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6民初30556号
原告:北京翼信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恒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315号创新大厦3层B2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翼信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信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翼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414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次土地调查内业信息提取项目48包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围绕“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以下称:最终用户)”的要求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并对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后原告履行全部义务,该项目已验收且最终用户已向被告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欠款金额414900元。原告就该款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在该合同纠纷中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恒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石家庄高新区,合同履行地亦为其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所签《第三次土地调查内业信息提取项目48包技术服务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恒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河北恒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