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3088号
原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3402673M。
法定代表人,闫惠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铁院北路付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551036XP。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卿、崔彦斌,被告河北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兆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时间从2018年12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正定县搞房地产开发,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及附属设备。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0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款180万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70万元未付给原告。上述有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北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任何结算,未确定最终欠款金额。2、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1,550,326元。3、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有被告自行采购的设备、自行施工的部位、以及原告未实际施工的项目应该依法予以剔除。鉴于原告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4、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项目进行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当时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00万元。2、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经过核算账目后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最后拖欠原告70万元的工程款。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通电、供暖支付给原告剩余70万元。这是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的时间依据。3、2018年8月8日原告与正定供电公司出具的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河北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电工程合同”,工程的总价款为250,326元,刚好是与被告出具的实验费的内容是一致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金额仅仅是根据预算确定的合同金额,不是双方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最终结算金额。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结算依据。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和清单。因此我方不认可欠原告70万元。2、双方签订的2018年11月6日的协议没有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70万元,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最终对账为准。截止到现在原告起诉并没有出具任何双方对账的结果。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将所谓7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以后15日一次性付清,因为该付款期限的前提是双方进行最终的结算和对账。同时关于利息的计算没有任何依据。3、对于施工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该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思凯公司的合同的,内容为调试,与被告无关。同时,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包括设备、安装通电,达到电力局验收标准。调试合格符合验收属于原告的施工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另行分包与被告无关。该费用如发生,应该记入原告的施工总价中。且从被告向原告的支付可以看到,被告针对的是原告,至于原告是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分包单位,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提出的顶管事宜,被告不认可。同时,根据原告刚才的陈述也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存在多次变更,原告也认可以实际施工的工程为准。截止到现在双方没有最终的结算清单,应该在双方实际结算后或者由法院委托审计结算后依法确定结算总金额。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50,326元。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书,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格清单及合同总价及合同的结算和利息的约定。3、被告在涉案工程中自行采购的产品合同、发票,该设备应该在原告的预算和施工中予以扣除,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内容。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2018年8月2日出具的一份收据金额为250,326元,该费用为变压器实验费,属于被告应该自己承担向电力主管部门交付的费用。因为原告在正定县电力管理部门属于入围公司,且在该工程中为被告施工。250326元的实验费属于原告替被告的垫付资金,该收据中有明确收款事由为变压器实验费。相应的合同可以证实该250,326元是为被告公司新增配电工程交付的,该实验费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2017年9月24日的工程预算书中,没有包括250,326元的实验费。2018年2月9日被告出具20万元收据,其收费项目不属于本工程约定的项目,属于双方另行增加的顶管费用,不在本项目中。原告所主张的70万元未包括上述两笔共计450,326元的项目。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结算书,原告认可。从项目合同及工程预算书中均未包括被告刚才出具的两项新增项目。根据预算书应该是架设电缆(架空线路)后来走的地下顶管。2、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预算书是以最后的实际施工为准。3、原告的诉求中没有包括该产品费用。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经将被告购买产品的价款在合同中扣减。在本次起诉时亦没有包括被告提供的产品价格。被告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不是最终实际施工的项目。以实际的工程施工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正定县搞房地产开发,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及附属设备。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0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或汇款。
2018年11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正定县绿野新城小区电力安装工程经电力局验收合格后,并网通电正常使用后甲方将剩余款项70万元(以最终对账为准)。通电供暖15日后一次性支付。由于2018年供暖期已到,急需于2018年11月30日前通电供暖,若不能供电该协议作废,并由乙方负责相关后果。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执一份。“工程总造价:壹佰捌拾万元正(底鹏)。”(注:引号内的内容为底鹏手写)。
针对上述协议,原告称剩余70万元系双方对账后得出的数额(协议中,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底鹏书写“工程总造价:壹佰捌拾万元正”的内容),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款项70万元。被告称,按此约定了“以最终对账为准”,原被告之间尚未对账,被告对底鹏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无异议;关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但辩称系我公司委托底鹏到正定县供电公司办理送电业务,与本案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并网通电正常使用后甲方将剩余款项70万元(以最终对账为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约定的剩余款项70万元是否经过最终对账?
本案的协议中,被告的员工底鹏签了“工程总造价:壹佰捌拾万元正”,且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证实底鹏系支持系被告执行供电任务的人员,对原被告已经对账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称,底鹏的授权委托书是用于到供电公司办理送电业务,但原告处亦有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且底鹏书写工程总造价180万元亦的协议中亦包含供电的内容,综合上述证据,以视为底鹏作为执行被告工作人员的人员为宜,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底鹏书写的工程总造价不认可,但未提交底鹏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底鹏的行为无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同时,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50,326元,底鹏书写的“案涉工程总造价18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支付的款项含变压器实验费为250,326元(关于变压器的调试费用,由应变压器的使用方负担,建设工程合同中原告只负责变压器的施工,不应包含变压器的调试费用),原告称因增加顶管而增加费用20万元,相互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为70万元,虽然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增加顶管的相关证据,但上述计算方法[即:180万元-(1,550,326元-250,326元-200,000元=70万元]与底鹏书写的180万元工程总造价能够相互吻合,对于底鹏书写的“工程造价180万元”可以起到佐证作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年)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协议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值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主张未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因此,被告自欠款之日起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计山
人民陪审员 樊 帆
人民陪审员 宋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兴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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