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7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通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思思,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岩峰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2015年9月17日、18日所转的171万元为威远公司退还鑫源公司多支付的合同款项未予采信和认定,现威远公司有新的证据即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3台造气炉、3台凉水塔检修合同》(价款1750000元)、《压缩冷排制作安装合同》(价款1400000元)、《5000M3湿式直升气柜检修合同》(价款1850000元)、《合成废热回收器修复制作合同》(价款850000元)和2015年9月2日签订的《醇烃化改造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600000元)、2015年9月4日签订的《压缩机检修合同》(价款6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鑫源公司即向威远公司给付171万元的预先支付款。之后因种种原因六个合同并未真正履行,所以威远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8日向鑫源公司转款共计171万元。现新证据确实能证实二审法院没有认定的171万元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六份合同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存在,但其在原审中未予提交。一审中再审申请人称系因被申请人的徐跃全经理说要用钱故退回171万元,二审中再审申请人称案涉171万元是退还的被申请人多支付的合同款项。再审申请人说法前后不一,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对案涉171万元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威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曲大鸣
审 判 员 孙学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付竹竹
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