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铁院北路付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551036XP。
法定代表人:史成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敬敬,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3402673M。
法定代表人:闫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左敬敬,被上诉人兆文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惠卿、崔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筑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协议书作为最终结算剩余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300万元仅仅是合同约定,且合同第七条也明确了最终需要结算且明确了结算依据。2、双方从未就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任何最终结算,在一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结算书。3、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完全按照预算书和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自行采购了4台箱变和环网柜1套共计120万元,但预算书对应该部分设备共计1716650元,含上运杂费后为1850533.15元。4、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180万元不是事实。5、一审判决所依据的2018年11月6日协议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与思凯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所抗辩的调试费250326元本身就在合同内,而不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代付的费用。四、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存在多次变更,尤其是将工作作法变更为所谓顶管施工,一审法院在施工合同已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为何还依据原合同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变更的具体内容和变更的具体结算。五、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1550326元,本案需要通过双方真正的结算进行最终工程价款的确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防止恶意虚假诉讼,依法予以裁决。
被上诉人兆文公司辩称:2018年1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是双方对施工合同最终拖欠金额的确认,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盖章,该协议中已经认可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具体费用。
兆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时间从2018年12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正定县搞房地产开发,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及附属设备。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0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或汇款。2018年11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正定县绿野新城小区电力安装工程经电力局验收合格后,并网通电正常使用后甲方将剩余款项70万元(以最终对账为准)。通电供暖15日后一次性支付。由于2018年供暖期已到,急需于2018年11月30日前通电供暖,若不能供电该协议作废,并由乙方负责相关后果。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程总造价:壹佰捌拾万元正(底鹏)。”(注:引号内的内容为底鹏手写)。针对上述协议,原告称剩余70万元系双方对账后得出的数额(协议中,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底鹏书写“工程总造价:壹佰捌拾万元正”的内容),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款项70万元。被告称,按此约定了“以最终对账为准”,原被告之间尚未对账,被告对底鹏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无异议;关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但辩称系我公司委托底鹏到正定县供电公司办理送电业,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并网通电正常使用后甲方将剩余款项70万元(以最终对账为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约定的剩余款项70万元是否经过最终对账?本案的协议中,被告的员工底鹏签了“工程总造价:壹佰捌拾万元正”,且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证实底鹏系被告执行供电任务的人员,对原被告已经对账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称,底鹏的授权委托书是用于到供电公司办理送电业务,但原告处亦有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且底鹏书写工程总造价180万元的协议包含供电的内容,综合上述证据,以视为底鹏作为执行被告工作人员的人员为宜,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底鹏书写的工程总造价不认可,但未提交底鹏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底鹏的行为无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支持1550326元,底鹏书写的“案涉工程总造价18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支付的款项含变压器实验费为250326元(关于变压器的调试费用,由变压器的使用方负担,建设工程合同中原告只负责变压器的施工,不应包含变压器的调试费用),原告称因增加顶管而增加费用20万元,相互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虽然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增加顶管的相关证据,但上述计算方法[即:180万元-(1550326元-250326元-200000元)=70万元]与底鹏书写的180万元工程总造价能够相互吻合,对于底鹏书写的“工程造价180万元”可以起到佐证作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协议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值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主张未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因此,被告自欠款之日起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另行查明,2018年11月6日上诉人筑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兆文公司签署协议后未再进行对账,协议中底鹏手写“工程总造价:壹佰捌拾万元正”系河北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后,底鹏向被上诉人送交协议时手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为:2018年11月6日上诉人筑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兆文公司所签署协议载明的70万元是否为双方最终欠款数额;双方就涉案工程是否已达成结算,底鹏手写工程总造价180万元的效力如何认定;上诉人筑石公司自行采购设备的价款如何认定;20万元顶管费及253026元变压器实验费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筑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兆文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所签署协议中载明“正定县绿野新城小区电力安装工程经电力局验收合格后,并网通电正常使用后甲方将剩余款项70万元(以最终对账为准)。通电供暖15日后一次性支付。由于2018年供暖期已到,急需于2018年11月30日前通电供暖,若不能供电该协议作废,并由乙方负责相关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协议使用的词句分析,70万元非上诉人最终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最终欠款数额尚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确定,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所约定的工程费用结算依据以及本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本协议是在2018年供暖期已至急需通电供暖背景下签订,双方并未就工程达成结算,也未对上诉人已付款金额进行核对,二审程序中双方均称协议签订后未再进行对账;其次,关于底鹏手写工程总造价180万元的效力问题,底鹏虽为上诉人员工,但其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职权范围不包括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用电业务授权委托书系上诉人向国家电网正定县供电公司提供用于办理新装用电业务,授权内容与工程价款的结算不相关,不能作为上诉人授权底鹏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另外,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底鹏手写相关内容系其向被上诉人送交协议时签署,由此可见双方盖章时并未就工程总造价达成一致,底鹏签字属无权代理且事后未经上诉人追认,故,底鹏手写工程总造价180万元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已达成结算的依据;第三、关于上诉人自行采购设备的问题,上诉人称自行采购了4台箱变和环网柜1套共计120万元,但预算书对应该部分设备共计1716650元,含上运杂费后为1850533.15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行采购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预算书中设备总价中包含占地费、利润费、协调费等。从《电力建设工程预算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采购的设备及运杂费均有记载,但无占地费、利润费及协调费等事项。上诉人自行采购设备应属工程内容的变更,上诉人应就变更之后的施工项目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均未提交此项变更的签证等资料,除预算书中有明确记载的设备及运杂费外,无法确定此项变更对剩余工程项目总价款的影响;最后,关于253026元变压器实验费及20万元顶管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第2项工程内容为:“1000KVA一台、800KVA两台、630KVA一台双电源箱式变压器设备及安装通电,达到电力局验收标准”,《电力建设工程预算书》编制说明3.3第五册有“调试工程”的项目,安装单位工程预算表序号为501、502、503、603项目中均有调试费的记载。作为供电工程,安装调试是达到电力局供电的必要程序,基于《施工合同》及《电力建设工程预算书》的相关内容,253026元变压器实验费应属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关于20万元顶管费,被上诉人主张为增加的工程量,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地下顶管是由原架设电缆(架空线路)变更而来,双方均未提交此项变更的签证资料,由于预算书中未对架设电缆的价款单独进行计价,不能确定20万元的顶管费用是否超出原架设电缆的费用标准,故无法确认20万元顶管费用属增加的工程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但协议中所约定的70万元非双方最终欠款金额,尚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确认。又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确认上诉人欠款的金额,故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可与上诉人结算或对账后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800元,由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800元,由河北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志刚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史兆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