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源隆基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穆如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航、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富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7号1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池莎莎,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源隆基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拉毛涂料约计用量为8000公斤,每公斤13元;封闭底漆约计用量3000公斤,每公斤9元。并约定被告提前三天通知原告工地所需货物的数量及品种,原告应于收到被告所需的材料通知后,6小时内送到工地现场。工程施工完毕后,60日之内一次性结清。原告提交了11份收款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了时间,工程所在地,及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共计244975元,并分别有吴某、刘某、单某、王某四人签字。刘某、单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原均为被告公司员工,其在工地收货核实后,在收据上签字。原告提交了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吴某的录音录像资料,吴某证实其原为被告公司员工,收据上的“吴某”系其本人所签。庭审中,被告认可收过货,但称因会计不在,关于收货的数量、价款,及是否支付过货款均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收货条,该收货条上的签收人员出庭作证,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认可收过原告货物,但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停止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陈述的供货数量与事实不符,但关于收货的数量、价款,及是否支付过货款均称不清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送货事实及价款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449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支付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石家庄源隆基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497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石家庄源隆基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和约计用量仅为暂定单价及用量,因此,不能依其作为最终的计算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算汇总单,并未当庭出示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无法核实。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份收款收据均系圆珠笔填写,该收据的行程时间和笔迹的真伪均无法鉴定。收款收据虽然都是第一联存根联,但是收款收据背面并没有复写的痕迹,由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收款收据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表现形式,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收款收据填写的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客户处填写的是大经街。而《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工地应当为高邑凤凰城项目区域。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份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单某、王某及吴某均未提交是上诉人员工的证据,且出庭的证人及吴某均相互证明是上诉人员工,但是就证据效力角度考虑,应当认定该证据属于被上诉人之间自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上诉人对证人的身份及所要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罚款通知单和收据可知,因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7月16日高邑县凤凰城项目部向上诉人出具罚款通知单,要求缴纳罚金十万元。另上诉人请石家庄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维修费67000元。按照《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因质量问题造成罚款或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应按购销合同的约定采取减扣价款的方式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综上,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北富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汇总单》、11份收款收据及四个证人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未提交《结算汇总单》的原件,是由于《结算汇总单》的制作人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上诉人),原件也只可能由这两个单位保存,被上诉人在客观上无法提交原件。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同时,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就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提出异议,并且也未提出任何反证。2、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11份收款收据的问题:第一,虽为圆珠笔签写,但具体用何种笔签写,法律并无禁止性的规定,可以说用何种笔签写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影响;第二,上诉人未就收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第三,收款收据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作证,足以证明其真实性;第四,上诉人所述2013年3月11日的收款收据(确切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虽然是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前签写,但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并没有否认,因为上诉人在大经街的一个工地由于墙体基层出现问题需要返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漆料所欠的货款,对于这一情况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已经予以证实。3、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和收据的问题:第一,该两份证据未在原审法定期间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罚款通知单和收据并没有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制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核实;第四,这两份证据只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出现问题,但对于出现问题的具体原因没有明确,具体是不是涂料出现问题无法证明,纵使是涂料出现的问题,也有可能是别的供货商提供的涂料出现问题,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涂料出现问题,该份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无证明作用;第五,纵使上诉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主张损失的话,也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但是上诉人在本诉中既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另行起诉,对于质量问题依法不属于本诉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244975元。针对上述焦点阐述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44975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证据,故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证据不足,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244975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购销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11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有上诉人员工的签字,其收款收据的货款数额为244975元。此案在原审中,其上诉人员工已出庭作证,可以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亦认可收过被上诉人货物,但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停止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数量与事实不符。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上诉人送货事实及价款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244975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源隆基业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来斌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