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家庄市财政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6执异5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石家庄市财政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与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房地产公司)、***、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家庄市财政局于2017年9月6日,对本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在石家庄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预交的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款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称,申请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争议款项属于政府收益,是为确保政府收益不流失,保障违法项目有序处理、群众利益不受损失而收取的。法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执行裁定也写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预交政府固定收益款550万元”。也就是说法院也认可上述款项是以政府收益而缴纳给政府的。既然上述款项属于政收益,就不应该再属于被执行人。土地进入出让程序后将转化为土地出让金。该款项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行政程序履行行政义务而上缴财政的款项,将依照行政程序转化为国有资金或依法支出。未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异议人无权协助冻结此安置补偿金。2、(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与本案不符,该条规定的协助义务人是“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而异议人不属于上述协助义务人范围。3、(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但是该条系针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本案的相关款项很显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因此,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贵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与汇丰公司、***、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冀06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三被告于调解书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52200元,减半收取1261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双方无其他纠纷。2016年8月12日,本院依据***的申请立案进入执行程序。于同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冻结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财政局预交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
再查明,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审定为6087.6481万元。本院另案中亦查明,该宗地块上在建项目为世纪名园小区,该小区主体已建成,有人来车往,业主已经入住。
还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购买或取得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虽然汇丰房地产公司已将其开发的世纪名园小区主体建成,并已有业主入住,且其已按照石家庄市政府有关政策预交的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但汇丰房地产公司目前并未取得世纪名园小区的土地使用证,其开发手续并不完备,因此,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所预交的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尚未转化为国有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所预交的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系国有资金的问题,本院所作出的(2017)冀06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作出了处理,本案不再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单位必须办理”,异议人石家庄市财政局作为承载社会职能的行政部门系法律所规定的协助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相关职责,对异议人所称其非银行、信用社等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即无协助义务的主张,予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丰房地产公司所预交的固定收益款因尚未转化为国有,应当认定为仍归其所有,认定为其收入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异议人石家庄市财政局所提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斌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