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茂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4699号
原告:定州市茂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南城区南刘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O7RWUC7T。
法定代表人:张军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涛。
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B-1-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72074053T。
法定代表人:崔立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乐,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定州市。
原告定州市茂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鑫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土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鑫水泥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涛、被告***、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鑫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欠款13270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张军辉与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定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混凝土后,被告***代表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给原告签订一份对账单。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到原告公司账户。合同约定,工程完工6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327070元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对账单无效,该对账单是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但在之前***已经不再是卓远公司的授权代表,***无权代表卓远公司签此对账单,在2019年6月14日卓远公司的授权代表已经更换为卢会军;2、对账单错误,没有计算2号楼的水泥方量,即便如此仍于出库单多计算了406.5方,原告的诉讼请求多计算了146240元;3、根据合同第四项的约定,计量方式按甲方指定三人中任意一人在乙方出库单上签字的方量为结算依据,应当按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出库单予以结算。
被告***辩称,我签订的结算单我也没看,当时我母亲病危在石家庄住院,张军辉去石家庄医院找的我签的结算。当时我也没有细看,只是按照他们的对账单我加了一下签的字,没有和出库单核对。在此之前我不再是受授托人,已经更换为卢会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委托被告***办理幸福城一期商业及住宅项目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有效期为旭阳幸福城一期商业及住宅项目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2019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品种砼c20单价每立方米350元、砼c25单价每立方米360元。原告将混凝土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指定张亚宾、王晖、赵闯、许玉龙中任何一人在乙方出库单上签字即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商砼。计量方式是按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指定的人中任意一人在乙方出库单上签字的方量为结算依据;计算方式是以双方确认的出库单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被告应在工程完工之日起60日内结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进行了供货。同年6月29日,被告***对原告所供的混凝土方量给原告签写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合计使用c20商砼609立方米,c25商砼5872立方米。同年8月21日,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汇给了原告货款100万元。庭审中,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认可除支付给原告100万货款外,尚欠原告1180830元货款。
原、被告对于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效力均无异议,主要是对买卖混凝土的数量意见不一。原告主张以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款2327070元,除去已支付的1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7070元。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主张对账单无效,主要理由是签署对账单时***已不再是公司的授权代表,而且对账单方量错误,多计算了406.5方,应以出库单为结算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卓远土木工程公司2019年6月14日向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授权人是卢会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591张出库单(证明对账单中方量与出库单相比多计算了406.5方)。原告对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给其他人签写委托书来否认给原告委托书的效力,出库单有的是原告的,有的不是原告的。经本院审核,卢会军的授权委托书非原件且不是给原告所出,不能否定被告***的受委托事实;591张出库单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被告为证明原告供货量不足而提交的单据,因单据提交的多少与被告有直接利益关系,证据不具有全面的效力和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对于对账单的签订过程,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电话沟通好后,双方拿着出库单一一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签订的对账单。被告***开始陈述在石家庄对账时没带出库单,只是原告算好后签字按的手印;后又陈述对账的时候对方带着出库单,对了之后写的对账单;后又陈述对对账单的总数不认可,理由是当时原告没有带着单子,而自己公司这边之前算过,算的数比现在对账单上的数额少200多方,当时原告说的先把字签了下来再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库单,并主张因为结算运费出库单一部分给了罐车司机,现在出库单掌握不全,而且双方已经核对过出库单形成了对账单,所以不再与被告核对出库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回款电子回执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茂鑫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有合同书、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委托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茂鑫水泥制品公司供给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混凝土的方量及计算依据。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数委员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写的对账单是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供货方量进行的确认,应当作为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方量的计算依据。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虽然主张以出库单为依据,但是被告***在答辩意见及庭审中均有对原告出库单进行了核对的陈述,故被告主张***无代理权限及对账单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根据对账单计算,除去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100万元外,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27070元,原告要求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属受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委托的履职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少数委员认为,双方的对账单是对双方交付混凝土数量的证明,而不是对回收货款权利的处分。从证据角度看,对账单仅仅是认定双方交付混凝土数量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证据,对账单不具有排除其他证据证明力的效力。对交付混凝土数量应本着鼓励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实际交付发生的基础关系综合认定,而不能仅依据一张总的对账单。历次出库单是双方每次实际发生交付行为时形成的原始证据,混凝土交付数量的对账单与出库单不一致时,仍应以出库单为准。本案买卖合同约定计量方式是按出库单为结算依据。被告主张与原告所签对账单时并未对出库单进行核对,且提供出库单证明对账单存在错误,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自己掌握的出库单进行核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时对出库单进行核对的事实过程,而要求被告按照对账单上的方量计算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27070元货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以其提供的出库单计算,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180830元,故被告卓远土木工程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180830元。
综上所述,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茂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27070元;
二、驳回原告定州市茂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4元由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宏建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