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1945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皇台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3198248889。
负责人:赵洪元,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苗、万应敏,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B-1-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72074053T。
法定代表人:崔立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诉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苗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为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