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2498号
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石市开发区天桂街**。
法定代表人:张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延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中华南大街**华府园银座**
法定代表人:施龙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菁,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电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延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元,被告延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预付款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73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就磁县贾璧乡20兆瓦光伏电站架空输电线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2017年2月10日,原告将工程预付款19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预付款一周后给原告发函,要求将合同总价调增38万元,如不能调增,被告就不安排人员进场,并退还原告预付款。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有法定解除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使原告损失不再扩大,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接受退还合同预付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依然未退还预付款。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诸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延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光伏电站架空输电线路施工合同,无合同标的内容,没有标的物,没有基础的方量、铁塔的吨位、架空线路的长度等,只是一个合同总价约定,口头陈述与实际不符。当时签合同后,被告就安排人员进场了。进场之后,实际产生了费用。基础用的钢筋机脚螺栓都已经完成。后来原告提供的图纸,因为图纸与合同表述的不一致,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给原告去函,希望原告给予答复。被告认为,原告将合同搁置,直到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对方都没有回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9万元,应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依法据实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石家庄市延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邯郸磁县20兆瓦光伏电站架空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1、项目名称:邯郸磁县20兆瓦光伏电站架空输电线路工程;2、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乙方承包范围内,包质量、包工期、包工包料。3、工程内容:工程架空输电线路范围内设备、材料采购及建筑安装工程。4、承包范围:除甲供设备材料外全部设备和材料采购,严格按施工图纸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土石方、基础垫层、现浇混凝土、钢筋(预埋件)制作安装、氧化锌式避雷器安装、避雷线一般架设等全部工作;配合甲方进行调试及全网试运行;按甲方要求制作施工厂区内所需的宣传标语,安全及设备标识标牌等。5、双方权利义务:为保证工程质量及进度,甲方指定梁春元,乙方指定施良保为本工程的施工联络员。6、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工程含税总价定为95万元。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造价的20%。杆塔安装完成后付工程造价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90%付款,剩余10%为质保金,工程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返还。7、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作出单方面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建议。该项建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如果该项修改改变了合同价格和进度,应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同时对合同价格和交货时间作出变更。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方能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冀电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将工程预付款19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延东公司。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的函》,函件言明,要求原告调增合同总价至133万元,如能调增,被告即安排人员进场,如不能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双方未签订解除该合同的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冀电公司与被告延东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邯郸磁县20兆瓦光伏电站架空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价款结算方式、安全管理、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依法解除系原告主张预付款返还请求权及违约金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主张工程预付款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相抵销,亦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1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732.5元,因被告并未进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先扣除被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再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属于反诉的事项,且被告未能提供经原告签字认可的有效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被告主张实际损失与预付款相抵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延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9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石家庄市延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书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