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6执异13号
案外人:**,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大壮,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2017年2月7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建房产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世纪公馆》第22层2207-2211、2215-22共13套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建房产位于石家庄市××西区时光街《世纪公馆》第22层2207-2211、2215-22共13套房产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并签订了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价款已经交付,虽然没有过户,但非属案外人的原因造成。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的(2016)冀06执1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其所查封的上述房产已经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查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6)冀06执1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与汇丰公司、***、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冀06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三被告于调解书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52200元,减半收取1261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双方无其他纠纷。2016年8月12日,本院依据***的申请立案进入执行程序。于同年8月18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一、查封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西××、时光街东、工农路北世纪名园项目世纪公馆18、21、22、24共四层;世纪名园商业用房10号上下两层;世纪名园住宅小区94个地下车库全部房产。二、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保管人不能使用被查封财产;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保管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人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3年。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本案所查封的房产主张所有权,请求对争议房产中止执行是否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有效阻断执行需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案外人***本院提交了购房协议和房款收据(该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转帐)用以证明其主张,但未提交转帐证据,不能证明转帐的事实,且未向本院提交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斌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