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3民初227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文,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通达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454322381。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思思,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文、被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款20068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承包了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的一、二号焦炉护炉件及轨道安装工程。2016年6月21日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高春波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承包工程的人工安装这部分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安装。工程完成后,于2017年4月13日双方对铁件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应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款138585元,还有1#、2#焦炉240个炉门砖砌筑安装劳务费62100元没有计算在内。总计: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费款2006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
2、《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
3、铁件安装工程量表、金信能源焦炉铁架安装及轨道安装表。
庭审后,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高春波,并非答辩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没有任何雇佣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是否适格被告;二、原告诉求的事实及相关依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合同,证实工程的承包方是本案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是高春波。高春波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因此,被告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然加盖了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系复印件加盖,不是合同原件。因此,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双方并非本案被告公司,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交铁件安装工程量表、金信能源焦炉铁架安装及轨道安装表。证实劳务结算情况。施工期间高春波曾给付部分现金,发放工人工资。根据表格内容计算,劳务费共计200685元。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述与被告公司无关。高春波是合同签订人,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海。其经营范围:锅炉安装及维修;工业管道(GC2)安装;第一类压力容器、第二类低、中压容器制造;电气仪表安装。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2016年5月9日,被告公司(承包方)与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公司承包了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一、二号焦炉护炉铁件及轨道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合同书中加盖了发包方公章及承包方合同专用章。高春波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
2016年6月21日,高春波(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及工程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期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
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公司工作人员对所完成的工作量及劳务费用进行了核算,并在工程量表中签字。
原告陈述,经核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00685元。
审理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加盖了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公章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上述合同及被告公司的资质证明、工程承包负责人证明及竣工结算表予以调查。
经本院出具《调查令》对上述证据予以核实。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工程承包资质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高春波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工作,所付出的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劳务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公司(承包方)与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公司承包了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一、二号焦炉护炉铁件及轨道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合同书中加盖了发包方公章及承包方合同专用章。高春波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
该合同中所涉及的部分施工项目,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本公司或他人完成。
因此,被告公司承包的安装工程部分施工项目,系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且系被告公司承包安装工程不可或缺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高春波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承揽了施工中的部分施工任务。虽然高春波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高春波作为被告公司与唐山友利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原告有理由相信与高春波所签订的合同系代表被告公司,且施工任务已履行完毕。
因此,被告公司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表,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00685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00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维奇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人民陪审员  李 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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