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新石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谦,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清稳,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审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龙泉山庄居住小区第******房/div>

负责人:韩清稳,经理。

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清稳及原审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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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828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被上诉人韩清稳、原审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韩清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围场豪庭御景小区承接消防工程,后因资金周转问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韩清稳陆续从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用于消防工程施工。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韩清稳个人向***借款发生在2017年,当时并没有分公司出具的任何借款凭证。所谓2019年1月16日同一天的《借条》和《收条》均是被上诉人韩清稳隐瞒情况,私自向***出具的,事隔近两年之久,无法证明是承德分公司在2017年收到借款,用于消防工程,相关债务不应是公司债务。2、2019年1月16日的10万元《借条》,没有交付凭证佐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于2017年出借了现金10万元,更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承德分公司的消防工程。2019年1月16日的两张《收条》并非借款凭证,不能证明承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发生借贷事实并实际用于分公司消防工程。3、被上诉人***所谓出借的10万元现金和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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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转账均是2017年给到韩清稳个人并非转到公司,承德分公司实际并未收到任何款项。韩清稳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公司收取相关款项,不能认定是承德分公司拿到借款并用于消防工程项目,产生借贷关系。4、韩清稳于2020年4月19日个人出具的《说明》没有分公司印章,不代表承德分公司对相关事实的确认。该份说明是事后补充,仅是被上诉人韩清稳个人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240000元借款全部用于承德分公司消防工程项目。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承德分公司出借了240000元并用于消防工程,案涉债务不应是公司债务。一审法院审理不清,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判决正确。1、被上诉人韩清稳系上诉人成立的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承德分公司承接豪庭御景小区消防工程需要周转资金,韩清稳经手从***处陆续借款240000.0O元用于消防工程是客观事实。有***在一审开庭时出具的转账凭证及被上诉人韩清稳庭审陈述及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被上诉人韩清稳作为上诉人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给***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均盖有**承德分公司的章,还有后期因收条上的工程款并未给付而给***出具的说明等全部证据充分印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与被上诉人韩清稳熟悉,韩清稳作为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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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负责人为了承包的工程拆借周转资金,且***将钱直接出借给付及转账给付负责人韩清稳其本人是很正常的,上诉人称钱给了个人、公司没有收取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借条和收条上加盖的**承德公司印章就是借款最好的印鉴证明。3、***出借的24万元,用于韩清稳2017年负责的**承德分公司工程,这一点韩清稳本人一审中是明确确认的,同时有转帐凭证及借条,且韩清稳的两张收条及说明进一步的证实了借款的事实,所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审理后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由韩清稳及**承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答辩理由,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決。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韩清稳辩称,2017年我从***处借施工款24万元,属于*****消防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周转资金,事实清楚,于2019年1月份左右出具借条,事实真实存在。确实当时没有经过总公司的同意,有10万元是给了我现金,14万元打到我个人农村信用社的卡上,我与***是通过人介绍认识的,是朋友关系,***没有当时就让我出具借条,但是事后也补了借条。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按一审判决执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消防工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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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围场豪庭御景小区承接消防工程,后因资金周转问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韩清稳陆续从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用于消防工程施工,有2017年9月17日原告的转账凭证及被告韩清稳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让原告***持收条收取其他公司因工程拖欠原告**分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0元,但原告未能成功将工程款支出。后于2020年4月19日,韩清稳出具了一份说明,写明以收到条作为借***借款的借据使用。后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韩清稳均未清偿此款,故原告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韩清稳一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当偿还此款。被告韩清稳在庭上明确表示愿意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一起偿还此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之间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善意原告。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总公司承担,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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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主张,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和被告韩清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240,000.00元;二、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鑫盛承德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案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审被告**承德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240000.00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并非由**承德分公司举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消防工程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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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审判员应春明审判员高伶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顾      成      龙

书 记 员 蔄      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