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6440号
原告: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高蓬镇西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9699394XR。
法定代表人:张盼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B1-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72074053T。
法定代表人:崔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荣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荣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被告卓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荣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7320元。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
年9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定州市旭阳幸福城项目工程,自2019年5月1号至2019年7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1052方,共计377320元。原告按约提供了商品混凝士,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欠原告货款37732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其介绍原告与被告卓远公司认识,被告卓远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其与他们没有买卖关系。
被告卓远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和被告**是买卖关系,购买的混凝土是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定州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远公司签订《幸福城一期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卓远公司建设施工了幸福城一期南区和北区的桩基工程。被告卓远公司授权郭义强以其名义办理该项目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郭义强与原告旭荣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2019年5月至7月份,原告旭荣混凝土公司给被告卓远公司在涉案项目工地送货混凝土,共计1052方,合款37732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卓远公司提供一个名叫尹春颖的个人2019年4月30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30日分别给被告**转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转款记录,欲证明其使用的混凝土是买的被告**的,不是买的原告旭荣公司的,被告**对尹春颖给其打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转款与被告卓远公司购买原告旭荣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无关。对此,原告旭荣混凝土公司称被告卓远公司2019年4月30日打款200000元给被告**是混凝土预
付款,不符合本地购买混凝土的交易习惯,实际买方是被告卓远公司,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幸福城一期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卓远公司给郭义强的《授权委托书》,郭义强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卓远公司施工人员签收混凝土的签收单,原告给被告卓远公司开具的销售混凝土价款的增值税发票,郭义强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卓远公司为案外人定州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CFG桩基工程,其授权的负责人郭义强代其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原告送货到工地,被告卓远公司悉数签收使用,原告与被告卓远公司的买卖关系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卓远公司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理应诚信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卓远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377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远公司以其提供的尹春颖个人给被告**的四笔转账记录(共计400000元),主张其购买的混凝土不是原告提供,而是被告**供应,该四笔转款是预付**混凝土款,被告**认可转款的真实性,但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确实单一,缺乏关联性,证明力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就转款事实如有纠纷可通过另行起诉或其他途径解决。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不违背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约定,原告要求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卓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7320元;
二、驳回原告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