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3民初2068号
原告: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0849947420。
法定代表人:张泰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通达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454322381。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泰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被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公司压力容器部分的质量证明书和图纸、常压设备的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2.赔偿原告因不能使用该机器设备造成资金闲置的经济损失5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通过协商,原被告签订一份非标设备制作技术协议书和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加工生产。生产完成后,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公司。但是,被告未按技术协议书要求为我公司提供压力容器部分质量证明书和图纸以及常压设备的竣工图纸和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没有这些技术质量文件,原告不能办理登记使用证,所加工的机器设备不能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付上述技术资料,但被告迟迟不预交付。拖至今日仍不能交付,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合法使用该机器设备。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为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加工定做合同;涉及本案的合同条款:第四条:定作方(原告公司)负责提供工艺参数、承揽方(被告公司)负责设备图纸设计。
2、技术协议书;设计本案的合同条款:第7条:甲方(原告公司)设备制造完毕后压力容器部分应提供完整的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和图纸,常压设备乙方(被告公司)提供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
3、转款记录;载明:2014年3月24日银行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25日承兑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12日承兑支付60万元;2014年9月30日承兑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23日银行支付22.6万元;2014年9月30日银行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12日银行支付41.3万元。上述合计2439000元。银行贷款利率为5.8%,自2015年1月12日至今,共计3.75年,损失为2439000元×0.058×3.75=530482.50元。
4、本院作出的(2018)冀018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书。
庭审后,原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7月9日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进账单。金额500万元。
2、2017年1月5日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进账单。金额300万元。
3、2017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金额100万元。
4、2017年3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金额849900元。
5、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东方信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份、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2份。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7、《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公司辩称,1、质量证明书是在设备加工完成一段时间后才能出具,不能同时进行。根据合同约定,没有质量证明书的交付时间;2、被告公司加工的设备只是原告公司生产线的一部分,设备从运到到投入使用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中不需要质量证明书。原告公司也未向被告公司索要过质量证明书等文件。2016年1月质保期满后,原告公司应向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如果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3、关于设备图纸及技术参数均是由原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没有该数据。
审理中,被告公司陈述,部分压力容器的质量证明书以及部分质量证明文件未给付原告公司。如果原告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可以给付原告公司部分压力容器的质量证明书以及部分质量证明文件。
对于庭审后原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公司所提交的贷款资料是原告公司购买设备之后的贷款,不能证明该贷款属于原告公司为购买被告公司设备的对外借款。合同约定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前和使用后均可以办理使用登记,原告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锅炉压力容器停止使用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8)冀018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加工定做206台非标设备,合同总价款271万元。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照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及《压力容器》GB-150、《管壳式换热器》GB-150、《钢制焊接常压容器》NB/TB47003.1等有关标准制造,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工艺参数、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设备图纸设计,并约定付款时间和数额为:合同签订后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付30%,制造完毕验收合格后送货前付至总合同价60%,安装完毕开车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的90%,付款前开付全额增值税发票,(如果不能按期开车,超过三个月视为开车验收合格,付款至总合同价90%),其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之后,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交付定做设备,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90%设备款,现剩余10%质保金271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加工承揽关系即之前已履行的交货、付款事实均无异议,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对其尚欠10%质保金271000元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在于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于交付设备开车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本案中,双方对交付设备时间陈述不一,但根据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自认的收货时间2015年1月份起至今,已远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交付设备质量存有问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设备至今三年多时间内,向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于理不合,故本院对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称设备质量存有问题拒付质保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称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交付设备资质文件,导致设备无法办理登记使用证不能使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设备现无法且未实际使用。故若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未交付相关资质文件,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执行中。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到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压力容器部分的质量证明书和图纸、常压设备的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赔偿原告公司因不能使用该机器设备造成资金闲置的经济损失53万元。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84民初4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公司不服此裁定,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辖终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审理中,被告公司认可部分压力容器的质量证明书以及部分质量证明文件未给付原告公司。未给付原因是原告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271000元。因此,如果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
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3万元,原告公司陈述,自给付货款90%243.9万元到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计算,共计三年零八个月,被告公司应赔偿53万元。
对此被告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加工设备只有压力容器需要质量证明书,其他设备没有文件也是可以正常使用的。设备闲置三年零八个月不符合客观事实。产生损失也是原告公司故意扩大损失。
原告公司陈述,在交付设备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质量证明书等文件,被告公司承诺马上交付。因被告公司质保金在原告公司处,所以未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质量证明书等文件的相关证据,原告公司未能提供。
被告公司陈述,原告公司自给付90%货款后一直未向被告公司催要相关文件。部分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在被告公司处,常压容器不需要质量证明书。
庭审后,原告公司提交了借款借据、增值税发票、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等证据,欲证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公司所提交的贷款资料是原告公司购买设备之后的贷款,不能证明该贷款属于原告公司为购买被告公司设备的对外借款。合同约定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前和使用后均可以办理使用登记,原告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锅炉压力容器停止使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公司的陈述、本院作出的(2018)冀018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部分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等文件,被告公司陈述确有部分压力容器的质量证明书以及部分质量证明文件未给付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应履行给付剩余货款后,再予以给付。
因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18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因此,原告公司应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被告公司亦应给付原告公司部分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等文件。
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部分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等文件,但涉案文件具体内容,原告公司并未具体说明;审理中被告公司对此也未明确,仅是同意在原告公司履行给付剩余货款后,涉案文件给付原告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原被告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第7条约定,甲方(原告公司)设备制造完毕后压力容器部分应提供完整的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和图纸,常压设备乙方(被告公司)提供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
因此,被告公司应按照《技术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给付原告公司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和文件,常压设备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
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因设备闲置造成的资金闲置损失53万元。
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载明本案原告公司曾提出因被告公司没有交付设备资质文件,导致设备无法办理登记使用证不能使用。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
本案审理中,虽然被告公司承认部分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等文件在被告公司处,但是否因被告公司未给付上述文件导致所加工设备无法办理登记使用证而无法实际使用,原告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同时原告公司自2015年1月份收货起至本案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起诉本案原告公司,要求给付剩余货款,本案原告公司才在该案审理中提出设备质量有问题,没有交付设备资质文件,导致设备无法办理登记使用证不能使用。此间相距三年时间,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
此次诉讼,虽然原告公司提交了贷款手续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但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原被告公司履行合同完毕后发生。且所提交的证据中,尚有部分承兑汇票作为应给付被告公司的货款。
因此,原告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公司诉求的损失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5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技术协议书》第7条,给付原告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和图纸,常压设备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
二、驳回原告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维奇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人民陪审员 张 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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