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民初3537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市晋州市。

被告: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晋州市南关街付**,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83MA07TQQWXX。

法定代表人:孙佳,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方村西京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8748452090H。

法定代表人:董素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建富,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电塔,恢复地貌,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0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坐落在东里庄村东大河下地邻东至刘树欠(谦),西至刘聚江,南至小公路,北至九队地的2.65亩地上建造了电塔,致使原告无法耕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建塔占了原告的地,并同意赔偿,我们的赔偿标准是建小塔每户给5000元,建大塔每户给7000元,在原告耕地上建的是大塔,应该给7000元。原告家的地窄,建塔后收割机确实进不去,影响了原告家耕种。我们协商过,原告不同意我们的赔偿数额,其他用户也有进不去收割机的情况,我们适当进行了补偿。并提供了输电线路基础占地补偿协议书及占地批复文件、晋州市东里庄镇东里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装公司的协议一份。补偿范围,协议约定:在建塔的农户的经济作物小麦按照1200斤每亩计算,安装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占地方永久性赔偿费用大塔7000元、小塔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一期12MW垃圾发电项目选址在马于工业园区,该项目配套建设的单回35KV并网线路,经原告村南原告的承包地里,二被告于2020年6月在原告坐落在东里庄村东大河下地邻东至刘树欠(谦),西至刘聚江,南全小公路。北全九队地的2.65亩承包地上建造了电塔,致使原告耕种受到影响。晋州市东里庄镇东里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装公司的协议一份,补偿范围,协议约定:在建塔的户的经济作物小麦按照1200斤每亩计算,安装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占地方永久性赔偿费用大塔7000元,小塔5000元。其他村民也是按照这个补偿标准给付赔偿款。现因为建设的电塔,大型农机不能进入原告的承包地耕种。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建电塔规模较大,影响原告耕种,造成损害程度较重,本院酌定一次性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晋州市华融清润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军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师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