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华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国华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7242号
原告: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8-603。
法定代表人: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瑜,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华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8号楼501室-1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雯,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朝,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华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大厦C座602。
法定代表人:郑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雯,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朝,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6楼。
法定代表人:曾伟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中铁冠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进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与被告河北国华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分公司)、河北国华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局)、天津中铁冠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卓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瑜,国华分公司、国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倩雯,二十二局委托代理人王颖、陈灏,冠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卓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淑,国华分公司、国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倩雯,二十二局委托代理人王颖、于博,冠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403817.94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欠付款项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为302571.54元);4、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签署1-3项费用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为5316389.4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0595.61元;2、保证金和违约金由前三个被告给付,不再要求中铁冠城公司给付;3、第3项请求基数按3420595.61元计算;4、第4项请求坚持原主张权利。
事实及理由:冠城公司系宝坻区气象新苑住宅小区A、B、C区发包单位,二十二局为总包单位,二十二局将A、B、C区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了国华分公司,国华分公司将该项目交予原告施工。国华公司系国华分公司的总公司。2018年12月,卓诚公司与国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05821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实际交付使用,质保期已满,且已竣工结算。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第一次开庭后,卓诚公司与国华分公司通过对账,一致认为未付款总金额为3420595.61元,故变更请求。
另原告就本项目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10000元,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证金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国华公司、国华分公司辩称,1、实欠卓诚3420595.61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应扣除512571.05元质保金,因为质保期没有过。
2、保证金是卓诚公司支付给国华公司,国华公司收取后又全额支付给了二十二局,故应由二十二局返还。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质保期满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的30日内返还,现未达到返还期限,无需返还。
3、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无须支付违约金。二十二局作为总包未向国华足额支付工程款,国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未达到向卓诚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故国华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二十二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为:二十二局作为总包单位,共承包涉案工程在内的A、B、C、D区及室外区域五个承包项目。2019年5月17日,二十二局所属室外工程项目与原告订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2020年7月30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2762155元,其中包括138108元的质保金,现质保期未到期。现二十二局已向原告支付2200000元,已达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剩余款项未达付款条件。其他项目原告与二十二局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二十二局索要其他工程款的资格,该案涉及四个独立合同,原告应当就四个合同分别起诉。综上,二十二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冠城公司辩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向二十二局付款80%,剩余20%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我方不欠二十二局的工程款。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卓诚公司与国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A/B/C区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依据国华分公司与二十二局签订的《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A/B/C区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工程范围及招投标文件内的招标范围、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合同价款:1、含增值税(税率11%)安装部分价款(人民币)10391806元;2、含增值税(税率11%)预留预埋部分价款190303元…;质量保修:具体要求以原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价款拨付:按照国华分公司与二十二局签订的《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A/B/C区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执行。合同还约了其他事项。卓诚公司、国华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7年10月1日,二十二局与国华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A区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A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纸以及设计变更图纸范围的消防水预留预埋工程、消防水工程、消防电预留预埋工程…;合同工期:暂定2017年9月1日开工,2018年8月31日竣工,工期9个月,具体开工日期根据现场工作面确定,但总工期不变;工程价款的确定及工程量计价规则:1、本合同工程价格采用固定总价…;3、不含税合同总价为522090元,增值税(税率11%)57430元,含增值税、抵扣合计57952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1、本合同无预付款;2、签订合同前,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3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低于合同总价的5%),在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满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30日内一次性不计息退还;5.6工程进度款按下表约定时间和付款额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且业主的当期计量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装修工程结束后且业主将当期计量款拨付给甲方后的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且业主将结算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且业主将工程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完工结算时扣留5%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退还乙方,如发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0月1日,二十二局与国华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B区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B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纸以及设计变更图纸范围的消防水预留预埋工程、消防水工程、消防电预留预埋工程…;合同工期:暂定2017年9月1日开工,2018年8月30日竣工,工期12个月,具体开工日期根据现场工作面确定,但总工期不变;工程价款的确定及工程量计价规则:1、本合同工程价格采用固定总价…;3、不含税合同总价为5027788元,增值税(税率11%)553057元,含增值税、抵扣合计5580845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1、本合同无预付款;2、签订合同前,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24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低于合同总价的5%),在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满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30日内一次性不计息退还;5.6工程进度款按下表约定时间和付款额支付:主体完成正负零,每次业主的当期计量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5%;主体结构封顶后且业主的当期计量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5%;装修工程结束后且业主将当期计量款拨付给甲方后的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且业主将结算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且业主将工程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完工结算时扣留5%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退还乙方,如发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二十二局与国华分公司就B区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含税价格5580845元调整为5503263元。
2017年10月1日,二十二局与国华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C区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C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纸以及设计变更图纸范围的消防水预留预埋工程、消防水工程、消防电预留预埋工程…;合同工期:暂定2017年9月1日开工,2018年8月30日竣工,工期12个月,具体开工日期根据现场工作面确定,但总工期不变;工程价款的确定及工程量计价规则:1、本合同工程价格采用固定总价…;3、不含税合同总价为5314660元,增值税(税率11%)584612.64元,含增值税、抵扣合计5899273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1、本合同无预付款;2、签订合同前,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3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低于合同总价的5%),在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满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30日内一次性不计息退还;5.6工程进度款按下表约定时间和付款额支付:主体完成正负零,每次业主的当期计量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5%;主体结构封顶后且业主的当期计量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5%;装修工程结束后且业主将当期计量款拨付给甲方后的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且业主将结算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且业主将工程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完工结算时扣留5%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退还乙方,如发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工程完工后,二十二局与国华分公司分别就A、B、C三区的工程款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其中A区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为571839元、B区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为5503263元、C区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为5644374元,合计11719476元。
第一次庭审后,卓诚公司与国华分公司通过对账,减去国华分公司自己施工部分预留预埋费用和扣留6%管理费及已付款后,双方最终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420595.61元。
2019年8月29日,通过建设单位:中铁冠城公司、监理单位:天津市川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天津华兴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二十二局等联合验收,确认A、B、C区消防项目整体验收合格。
2020年1月19日,天津市宝坻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出具(宝住建消验自[2020]第0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包括原告施工的A、B、C区消防项目在内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额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原告同时提出,根据工程档案,A、B、C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质保期早已届满,四被告应付全款。对付款义务主体,原告认为,国华公司及二十二局到期未付款也未履行催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冠城公司承认付款80%,尚欠20%(约1亿元)工程款未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国华公司则称,根据冠城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明,ABC区消防工程最终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据此推算,质保期尚未届满,所以质保金应予扣除。国华分公司虽然收取卓诚公司履约保证金610000元,也未到给付期限,亦应扣除,即使返还也应由二十二局予以返还,因为国华分公司收取该款后如数交付给了二十二局。同时国华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十二局认为,根据天津市宝坻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出具(宝住建消验自[2020]第0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认定2020年1月19日为最终验收时间,交付日期应于2020年1月19日或之后,因此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均未到期。即使到期二十二局也不应退还给原告,因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况且,依据合同约定业主单位未向二十二局付款,二十二局亦不能向任何一方付款。
另查,中铁冠城公司承认依据合同约定已向二十二局付款80%,余款20%(约一亿元)未达付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支付的主体问题;2.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是否已到返还期限;3.本案被告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卓诚公司做为实际施工单位,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卓诚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卓诚公司与国华分公司通过对账,确认未付款金额为3420595.61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国华公司应承担未付款金额3420595.61元的给付义务。履约保证金是卓诚公司交付国华分公司,国华分公司又交付给二十二局,二十二局是最终收款单位,因此二十二局具有直接返还义务。现国华分公司承认收取卓诚公司履约保证金610000元,并全额转给二十二局,有转款凭证,故本院认定履约保证金数额为6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冠城公司为本案发包人,其与卓诚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其尚欠工程款约1亿元未付,卓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履约保证金、质保金是否已到返还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满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30日内一次性不计息退还。质保金在工程结算时扣留5%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退还乙方。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联合验收合格,质保期应自2019年8月29日起算,至第二次开庭时(2021年11月5日)质保期已满2年期限。履约保证金虽约定质保期满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但二十二局与国华分公司的竣工结算协议书均未注明具体结算时间,对此,本院以验收时间为计算依据。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以验收合格之日满2年后30日为返还之日,现质保期、履约保证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国华分公司承认欠付卓诚公司工程款3420595元,其中质保金为512571,05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且业主将结算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因工程结算协议书未注明具体时间,本院认定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结算时间。该合同同时将业主拨款时间作为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而业主何时拨款拨款数额均未明确,属于约定不明,对此本院以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为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工程欠款3420595.61-512571.05元=2908024.56元,应自2019年9月8日起算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质保金512571.05元,履约保证金610000元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30日内给付,逾期违约金应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标准同上。
原告要求自2019年8月1日为竣工时间并以此时间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节点,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应以2020年1月19日消防验收意见书为起算时间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国华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420595.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08024.56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12571.05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0000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天津中铁冠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08元,卓诚公司承担4656元,国华公司承担20360元,二十二局承担4492元。(给付时间同判决第一款)。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德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佳婕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