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太,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龙泉山庄居住小区第3幢1单元201号。
负责人:韩清稳,总经理。
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施工合同是韩清稳个人签署,既没有分公司盖章也没有经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始终对该施工项目不知情,属于韩清稳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与韩清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韩清稳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有独立的账户和财产,其发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由其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要求承德分公司负责人韩清稳与当事人***重新核对账目,具体金额以双方当年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答辩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实际是与韩清稳个人存在劳务关系,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3870.00元;二、判令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2日,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人韩清稳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9年2月12日前共欠***工程款104870.00元,于2019年3月3日前付给***工程款50000.00元,其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8月节前付清,特此说明(以上金额以会计对账为准)。欠款人:韩清稳,并加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其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付款说明中所欠工程款实为劳务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73870元事实存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质,其民事责任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75元,减半收取计823.37元,由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系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75元由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朱彦兵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伊彤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