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2民初576号
原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通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勤,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化工产业聚集区阳煤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柳小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招希,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凯、董立勤、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招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安装工程款1281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变换增加备用变换炉和煤气预热器安装施工合同》一份;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全厂维修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水汽车间和净化车间检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依据以上三份合同被告欠原告安装工程款1481500元,被告给付原告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1281500元。综上,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维护自己合法权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确实给我们安装施工了,我们不欠原告那么多工程款,实际欠工程款701800元。现工程未过质保期,原告要求给付全部工程款不合适,应扣除10%质保金。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当庭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815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许可证复制件3份,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2、2018年4月24日《变换增加备用变换炉和煤气预热器安装施工合同》、2018年9月20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合同金额215000元。3、2018年8月24日《全厂维修施工合同》、2018年9月11日、9月14日、2019年1月15日、5月24日验收报告复制件各一份及工程结算书复制件4份,证明合同金额314000元。4、2019年4月26日《水汽车间和净化车间检修施工合同》、2019年5月21日、5月24日、5月26日验收报告复制件各一份及工程结算书复制件二份,证明合同金额952500元。以上3份合同总金额1481500元。5、增值专用发票复制件17份,证明发票金额1481500元。6、收款回复单复制件一份,证明收到被告工程款200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单复制件一份,证明给付原告44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21日、5月24日、5月26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有部分工程没有过质保期,不能给付全部工程款,应扣除10%质保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款确实收到了,该款是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塔的货款,是原被告正在履行的其他合同的货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长期拖欠于法不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所辩,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8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5元,减半收取计8167.5元由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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