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83民初3538号
原告:河北四通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辽宁省人。
委托代理人:***,女,满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州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四通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四通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被告***驾驶冀A×××××号货车,顺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饭店门口右转弯处时,将路边放置的七孔***轧过,造成七孔***损坏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系冀A×××××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等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我在2017年9月15日收到的认定书,因我有一岁多的孩子,所有没有时间申请复议。我的车在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
被告晋州支公司辩称,***驾驶的冀A×××××号货车,在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被告***驾驶冀A×××××号货车,顺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饭店门口右转弯处时,将路边放置的七孔***轧过,造成七孔***损坏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放置在路边的被损坏七孔***,经晋州市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价格为8100元(已经减去残值6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22元。对此原告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一张、购买七孔***票据一张、及施工赔付表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七孔***损失810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晋州支公司自愿达成赔付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晋州支公司赔付6000元为清,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对原告剩余公估费损失,被告***不同意赔付,并辩称对晋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不予认可。另原告还主张被告***赔付延期施工费、运费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系冀A×××××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为A2本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号货车行车证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晋州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冀A×××××号货车,顺307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路边放置的七孔***轧过,造成七孔***损坏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晋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佐证,且原告和被告晋州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诉讼中,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在收到该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晋州支公司在诉讼中就七孔***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支付的七孔***公估费522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北四通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七孔***损失6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河北四通通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估费522元。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窦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