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6执异6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3590410289。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与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房地产公司)、***、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9月6日,对本院(2016)冀06执145号之九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在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的保障性住房配建金46224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申请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执145号之九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首先,涉案配建金缴纳后已经属于国家财产,已经不是被执行人财产。本案配建金涉及的房地产项目为先开工竣工入住而后补办手续的遗留项目。该项目不同于正常的房地产项目。现如今该项目“世纪名园”已经完工,并已经交房,业主已经入住。《配建合同》对项目的现状、补办手续的性质等进行了清楚的描述。住房配建金4622400元缴纳后,已经交由财政统一支配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该款项性已经变为国有资产,不存在退还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法院直接提取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依据法院作出的(2016)冀06执异76号执行裁定,只有发生其他开发商开发该项目,才有可能发生配建金退还的情形,现如今该项目仍在补办有关手续中,不存在其他开发商开发该项目的情形。因此,就该配建金没有发生退还情形。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2016)冀06执异76号执行裁定,显属违法。综上,异议人认为,配建金缴纳后已属财政资金国家财产,已经不属被执行人财产,且已无退还可能。即使存在退还的可能,也没有发生退还的条件。
本院查明,2013年7月21日,石家庄市政府颁发《石家庄市违法建设项目处置工作实施细则》(即市专项办【2013】1号),该细则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未按保障房配建协议或政府文件规定配建保障房的,应提供项目内等面积的商品房;确实无法提供等面积的商品房的,按其应配建的保障房面积乘以项目所在区域商品房均价缴纳保障房易地配建金。2014年11月11日,甲方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乙方汇丰房地产公司,双方就世纪名园项目中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事宜签订配建合同。合同显示“本项目开工时间较早,且主体已建成,属遗留问题。所建保障房部分户型超出保障性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户型调整较困难,作为先开工后补办手续遗留问题,……同意乙方按应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总面积以同地段商品住房的市场价补交保障房易地建设金,作为保障房建设专用资金。”经计算,确定汇丰房地产公司应缴纳易地建设金为4602883.2元。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汇丰房地产公司出具票据,该票据显示,收款项目为保障性住房配建金,数额为4622400元。2015年4月4日,汇丰房地产公司给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票据,收到该局退回的(按双方配建合同应收4602883.2元)保障性住房保证金19517元。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在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的保障性住房配建金46224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冀06执行76号执行裁定,认为该资金尚未转化为国有资金,驳回了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世纪名园小区照片,证明该小区主体已建成,有人来车往,业主已经入住。
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购买或取得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虽然汇丰房地产公司已将其开发的世纪名园小区主体建成,并已有业主入住,且其已按照石家庄市政府有关政策缴纳了保障性住房配建金。但汇丰房地产公司目前并未取得世纪名园小区的土地使用证,其开发手续并不完备,因此,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所缴纳的460余万元保障性住房配建金尚未转化为国有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所缴纳的460余万元保障性住房配建金系国有资金的问题,本院所作出的(2016)冀06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作出了处理,本案不再审查。关于本院提取汇丰房地产公司在异议人处的保障性住房配建金与本院作出的(2016)冀06执异76号执行裁定是否冲突的问题,(2016)冀06执异76号执行裁定是针对异议人另案主张该笔资金系为国有的问题所作出的裁决,该裁定的所认定的实质是该笔资金尚未转化为国有资金,仍属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的提取措施亦无不当。异议人主张依据法院作出的(2016)冀06执异76号执行裁定,只有发生其他开发商开发该项目,才有可能发生配建金退还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提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斌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