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4民初270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兆通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3402673M。
法定代表人:闫惠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卿,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懂懂,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住址河间市曙光中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7LA9K6C。
负责人:李保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武,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卿、鲁懂懂、康静,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武、崔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我方垫付的赔偿款项42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带领工人刘某在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束城一城枫景项目工地施工。刘某在施工过程中被突然通电的电力设备电击,身受重伤。原告带刘某先后辗转多家医院抢救医治,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经查,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与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束城一城枫景小区变压器安装工程。原告工人刘某之所以在施工过程中被电伤,系因配电柜被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突然接通了高压电所致。事故发生时,电力工程施工并未完成也未验收,相关电力设备不应带电。在此前提下,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河问市供电分公司(供电单位)均应对此次电力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伤者刘某受伤至今,原告为其垫付了巨额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主张权利均遭到二被告的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追偿。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被侵权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1、原告自愿为刘某支付相关费用,是其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即使要求偿还也应向刘某主张。2、刘某损失的产生与答辩人无关,其损失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法律并未赋予原告享有以垫付款为由向答辩人主张损失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其诉讼主体错误,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某的损伤是因其个人行为故意行为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刘某系低压电工其系专业操作人员,应明知电力设施的危险性,对于高压设施保护区非专业高压电工人员不得进入和随意操作。2、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刘某明知其不能进入高压区域,而违法违规实施该行为所造成,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放任的态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故意行为。3、刘某作为专业的电工人员,无高压操作的资质下明知高压危险而为之,其个人应对后果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对高压电力设备采取安全措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答辩人已经在高压设备处设置相应的门锁,严禁非专业人员进入操作,该行为足以避免造成他人损害,因此无论高压设备带电与否,只要不擅自入内并违反操作,均不会引起任何后果,因此答辩人对刘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不能以电力工程是否验收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电力工程是否验收,只是相关单位的内部程序问题,是否验收、是否带电均不能作为刘某个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免责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的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答辩人陈述系其工人刘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受伤,因此刘患涛才是赔偿权利人,应当由刘某就其损失向相关侵权责任人主张损失赔偿。而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答辩人并非侵权责任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一、2014年,答辩人经对用电人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束城一城枫景项目的电力设施验收合格,确认其具备用电条件,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高压供电合同》一份,由答辩人负责供电。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电力设施未完成也未验收”并不属实。而是在被答辩人施工时,小区即有基建电源;依据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约定,原告诉称的所诉通电的配电柜系在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范围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二、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电力设施提起高度注意,显然受害人由于疏忽发生触电事故,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答辩人在带领工人施工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做好安全教育及防护工作,应当注意到施工地及周围存在的安全风险,保证工人安全施工,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系因被答辩人管理不当所致,其应承担雇主责任。四、用电人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电力施工单位石家庄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为了本小区居民用电,增加1000KVA变压器及相关电力设施,在进行电力施工时,用电人及电力施工单位也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非由答辩人负责保障其产权范围内的安全防护事宜。在电力安装及基建施工交文进行的情况下,开发商及电力安装公司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发生触电事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并非侵权责任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河间市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河间市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包了部分入楼线缆的挖沟铺线工作。2、刘某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被电伤后,原告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6433元之后,又一次性给付32万元用以弥补损失。3、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伤者一次性支付32万元的事实。4、刘某的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两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刘某于2016年8月4日被电伤后先后两次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193277元、第二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3166元,原告全额垫付了上述费用。5、伤残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伤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出院后休息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村委会证明一份,伤者夫妻子女、父母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伤者的家庭关系,也证明的事故发生时刘某的父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抚养、子女未成年需要抚养。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600元。8、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承建了束城一城枫景小区变压器安装工程,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同时也证明被告供电公司所陈述的2014年7月18日所供电的电力设备不是本案事故所涉电力设施。9、电力安装流程图一份,该流程图直观反映了电力设备安装过程的步骤,未经验收不得接电,流程图系被告供电公司职员在事发后传给原告的。10、照片三张,第一张照片拍摄的内容是涉案项目小区门口照片一张;第二张照片拍摄内容是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新安装了配电柜;第三者照片拍摄的是该小区原有的配电柜。本次电力事故发生于第二张照片拍摄的地点。11、证人刘某、郭某、孙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在铺设线缆时需将线缆铺设到变电器的箱变里,因在线缆铺设没有完工时,变电器不应通电,故在线缆需铺设至变电器的箱变下面坑里时,刘某站在箱变里拉接线缆,碰到箱变里面的闸,触电受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认为,协议书第二项明确写明承包工作内容为原告负责入楼电缆的挖沟铺设工作,证明书中也显示该内容,但刘某实施的却是电缆连接电源工作,不在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关于该施工队及刘某个人电缆连接电源的施工资质证明,该点认为在答辩中陈述中刘某系低压电工有所变更,关于资质问题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原告及刘某系违法违规行为,对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其双方自行承担,同时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也无上述资质,不具备电缆连接电源的施工资质。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即使原告向刘某支付相应的款项也只是其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刘某系原告雇佣的员工,原告向其支付款项也是应付义务,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三性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受害人就是在这是受伤。对证据11认为,1、刘某、孙洪涛、郭某证言不一致,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2、孙洪涛、郭某证言无法证实刘某损伤系由高压电造成的事实和过程。3、刘某个人陈述实际操作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触电操作措施,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综合以上证据原告无法证实刘某之损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证实案件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外,对证据1认为通过协议书的内容刘某子工作过程中是不会涉及到接电源的工作,因此其受伤是其个人原因所致。证据2至7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除了医疗费和鉴定费有证据证明外,原告多赔偿的32万元是其自愿赔偿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该流程说明我公司在竣工检验后才装表接电,而事故发生在竣工检验前。对证据11认为三位证人中只有刘某是从事电缆铺设及安某,另外两位证人在事发时并没有在场,因此相关证言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而刘某自己的证言也没有确定是如何发生的触电事故,因此相关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证据1加盖有河间市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实原告***承包了束城一城枫景小区线缆的挖沟、铺设工作,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刘某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本院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证实原告伤情和医疗费数额,鉴定费也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同费用,故本院对证据4、5、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与原件核实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0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综合被告的答辩,能确认刘某在箱变中触电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7月18日我司与廊坊市华元公司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相关验收手续,证实2014年7月18日以后一城枫景小区通电,而且合同的第七条规定了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2、我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系统截图两份,证实一城枫景小区1000kva变压器于2017年1月13日验收并网投运。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小区通电和涉案电力设施通电不是一回事,达不到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该证明显示供电时间应为2017年1月13日,而本案发生事故时间是2016年8月4日,所以二被告应对伤者触电事故负责。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证实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供电的合法性及涉案的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具体验收送电时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照片18张,其他项目中高压电箱变整体和低压侧的照片,证实高低压侧系不同的操作方式,安装方向是不同的,实际操作人员无法通过非箱变设施门之外的其他方式进行操作。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上述照片均为箱变的特写照片,其主张的高压侧、低压侧是其作为专业的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在安装操作时区分的与伤者触电时接下口的工作不是同一性质,证明不了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应结合涉案箱变去取证,其他箱变与本案没有类比性。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本案涉案现场的情况,故不能作为支持被告主张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18日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了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束城一城枫景项目工程,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部分入楼线缆的挖沟、铺设工作承包给了原告***。2016年3月20日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与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束城一城枫景小区安装一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并约定验收送电后交付。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了该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该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于2017年9月2日经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竣工检验后送电运行。在该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地面设施安装完成至竣工检验前,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部分入楼线缆的挖沟、铺设工作承包给了原告***。原告***雇佣刘某等人实施线缆的挖沟、铺设工作。刘某在铺设线缆时需将线缆铺设到该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的箱变里,因认为在线缆铺设没有完工时,变电器不应通电,故在线缆需铺设至变电器的箱变下面坑里时,刘某站在箱变里拉接线缆,碰到箱变里面的闸,致触电受伤。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7年6月27日刘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除赔偿刘某医疗费外另行赔偿刘某各项损失32万元,原告***向第三方追索赔偿归原告所有。
又查明,按照电力设备安装步骤,本案涉及的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需经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竣工检验才应送电运行。
刘惠林因电击造成的法定损失为:1、医疗费206442.6元。2、原告先后二次住院1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145=7250元。3、经鉴定营养期为30天,其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30=1500元。4、原告住院145天,经鉴定出院休息期90天,其误工费建筑业职工年平均收入57681元标准计算,计为57681÷365×235=37137.08元。5、原告住院145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71633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3461元标准计算,计为71633÷365×145×2+23461÷365×30=58842.19元。6、经鉴定刘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标准计算20年,计为140××××0×30%=84186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综合原告伤情和原、被告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刘某的被抚养人其父刘西芝,1956年1月18日出生,应抚养19年,有二个抚养人,其子刘桂郡2012年11月2日出生,应抚养14年,有二个抚养人,其女刘梦倩2004年10月16日出生,应抚养6年,有二个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每年11383元标准计算,计为11383÷2×(19+14+6)×30%=66590.55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7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人的往返,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3548.42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装的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因入楼线缆尚未安装完毕,电力设备未安装竣工并检验,按电力安装程序不应接电。包括伤者刘某在内的铺设电缆的工人没有接到被告通知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已接电的情况下,按常识判断该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应未接电、不带电。故在线缆需铺设至变电器的箱变下面坑里时,刘某站在箱变里拉接线缆,碰到箱变里面的闸,致触电受伤,其本人不存在过错。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装的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按合同约定应在电力设施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发包方使用,在交付发包方使用前,应由被告承担该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的安装、验收、管理等责任。但被告未按照电力设备安装步骤规定,在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竣工检验送电运行前,使该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接电,也未通知相应的施工人员,致使刘某站在箱变里接拉铺设线缆时触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刘某因触电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又因刘某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已赔偿刘某各项损失计5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刘某的法定损失向侵权人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已赔偿刘某因触电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483548.42元,对于原告***多赔偿刘某部分,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应由其个人承担。
该1000KVA箱变及发电机组于2017年9月2日经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竣工检验后送电运行,故对竣工检验送电运行前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接电行为不存在过错,对刘某的触电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已赔偿刘惠涛因触电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483548.4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负担315元,被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景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琳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