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英豪、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系上诉人***之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南关街付10号。

法定代表人:孙佳,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西京北。

法定代表人:董素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建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环保公司)、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陈建梅、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将建在上诉人承包地上的电塔移回原定位置恢复地貌,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按和村干部原计划位置建塔,被上诉人私自移位,导致无法耕种,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要求移回原定位置或者拆除。一、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承包地上建设电塔。被上诉人所建电塔不是影响上诉人耕种土地而是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耕种土地。本案所涉承包地南北长东西窄,被上诉人建电塔位于上诉人承包地的正中间位置且因电塔规格较大,被上诉人建塔后农用机械根本无法正常进出,电塔以北的承包地上诉人已经完全无法耕种,电塔以南的承包地也影响正常耕种。虽然被上诉人建电塔占用的土地有限,但由于电塔位置特殊致使上诉人整个2.65亩土地中一多半完全不能耕种,其余部分耕种受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14000元明显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将建在上诉人承包地上的电塔移回原定位置恢复地貌,并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相应损失。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多次要求发言均被审案法官无故阻止,上诉人根本没有机会发表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常诉辩权利,严重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上诉人将建在上诉人承包地上的电塔移回原定位置恢复地貌,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

安装公司辩称,我们建塔是由省发改委或县发改委还有政府都出具了证明,在一审开庭中已经提交过相应的证据,我们建塔是合情合理合法。在建塔的过程中,占了上诉人的地,在村干部给***打电话过程中,***表示同意,而且我们跟大队也签过建塔的合同。由大队指派我们在哪个位置建塔,建塔过程中给***造成了可能是过不去收割机,他说是影响他耕种,我们同意赔偿。跟大队、乡里也都协商过这个事。我们从来没有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私自建塔,从来没有这种事,我们都是跟乡里、村里请示过后建塔,村里、乡里都说过这个事情,而且大队村干部带着我们建的塔。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电塔,恢复地貌,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一期12MW垃圾发电项目选址在马于工业园区,该项目配套建设的单回35KV并网线路,经原告村南原告的承包地里,二被告于2020年6月在原告坐落在东里庄村东大河下地邻东至刘树欠(谦),西至刘聚江,南全小公路。北全九队地的2.65亩承包地上建造了电塔,致使原告耕种受到影响。晋州市东里庄镇东里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装公司的协议一份,补偿范围,协议约定:在建塔的户的经济作物小麦按照1200斤每亩计算,安装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占地方永久性赔偿费用大塔7000元,小塔5000元。其他村民也是按照这个补偿标准给付赔偿款。现因为建设的电塔,大型农机不能进入原告的承包地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建电塔规模较大,影响原告耕种,造成损害程度较重,本院酌定一次性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证明》,出具时间是2020年11月13日,出具人是晋州市东里庄镇东里庄村包队干部贾天增出具,在一审过程当中,被上诉人也曾经申请贾天增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是7号塔挖坑原计划占刘树欠和***地中间,因刘树欠孙女不同意,(刘树欠地当时由孙女儿耕种,因刘树欠孙女对我有意见,我让施工人员和刘树欠孙女协商,我就不管了。以后具体怎么挖坑我就不知情了),证明目的第一点证明被上诉人未在商定的原定位置建塔,擅自改变了占地位置。第二点,被上诉人在现有位置上建塔,未经任何人许可。第三点,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过程当中提交的输电线路基础占地补偿协议书商定的每座电塔的占地最大不应该超过25平方米,但实际被上诉人占地超过了商定数额,致使上诉人无法耕种土地。证据二,本案所涉土地约定占地位置和实际占地位置现场图三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占地面积没有超过25平米,我们建的所有的塔都没有超过25平米,大队还有村委会和乡里都能做主,他们都能提供证据。2.在我们建塔之前就给***打过电话,因为他本人没在家,打个电话***是这么跟包队干部说的,因为他说你看着建吧,他是这么说的。在***一审开庭出作证时他都把这个证据都说了,因为我们建塔的用GPS定位,也跟县供电公司沟通了。因为在第一版定位里边,县供电公司对我们提出下了整改通知书,我们离人家那条线路即县供电公司那条线路离得太近,所以让我们挪位置,我们又重新订了一下,就定到现在这个位置了,我们定完之后,村干部是知情的。我们跟村干部都说了,而且我们建塔那么长时间,村干部也去过好几回,补偿该给的都给了。涉及到的所有户都给补偿了,有县公安供电公司给我们下过整改通知单。一审开庭的证人把该说的都说清楚了,而且这个证明现在没有一审时说的清楚。

另查明,村委会委员、大队干部贾天增代表晋州市东里庄镇东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同意在其承包土地上建塔。

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装公司与晋州市东里庄镇东里庄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输电线路基础占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安装公司因环保公司投资建设晋州垃圾焚烧站,征用现属于晋州市东里庄镇东里庄村的土地,其中包括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双方就补偿范围,达成约定:在建塔的户的经济作物小麦按照1200斤每亩计算,安装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占地方永久性赔偿费用大塔7000元,小塔5000元。其他村民也是按照这个补偿标准给付赔偿款。随后,村委会委员、大队干部贾天增代表晋州市东里注镇东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同意在其承包土地上建塔。口头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形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安装公司、环保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将建在上诉人承包地上的电塔移回原定位置并恢复地貌,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安装公司、环保公司一次性赔偿上诉人***14000元,安装公司、环保公司上诉期内,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