政府直接支付进行安置补偿和前期开发,因为政府不能及时支付,汇丰公司代其垫付。1、关于评审报告。评审报告是关于涉案项目前安成本的评审报告,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评估机构完成于2015年11月11日,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审,***市财政局已经批复确认。该评审报告审定数额6087.6481万元(前期费25.9362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4120.3819万元,回迁楼建安成本费1941.33万元)。评审报告同时确认,汇丰公司对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了前期拆迁,由其垫付了“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6087.6481万元。2、涉案款项的性质。涉案款项即为上述6087.6481万元中的一部分,其性质为本应由政府支付给被拆迁户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政府让一级开发商即汇丰公司垫付给了拆迁户。
(三)***市财政局应退回汇丰公司前安成本款。1、政府应将前安成本费用退回汇丰公司。政府作为补偿主体,开发单位汇丰公司进行一级开发预先为其垫付了前期费用及补偿安置费用,政府应将相应数额退还给汇丰公司。2、***市财政局应履行退款义务。根据政府部门工作分工,土地出让收入(包括土地征收补偿费)由财政部门管理,具体征收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所以说,***市财政局是退款主体。
(四)征地拆迁补偿费有明确的资金来源。关于征地拆迁补偿费的资金来源,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等都有文件明确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如国务院国办发[2006]100号及[2006]68号都规定,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2、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国土资源部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24条及《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规定,“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支付”。
(五)征收土地补偿费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及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关于支付时间有关法律法规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10)15号要求,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涉案项目拆迁安置方案在2012年就已经获得批准,政府至今未支付各项补偿。
(六)***市财政局认为先收后支属于概念错误。***市财政局始终认为因未收到前期费用和安置成本的款项,无法协助,属概念错误,因为前安成本是一级开发商已代政府垫付的。一级开发阶段政府只有支出,不存在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只有在这一情形下,政府才能将土地收归国有。在土地出让阶段,政府才有收取费用的概念。一级开发阶段不涉及先收后支问题,依法应由政府财政部门先预支付,***市财政局复议理由没有道理。财政部等部门财综(2016)4号强调,“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并且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坚持先收后支,侵害了相对人的权利,是造成汇丰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筹措资金的重要原因。涉案项目前安成本应由政府财政先预支付,实际上却是汇丰公司垫付,完成了一级开发,从2010年11月汇丰公司将拆迁补偿费垫付完毕,至今资金已被占用7年,加之政府在审查汇丰公司的资金实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使得汇丰公司借用社会资本后无力偿还,才造成今天的局面。
(七)***市财政局对之前保定中院的查封裁定已提出过执行异议,认为其代表国家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保定中院已作出(2016)冀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市财政局的异议,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中院提起诉讼,但***市财政局对该裁定没有提起诉讼。本次***市财政局对保定中院要求提取涉案款项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应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其申请。该规定的目的就是防止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多次反复提起执行异议,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执行效率。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保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保定中院在执行***与汇丰公司、***、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汇丰公司“在***市国土局北杜村××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款5000万元”,并于次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盖章签收。***市财政局向保定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停止执行和撤销其(2016)冀06执14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汇丰公司缴纳的涉案项目中的涉案款项,是为保障项目有序开展、群众利益不受损失而收取的,是土地受让人必然承担和支出的费用。该款项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行政程序履行行政义务而上缴财政的款项,将依照行政程序转化为国有资金或依法支出。如法院冻结,将造成行政程序无法进行,造成国有资金或被安置人权益损失,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无权协助冻结此安置补偿金。(二)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被废止,再行引用是错误的。(三)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仅针对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不包括行政机关,因此该条也不能引用。对***市财政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保定中院认为:(一)虽然汇丰公司已开发了涉案小区,主体已建成且有业主已入住,但汇丰公司目前并未取得涉案小区土地使用证,开发手续并不完备,不能排除今后有其他房地产开发商重新开发小区的可能性,即不排除案外人***市财政局向汇丰公司退回缴纳的前安成本,且保定中院裁定冻结汇丰公司在***市财政局处的前安成本是控制性措施,目的是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退款情形,而该措施对案外人并无其他妨碍,因此,保定中院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二)案外人***市财政局主张涉案款项属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行政程序改造行政义务而上缴财政的款项,将依照行政程序转化为国有资金或依法支出,即还未转化为国有资金,因此,保定中院向***市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市财政局应当协助。(三)保定中院(2016)冀06执14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已经废止,对案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通知适用该法条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保定中院认为,案外人***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复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中院提起诉讼。之后,案外人、当事人均没有向保定中院提起诉讼。保定中院(2017)冀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已生效。
2017年8月4日,保定中院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涉案款项。2017年8月8日,保定中院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连同(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书于同日送达***市财政局。对此,***市财政局向保定中院再次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保定中院作出(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保定中院送达回证显示,该裁定于2017年10月24日送达***市财政局和汇丰公司。***市财政局和汇丰公司均向本院申请复议。在向本院报送的《执行复议案件移送函》中,保定中院特别说明,***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汇丰公司也对保定中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提出复议申请,但汇丰公司复议申请提交超出法定时限。保定中院于2017年10月24日到***向汇丰公司送达该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该院送达回证显示,贠杰于2017年10月24日签收。经询问,保定中院向本院出具《关于送达情况说明》说明:汇丰公司已不在工商注册地址***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办公,保定中院原向汇丰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时,通过工商注册找到涉案小区,此后送达法律文书均送至涉案小区物业公司;2017年10月24日送达该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时,保定中院工作人员找到物业公司,在场人员贠杰表示要给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征求意见,贠杰在打完电话后,收下保定中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后,汇丰公司还向保定中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说明确已送达。
还查明,2015年11月11日,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关于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评审委托书(2015年委第643号)要求,万汇公司向***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市财评审字15城603号(万估字第[1511044]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对涉案项目前安成本结算进行了评审,评审情况主要为:1、涉案项目由汇丰公司开发建设,***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前期分户拆迁及前期土地成本组卷进行了评估及成本核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万汇公司对该项目前安成本结算进行审查。2、评审依据,包括《“世纪名园”小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市建设局出具的《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验收证明》;项目相关补偿协议书、证明、合同及前期手续;现场勘查、财务查账的实际情况等。3、评审范围及内容,依据《“世纪名园”小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送审资料中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房地产分户报告、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奖励等数据进行了核对;审阅了会计凭证、账簿及相关财务资料等。4、评审结论。***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送审金额6930.2164万元,审定金额6087.6481万元,审减842.5683万元。其中,前期费审减金额62.147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审减金额268.5013万元;回迁楼建安成本审减511.92万元。5、审减(增)主要原因,临时水电费无审核依据;村办企业下岗失业补偿费和租赁合同不到期补偿费两项无审核依据;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村民,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12个月认定;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费中超出0.23亩多余土地补偿费按照征地片区价29万元/亩计算等。2015年11月18日,***市财政局(城建与政府债务管理处)向***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市财政局〈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批复(备案)书》,内容为:你中心根据我处下达的《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委托书》(城建与政府债务管理处2015年第643号)要求,对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进行了评审,报来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市财评审字2015城603号)收悉,经审查批复(备案)如下:送审6930.2164万元,审定6087.6481万元,审减842.5683万元。
2016年11月2日,***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石国土资[2016]202号***市国土资源局[2016]059-089号地公开出让公告(其中[2016]070号地块为涉案项目用地),结果为流拍。
本院认为:
(一)关于***市财政局所提复议申请。
首先,***市财政局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汇丰公司没有缴纳涉案项目前安成本。涉案项目从汇丰公司违规开发开始,到当地人民政府下发《复工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等手续,一直到涉案小区主体建成并进行销售,汇丰公司始终未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以致涉案项目成为当地房地产市场遗留问题。经上级人民政府同意,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现由当地人民政府征收并进行过一次挂牌出让,对于征收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必然产生的前安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规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并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而实际上,涉案项目土地由汇丰公司完成一级开发并承担垫付了前安成本,如果汇丰公司不能竞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在保定中院向当地政府职能部门送发司法建议书后,汇丰公司竞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存在重大障碍),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退还拨付给汇丰公司。保定中院在执行中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汇丰公司涉案款项后,***市财政局向保定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汇丰公司缴纳的涉案项目中的涉案款项,是为保障项目有序开展、群众利益不受损失而收取的,是土地受让人必然承担和支出的费用,而在本次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却又称汇丰公司未缴纳、政府未收取涉案项目前安成本,自述不一,前后矛盾,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加上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复议意见中称汇丰公司已缴纳了涉案项目前安成本,与***市财政局本次复议意见相左,故对于***市财政局关于汇丰公司未缴纳涉案项目前安成本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市财政局在收到保定中院(2017)冀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后,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市财政局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保定中院在其(2017)冀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涉案款项并向***市财政局送达(2016)冀06执145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市财政局如认为保定中院(2017)冀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错误,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再次,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保定中院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涉案款项后,***市财政局曾向保定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时称,汇丰公司缴纳的涉案项目中的涉案款项,是为保障项目有序开展、群众利益不受损失而收取的,是土地受让人必然承担和支出的费用。保定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7)冀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告知***市财政局等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市财政局等并未提起,保定中院(2017)冀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现***市财政局再次以未收到涉案款项为由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财政局本次所提执行异议、复议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立案受理的,根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市财政局的申请。
(二)关于汇丰公司所提复议申请。
保定中院不仅在给本院的《执行复议案件移送函》中特别明示汇丰公司“复议申请提交超出法定时限”;还向本院出具《关于送达情况说明》说明,汇丰公司不在***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办公后,保定中院向汇丰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一直是送至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处,而且在送达该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时,在场人员贠杰是在给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打通电话确认后才予以签名签收。故,可认定汇丰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4日收到保定中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汇丰公司不服保定中院上述执行裁定的,应当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就此时限要求,保定中院在其(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中亦已明确告知。因此,按照汇丰公司的主张,其于2017年11月6日提交复议申请,其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市财政局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汇丰公司提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申请;保定中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结果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市财政局、***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斌
审判员  王振健
审判员  刘顺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邸 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