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30556号
原告:北京翼信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102室(太平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孙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军,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晔,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恒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315号创新大厦3层B210。
法定代表人:翟中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宁,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春,女,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北京翼信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信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翼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军、赵星晔,被告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宁、张怡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414900元及利息(以414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次土地调查内业信息提取项目48包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围绕“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内业信息提取项目”,原告根据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以下称最终用户)的要求,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并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原告履行全部义务,该项目已验收且最终用户已向被告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欠款金额414900元。原告就该款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甚至给我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违背了双方合同意愿,因此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414900元。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三次土地调查内业信息提取项目48包技术服务合同》中第1.2条已经明确了原告应该完成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有1、商务投标文件的准备、审核、复查;2、技术投标文件的撰写、审核、复核;3、对我公司进行相关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技术咨询;4、帮助我公司进行市场活动的策划及拓展;5、帮助我公司顺利通过验收等。但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并未积极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既未帮助我公司与最终用户进行工作协调,又未对我公司总部人员或是北京驻地人员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技术咨询等工作。而且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因原告未积极履行自己的服务内容,造成我公司被最终用户扣掉8分,最终被扣款159999.56元。鉴于原告未认真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违背合同约定,甚至造成我公司损失的违约行为,我公司不应向原告再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利息。首先,原告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甚至给我公司造成了额外的损失,其就无权再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因此,我公司就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3条的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供税务局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至本次庭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7100元的发票。而我公司也将同等款项予以了支付。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因此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恒华公司中标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内业信息提取项目,成为该项目包四十八的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2370450元。
2018年10月7日,翼信公司(乙方)与恒华公司(甲方)签订《第三次土地调查内业信息提取项目48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方式:乙方自行安排办公地点,根据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以下称最终用户)的要求,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项目服务主要内容:1.在本项目投标阶段,协助甲方进行商务投标文件的资料及标书准备、审核、复查;2.在本项目投标阶段,协助甲方进行技术投标文件资料的设计、撰写、咨询、审核、复查;3.在本项目实施阶段,协助甲方与最终用户进行技术沟通,对甲方的技术培训、技术指导以及相关项目的技术咨询;4.在本项目实施阶段,协助甲方进行相关市场活动的策划及拓展;5.在本项目验收阶段,协助甲方进行项目验收,及相关专家答疑的技术支持;6.在甲方完成最终用户对该项目的技术要求内容后,乙方协助甲方进行相关项目款的回收;7.本项目服务期限等同于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期限;付款方式:本项目的合同总价格为922000元,甲方在每次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金额向乙方进行同比例支付,每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金额=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的付款金额÷甲方的中标金额×本合同总价格。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翼信公司向恒华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恒华公司向翼信公司支付合同款507100元。2018年9月20日、2019年7月26日,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分别向恒华公司支付1319867元、890583.44元。双方均认可恒华公司在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内业信息提取成果监理评分结果中有8包项目被评为不及格,因此导致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扣款159999.56元。
庭审中,恒华公司认为翼信公司未对其公司进行过相关技术培训,未提供到位的技术指导,未完全协助制作符合最终用户要求的最终技术报告、最终工作报告、最终决算报告,对于其公司被扣款存在过错。翼信公司主张恒华公司被扣款的原因为图斑比对不够精细,没有达到最终用户的要求,系恒华公司自身工作错误导致的,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没有怠于履行培训义务,也没有审核的义务。翼信公司提交其单位孔祥军与恒华公司的郜小燕、魏雅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所涉及的决算报告、技术报告,以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对恒华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答疑工作。恒华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郜小燕的聊天记录不完整,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恒华公司亦提交孔祥军与魏雅然、郜小燕关于决算报告、工作报告、技术报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最终提交的决算报告、工作报告、技术报告,以证明翼信公司起草的报告不符合最终用户的要求,其公司自行撰写最终提交的报告。翼信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三份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称其公司在具体工作过程中仅是协助义务,恒华公司向最终用户提交的最终报告可能与其公司撰写的初稿不一致,但核心内容是一样的。
审理中,恒华公司称向最终用户提交成果是分批次提交的,因翼信公司技术指导不到位,导致其公司工作出现纰漏。翼信公司称比对工作是恒华公司自己来做,工作成果一次性打包提交给最终用户,其公司在知道的时候已经出评分结果了,来不及修改,并且50个中标企业会进行阶段性互审,在项目实施阶段互审的时候已经发现被告的工作成果有问题,但是被告未告知其单位,导致没有及时更正。恒华公司另称每次比对工作结束后,工作成果需要翼信公司审核,但未提交曾向翼信公司发送工作成果要求审核的证据。翼信公司亦不认可其公司有审核的义务。恒华公司又称翼信公司未向其公司提供技术培训,但在庭审中又称先培训才能进行后续的工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翼信公司与恒华公司签订的《第三次土地调查内业信息提取项目48包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恒华公司被最终用户扣款是否系因翼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根据合同约定,翼信公司在项目实施阶段的义务有技术沟通、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并不包括对工作成果的审核义务,通过双方举证和陈述可见,翼信公司已履行上述义务,并且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恒华公司认为翼信公司未尽审核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案涉项目的履行义务人是恒华公司,除8包项目不合格外,其余40包项目是合格的,说明恒华公司对于工作方法、流程是知晓的,其对工作成果应负更多的审慎义务。故本院认为,恒华公司应依约向翼信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对翼信公司要求恒华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照最终用户的付款比例支付,且翼信公司亦同意按照该比例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根据最终用户向恒华公司的支付比例计算恒华公司应付翼信公司的款项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翼信恒远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352667.26元,并支付利息(以352667.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翼信恒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4元,由原告北京翼信恒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恒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晓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