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5059号
原告:***,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B-1-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72074053T。
法定代表人:崔立明。
原告***与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卓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0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9年5月底,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桩间土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旭阳焦化厂原020仓库(现为旭阳幸福城小区)进行清运桩间土、集水坑开挖工程,单价16.5元/立方,工程量计算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完工后,2019年10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合计为129327元。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部分机械和人员调去被告承包的旭阳幸福城南区项目施,2019年6月15日至6月24日施工期间产生的机械费和人工费经过双方结算,费用合计为458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以上合计工程款为133907元。被告在施工期间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103907元未付。2021年3月3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03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挂靠卓远公司承揽旭阳幸福城小区建设工程。后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卓远公司签订《桩间土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卓远公司承包的旭阳焦化厂(原020仓库,现为旭阳幸福城小区)进行清理桩间土、开挖集水坑,桩头外运施工,价款为固定单价16.5元/立方,工程量计算以施工图纸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结工程量8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完。原告按约定施工后,被告支付部分款,尚欠103000元未给付,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该款至今未给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卓远公司承揽工程后,又以卓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桩间土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施工后,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款1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印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