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2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0849947420。
法定代表人:张泰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通达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454322381。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加工定作合同》由被申请人交付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和图纸、常压设备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之后进行开车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10%质保金27100元;3.改判赔偿上诉人因无质量证明文件造成不能开车验收和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5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第7条约定,“甲方设备制造完毕后压力容器部分应提供完整的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和图纸,常压设备乙方提供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这里约定了被上诉人在“设备制造完毕后”就应该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书提供质量证明书和图纸,违背了协议的约定,构成了违约。二、《技术协议书》第6条第1款约定,“检验、试验和验收应按适用的标准规范,并符合工艺要求。”这一约定明确说明了在进行检验验收时,应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标准规范”进行验收,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质量证明书和图纸”,上诉人如何进行验收,而造成不能验收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三、《加工定做合同》第八条约定:“安装完毕,开车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的90%,其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由于被上诉人不按约定提供质量证明书和图纸等相关资料,造成上诉人无法开车验收,但上诉人还是按约定给付了被上诉人90%的货款,而剩余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没有验收又怎么能够知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呢,不知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又怎么能够给付质保金呢?而原判和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8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都存在着同样的错误。四、原判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给予赔偿的诉求违背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必须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自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制造的设备后,至今已三年之久,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271万元购买的设备不能使用,上诉人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贷款支撑日常经营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借据等凭据,但一审法院却以“是签订合同后借的款”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在上诉人交付货款之后借款就不是借款吗?由于被上诉人的设备占用上诉人270多万元的货款,造成上诉人资金紧张,而去借款被上诉人亦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该给予赔偿。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和《加工定做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约定,为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决不支持赔偿上诉人损失的事项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协议的约定,实属错判,因此,特提出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正一审错误判决。
威远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该维持。一审当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压力容器无法使用的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遭受到了经济损失,而且压力容器只是双方加工合同约定的产品的一小部分。事实上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已经投入使用,相关媒体也对此进行过报道。至于管理办法,其内容只是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与不能使用是有区别的。最后一点就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给付尾款,所以被上诉人才拒绝给付质量证明书等文件,属于履行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柏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公司压力容器部分的质量证明书和图纸、常压设备的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2.赔偿原告因不能使用该机器设备造成资金闲置的经济损失5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该院作出(2018)冀018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8)冀01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加工定做206台非标设备,合同总价款271万元。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照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及《压力容器》GB-150、《管壳式换热器》GB-150、《钢制焊接常压容器》NB/TB47003.1等有关标准制造,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工艺参数、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设备图纸设计,并约定付款时间和数额为:合同签订后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付30%,制造完毕验收合格后送货前付至总合同价60%,安装完毕开车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的90%,付款前开付全额增值税发票,(如果不能按期开车,超过三个月视为开车验收合格,付款至总合同价90%),其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之后,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交付定做设备,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90%设备款,现剩余10%质保金271000元未付。
(2018)冀01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认为,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加工承揽关系即之前已履行的交货、付款事实均无异议,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对其尚欠10%质保金271000元事实亦无异议,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在于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于交付设备开车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本案中,双方对交付设备时间陈述不一,但根据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自认的收货时间2015年1月份起至今,已远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交付设备质量存有问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设备至今三年多时间内,向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于理不合,故该院对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称设备质量存有问题拒付质保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称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交付设备资质文件,导致设备无法办理登记使用证不能使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设备现无法且未实际使用。故若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未交付相关资质文件,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执行中。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到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压力容器部分的质量证明书和图纸、常压设备的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赔偿原告公司因不能使用该机器设备造成资金闲置的经济损失53万元。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84民初4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公司不服此裁定,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辖终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审理中,被告公司认可部分压力容器的质量证明书以及部分质量证明文件未给付原告公司。未给付原因是原告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271000元。因此,如果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
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3万元,原告公司陈述,自给付货款90%243.9万元到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计算,共计三年零八个月,被告公司应赔偿53万元。对此被告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加工设备只有压力容器需要质量证明书,其他设备没有文件也是可以正常使用的。设备闲置三年零八个月不符合客观事实。产生损失也是原告公司故意扩大损失。
原告公司陈述,在交付设备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质量证明书等文件,被告公司承诺马上交付。因被告公司质保金在原告公司处,所以未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质量证明书等文件的相关证据,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公司陈述,原告公司自给付90%货款后一直未向被告公司催要相关文件。部分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在被告公司处,常压容器不需要质量证明书。
庭审后,原告公司提交了借款借据、增值税发票、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等证据,欲证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公司所提交的贷款资料是原告公司购买设备之后的贷款,不能证明该贷款属于原告公司为购买被告公司设备的对外借款。合同约定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前和使用后均可以办理使用登记,原告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锅炉压力容器停止使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公司的陈述、该院作出的(2018)冀018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部分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等文件,被告公司陈述确有部分压力容器的质量证明书以及部分质量证明文件未给付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应履行给付剩余货款后,再予以给付。因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8)冀018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因此,原告公司应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被告公司亦应给付原告公司部分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等文件。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部分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等文件,但涉案文件具体内容,原告公司并未具体说明;审理中被告公司对此也未明确,仅是同意在原告公司履行给付剩余货款后,涉案文件给付原告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被告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第7条约定,甲方(原告公司)设备制造完毕后压力容器部分应提供完整的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和图纸,常压设备乙方(被告公司)提供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因此,被告公司应按照《技术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给付原告公司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和文件,常压设备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
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因设备闲置造成的资金闲置损失53万元。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民终6046号民事判决,载明本案原告公司曾提出因被告公司没有交付设备资质文件,导致设备无法办理登记使用证不能使用。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本案审理中,虽然被告公司承认部分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等文件在被告公司处,但是否因被告公司未给付上述文件导致所加工设备无法办理登记使用证而无法实际使用,原告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同时原告公司自2015年1月份收货起至本案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起诉本案原告公司,要求给付剩余货款,本案原告公司才在该案审理中提出设备质量有问题,没有交付设备资质文件,导致设备无法办理登记使用证不能使用。此间相距三年时间,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此次诉讼,虽然原告公司提交了贷款手续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但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原被告公司履行合同完毕后发生。且所提交的证据中,尚有部分承兑汇票作为应给付被告公司的货款。因此,原告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公司诉求的损失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5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技术协议书》第7条,给付原告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和图纸,常压设备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二、驳回原告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对上诉人医药中间体项目竣工的报道、证据二沧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对上诉人医药中间体项目竣工的报道、证据三中国饲料行业信息网对上诉人项目试生产的报道,拟证明涉案产品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什么地方下载、来源是否合法,有待核实,报道时间是2016年4月,当时是上诉人公司报道进行试生产,距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交付质量证明文件的时间已经相距两年之久,按被上诉人所说的时间也已经违约两年之久,而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压力容器至今没有使用的原因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质量和技术资料约定的证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交付相关证明文件、图纸以及53万元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第7条载明,“甲方(上诉人)设备制造完毕后压力容器部分应提供完整的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和图纸,常压设备乙方(被上诉人)提供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应按照该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和图纸、常压设备竣工图纸及主要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以《技术协议书》第6.1条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标准规范”,但《技术协议书》第6.1条载明“检验、试验和验收应按适用的标准规范,并符合工艺要求”,该条没有明确“标准规范”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故上诉人以此条内容主张不能验收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但在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被上诉人系承揽人,上诉人系定作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成果有义务进行验收。上诉人以《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主张被上诉人未给付上述文件导致所加工的设备无法办理登记使用证而不能实际使用,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加工的设备属于该管理办法规范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进而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赔偿其53万元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柏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河间市柏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永奇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李坤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