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3民初3021号
原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通达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454322281。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勤,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大街五七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740471L。
法定代表人:王庆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小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安装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滹沱河化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远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勤、王清凯,被告滹沱河化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学、娄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远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6544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到2011年期间,共签订20份合同。总金额为16391623元,被告支付7737200元,尚欠8654423元未付。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滹沱河化肥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原告提出的证据,我公司最后一张付款,此收据是2012年1月9日;我公司发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函》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此之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明确要求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我国民法通则135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民法总则和最高法院有关解释规定的使得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退一步讲,假使诉讼时效问题有争议,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也不认可。第一,对于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双方产生的合同金额、原告方提供的付款金额我方不予认可。我方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现金)10万元整,对方已开具收据凭证,但原告方在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未提供该笔已收款项证据,在付款总金额中未作统计。第二,原告方提供的《施工进展及付款情况》是原告据此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重要证据,这张表却没有我公司印章。对表中签字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确认身份的证明。再者此表只是对工程进度做了大概评估,既不严谨也不科学。没有完成工程量是否符合合同、施工图纸、技术规范要求的内容,具结工程合同款除完成工程量以外还应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已经完成的项目应有定制方(建设方)出具验收报告。这些要求在相应的合同验收条款以及《合同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另外低压工段安装包括六个工段,此表只有五个工段的进度。因此,原告依据这张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施工进展及付款情况表中表述,向我公司主张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2011年5月22日,原、先后签订承揽合同、安装合同、加工定做合同、施工合同以及设备拆迁、运输合同等20份,合同总金额为16391623元,被告滹沱河化肥公司先后支付款项78372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554423元未付。
2012年5月1日,被告滹沱河化肥公司向原告威远安装公司发出情况说明函,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为石家庄焦化集团公司控股子公司,石家庄焦化集团公司与河北冀中能源集团公司重组工作由石家庄市政府牵头组织进行中,使我公司搬迁工程项目增资审核无法如期实施,因而影响了工程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导致我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款项。我公司特此情况说明:一是向贵公司说明情况以求贵公司的谅解并表示歉意;二是对在与贵公司合作过程中,因我公司履约原因给贵公司的资金运作带来困难并造成一定损失,我公司愿在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同时给予贵公司适当补偿。我公司的补偿意见是:本着诚信及友好合作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以合同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金额及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补偿。
此后至2019年9月,原告威远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海曾多次上门和电话联系被告滹沱河化肥公司时任总经理杨海波,询问工程进展并追要欠款,但被告滹沱河化肥公司一直未作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安装合同、加工定做合同、施工合同以及设备拆迁、运输合同等,其实质均为承揽合同。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滹沱河化肥公司在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发出情况说明函,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补偿。此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方并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因此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54423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81元,由原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69元,由被告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占良
审 判 员  杨彦昌
人民陪审员  茹亚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梦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