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大街五七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庆波,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建立,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臣,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小国(该公司员工),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通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滹沱河化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滹沱河化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臣、娄小国、被上诉人威远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滹沱河化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驳回威远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有案涉合同总金额以及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554423元金额均错误,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0万吨/年氨醇搬迁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的案涉工程量等未予查明,导致一审认定的案涉合同总金额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错误,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六个工段,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完成六个工段,其所完成工段的工程量是多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予查明,仅笼统的认定双方签订所有合同的份数及总金额,未查明该案涉合同的事实部分,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所有案涉合同的总金额有误,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554423元工程款有误。二、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1日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该案涉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称于2007年2月28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与上诉人共签订了20份案涉合同,暂不论被上诉人20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最后一笔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后上诉人于2012年5月1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情况说明函》。自2012年5月1日后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案涉款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本案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应在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但被上诉人未在该期间向上诉人主张过该债权,该债权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威远安装公司答辩称,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表示过认可,除了对双方经济来往的10万元工程款,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明细表、付款明细表、开票明细表均未提出异议,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证据之一,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载明:我公司愿在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同时给予贵公司适当补偿,以合同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金额及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补偿。该情况说明函属于上诉人对原合同的承认,并产生新的合同之债。在一审期间,法庭曾经要求上诉人公司总经理杨海波本人出庭,杨海波作为公司的高管,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录音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常理推断被上诉人对如此数额巨大的工程款也不可能放弃权利。
威远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6544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28日-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承揽合同、安装合同、加工定做合同、施工合同以及设备拆迁、运输合同等20份,合同总金额为16391623元,被告滹沱河化肥公司先后支付款项78372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554423元未付。2012年5月1日,被告滹沱河化肥公司向原告威远安装公司发出情况说明函,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为石家庄焦化集团公司控股子公司,石家庄焦化集团公司与河北冀中能源集团公司重组工作由石家庄市政府牵头组织进行中,使我公司搬迁工程项目增资审核无法如期实施,因而影响了工程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导致我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款项。我公司特此情况说明:一是向贵公司说明情况以求贵公司的谅解并表示歉意;二是对在与贵公司合作过程中,因我公司履约原因给贵公司的资金运作带来困难并造成一定损失,我公司愿在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同时给予贵公司适当补偿。我公司的补偿意见是:本着诚信及友好合作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以合同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金额及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补偿。此后至2019年9月,原告威远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海曾多次上门和电话联系被告滹沱河化肥公司时任总经理杨海波,询问工程进展并追要欠款,但被告滹沱河化肥公司一直未作明确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安装合同、加工定做合同、施工合同以及设备拆迁、运输合同等,其实质均为承揽合同。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滹沱河化肥公司在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发出情况说明函,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补偿。此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方并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因此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54423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1元,由原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69元,由被告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12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冀010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石家庄宝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9)冀0102破1号决定书:指定清算组担任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案涉合同总金额和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有误;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滹沱河化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10万吨/年氨醇搬迁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未予查明,导致一审认定合同金额和判决给付工程款金额错误,但其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威远安装公司的证据目录记载的内容均认可,并未对涉案工程量及质量提出质疑,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威远安装公司存在应予扣除工程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货款的支付情况,认定滹沱河化肥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8554423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威远安装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滹沱河化肥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出具的情况函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军海与滹沱河化肥公司杨海波的电话录音及吕拴起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威远安装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因滹沱河化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威远安装公司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向滹沱河化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综上所述,滹沱河化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81元,由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孟维山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袁琳
书记员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