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181号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54号。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桦甸市公路客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54号。
负责人:***,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桦甸市公路客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吉02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其名下财产均位于吉林省桦甸市,故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更为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桦甸市公路客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吉02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指定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