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6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方(定州)再生资源产业基地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逯士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新石北路**。
法定代表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正当的诉讼权利。1、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125条、《民诉法解释》第227条以及法发(2017)19号文对此均有规定,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等信息业已在案,一审法院负有依法送达的法定职责,然而在一审诉讼中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未向上诉人送达。2、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判并作出判决,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审判导致了判决的违法性。
盛鑫消防辩称,1、上诉人说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法定送达职责,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盛鑫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32469.7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18106.2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留守工地人员的看护、住宿费用的损失3304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鑫消防从事建筑业,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施工资质。丽乐公司在北方(定州)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内投资建厂从事废塑料回收加工项目。2017年6月14日,原告盛鑫消防与被告丽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北方(定州)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内厂房(北段1#车间和库房)的所有消防工程,工期为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30日,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每个月进度款的60%支付,工程档案齐全,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付已完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付至结算款的95%……”。北京高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为丽乐公司的监理单位,其职责即代为丽乐公司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理,监督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事项。盛鑫消防在监理单位审核后于2017年7月15日开始进入现场进行施工,于当年8月底前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原告提交了从不同角度拍摄的工程完工照片和工程计量报审表证实已经完成工程进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后,盛鑫消防要求丽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60%的工程款,并于2017年9月初向丽乐公司的监理单位北京高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北京高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证实工程已经完成,提请被告进一步核实,工程量已经完成合计1387449.52元,被告应付款项为832469.7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施工合同;施工申请表、施工机械设备报审表、施工组织方案报审表;工程材料报审表、产品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材料认价单;工程照片;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量统计报表、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预算书及工作联系单;现场照片8张;原告损失方面的证据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盛鑫消防与丽乐公司签订的河北丽乐废塑料回收加工项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一经签订,订约双方应按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盛鑫消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其完成的工程量亦经丽乐公司的监理单位予以审核后提交丽乐公司进一步核实,监理公司在盛鑫消防施工时履行了监理职责。丽乐公司收到工程款审核文件后应及时审核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其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832469.7元。原告所诉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盛鑫消防关于损失33040元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石家庄盛鑫消防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60%的工程进度款832469.7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盛鑫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4元由河北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丽乐公司提交河北瀛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一审法院送达诉前法律文书是错误的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盛鑫消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河北瀛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丽乐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因为河北瀛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前就是上诉人丽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一审之后股东有了变化。被上诉人盛鑫消防提交如下证据:1、一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的投资人是河北增利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设立人就是河北瀛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且注册地址都是在同一处,同时两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始终存在着重合,上诉人的背后就是河北瀛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着利害关系。2、定州市工商管理局调取的指定代表委托书,上面有上诉人和***的签章,且本案上诉费也是***交纳的,拟证明***就是上诉人的员工,一直在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丽乐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亦存在异议。该委托书恰恰证明我方对***的委托是明确的,该委托书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能证实一审法院将文书送达给了***就视为送达给了上诉人了。关于***缴纳二审上诉费的事实,上诉人认可是上诉人委托***替上诉人交纳的上诉费,但上诉人并没有委托***去接法律相关文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对于二审中被上诉人盛鑫消防提交证据,上诉人丽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对盛鑫消防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丽乐公司提交的证据,盛鑫消防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核心证明目的是***的身份问题。鉴于一审法院在向丽乐公司送达一审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件的送达回证上明确标明了受送达人名称,且***亦标明了其为办公室文员,故无论***的真实身份为何,其签收的法律效力均应给予上诉人。其理由如下:一、丽乐公司自诉前至本案上诉费由***为丽乐公司缴纳,显示丽乐公司持续授权***代办公司事宜;二、一审送达回证标明了送达人及文件内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是为谁接受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依法交付上诉人知悉。基于上述两点,***的签收行为已足以使人相信其有权代表上诉人,故而无论***是否公司员工,无论***是否超越授权,是否无权代理,均不产生对抗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诉前法律文书送达给***,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丽乐公司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审判,于法有据,亦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送达及审理的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存超越代理权限或怠于通知上诉人参加一审诉讼,致使上诉人诉讼权利丧失,上诉人可就相关损失据有效证据,依法向***追偿。鉴于此,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伪,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丽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6元,由上诉人河北丽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