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刘智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少范,吉林省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瑞云,吉林省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
被告:朱娟,女。
被告:***,男。
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建筑公司)与被告***、朱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少范、马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桦甸建筑公司诉称:2001年7月14日,桦甸建筑公司与***签订了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桦甸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后桦甸建筑公司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给付桦甸建筑公司工程款3470980元及利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案件生效后,桦甸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1、2、3号楼部分房屋和车库,共计查封房屋82户、车库56个、锅炉房1座。在此期间,2009年被告朱娟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财产系其所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娟的异议申请。后王彬等56人以该房系从朱娟处购买,并已实际入住为名要求确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王彬等56人为房屋(车库)所有权人,裁定中止执行。桦甸建筑公司认为朱娟不是该项目的开发商、产权人、投资人,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协议、收据均是伪造的,故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对方有涉嫌犯罪行为,于2010年7月20日将案件移送桦甸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对***、朱娟等人判处刑罚,但民事部分没有结论。故桦甸建筑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许可对老年公寓34号车库继续执行
被告***、朱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桦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证据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94民事裁定。
第一组证据证明:***应给付桦甸建筑公司材料工程款3470980.58元,从200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第二组证据:
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及61-4号执行裁定。证明:老年公寓82套房屋、56个车库、锅炉房一处被依法查封。
证据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证明:朱娟不是产权人、投资人,其无权处分该财产。
第三组证据:
证据1.本院(2009)吉中民一初62~117号移送函。证明:***、朱娟涉嫌犯罪;
证据2.桦甸市人民法院(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
证据3.***口供:2011年1月30日10时询问笔录公安卷8~9页、2011年3月8日14时询问笔录公安卷11~12页;2011年5月12日9时询问笔录公安卷13~15页;
证据4.朱娟口供:2011年1月31日询问笔录公安卷20~27、29、31页;2011年5月11日询问笔录公安卷34、44、47、48页;2011年8月30日询问笔录公安卷50~53、56页;
第三组2~4证据证明:1、***是水上乐园1、2、3号楼的开发商、产权人、投资人,而不是朱娟;2、朱娟及56人在2009年5月27日向法庭提供的售楼协议、收据、张静秋等23人于7月28日听证时向法庭提供的售楼协议及缴款收据、张航等33人于9月25日听证时向法庭提供的售楼协议及缴款收据等均是伪造的;3、朱娟无权处分该财产,没有委托书,听证时出示的委托书是伪造的(附假委托书);4、***、朱娟供述查封后卖房屋款全部交给***。
第四组证据:
证据1.售楼收据号对照表(收据号明细)一份。证明:56人提供的售楼协议及收据均是查封后伪造的,包括***提供的34号车库缴款收据是查封后伪造的。
证据2.***提供的异议申请,34号车库收据(编号0011545),***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购房合同及收据,王炳昌的收据(编号0011528)及陈述,周建国提供的收据(编号0011546)。证明:2009年4月8日发生查封,而提供的上述收据都是查封后形成的,收据的票据号是连号,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购房收据是2012年9月13日开具的,而这期间***、朱娟正在服刑,因此证明收据开具是虚假的。案外人周建国涉案车库已经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是虚假购买,以此间接证明***购买车库不真实。
被告***、朱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桦甸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桦甸建筑公司所举第一、二组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应予以采信。桦甸建筑公司所举第三、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桦甸建筑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桦甸建筑公司承建***开发的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工程,后桦甸建筑公司与***之间因该建设工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应给付桦甸建筑公司工程款3470980.58元及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桦甸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1、2、3号楼房屋83户、车库56个、锅炉房1座。2009年被告朱娟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查封财产系朱娟所有,本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朱娟的异议请求。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以涉案房屋系其从朱娟处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购买、占有、使用了涉案车库,并裁定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桦甸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桦甸建筑公司与被告***、朱娟、被告***等56人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朱娟有涉嫌犯罪行为,于2010年12月2日将案件移送桦甸市公安局进行侦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朱娟、李文才等人判处了刑罚。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桦甸市公安局多次传唤***调查、核实购买车库相关情况,***拒绝到案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建筑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桦甸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开发建设的房产来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朱娟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伙同多个案外人伪造证据材料,阻挠法院正常司法活动,涉嫌刑事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朱娟承认“所售”部分房屋、车库的收据、协议等证据材料系在***授意下伪造。桦甸市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多次传唤***调查、核实购买车库相关情况,但***拒绝到案接受询问。在本案的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经缴纳全部款项、购买涉案车库并实际占有的事实。因此,桦甸建筑公司关于许可对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34号车库继续执行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可对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34号车库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任宝君
审 判 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