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8民初1021号
原告:***,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方村镇西京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方村镇西京北村。
法定代表人:郝伟彩,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西京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能电力)、石家庄市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依据协议应得的劳务提成15658.5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依据协议应得的交通费、通讯费4000元以上合计19658.50元(壹万玖仟陆佰伍拾捌元伍角)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4年5月受筑能公司和强兴公司聘请,成为公司员工,负责为公司讨要18中的外欠款,并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提成为10%,每月另付交通费和通讯费200元(到完成18中清欠任务为止)。2、清欠前后用时21个月,到2016年1月底共淸回156585元(己清完),3、回款分别打到筑能公司、日正公司和**的个人卡上。按协议规定应给原告提成15658.50元,未付于原告。按协议规定应付给原告21个月的交通费和通讯费,其中只给付原告一个月的费用。余下的20个月交通费、通讯费4000元,未给付于原告。事情的详细过程:2014年4月中旬,日正公司找到原告,说有一百多万的外欠款没有讨回,想请原告帮助讨要外债。原告原来在石家庄市丝绸厂担任过销售科长,有清欠工作的经验。第一被告要带领工人施工,没有时间,且没有要账的经验。经协商,第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通讯、交通费用200元。讨回外欠款后提成10%作为劳务报酬。当时说定一笔一提。双方签有协议。日正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介绍信。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起,到欠款讨回止。进入工作后才知道,这些欠款实际都是日正公司用筑能电力、强兴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积累的外欠款。(当时的日正公司还没有成立,**一直在筑能公司和强兴公司担任经理工作。到2014年10月日正公司才成立)。后来知道一百多万是日正公司虚构的,实际只有石家庄市第十八中学涉及的几个单位欠款近十八万元(其中还有虚假)。且欠款时间在8年左右。原告投入工作后,先后去学校、区教育局、新华区政府和市教育局近100次。上过石家庄市广播电台88.2政府热线,(后来热线主持还回访过)。找过区长***,主管副区长、区教育局两任局长(后一任叫**),两任主管副局长,教育局两任办公室主任。找到学校当事人、主管主任,书记,校长(沈固主任管后勤;***主任管基建;***主任管保卫,***主任管校办,财务主任***;书记***;校长***)。写过两次情况报告,催办过一次审计(区审计局);和学校对过2次帐。经历千辛万苦,历时21个月于2016年一月底完成清欠工作。2015年3月中旬从河北中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华路917号二楼,经手人是该单位书记、副总经理***)要回20000元,打到***上。2015年7月初和10月底分两次要回62762元,打到筑能电力账上。校方的经办人分别是校长***(审批),***主任(操办),财务主任***(付款),收款方财会人员**。2015年3月到6月之间,通过十八中***主任分批要回欠款共26489元,打到日正公司和***上。发票由日正公司提供,开票人是日正公司聘的兼职*姓会计。2016年1月底要回47334元,打到筑能电力账上。校方的经办人分别是校长***审批,财务主任***付款,收款方财务人员**。到此为止,我共收回外欠156585元。完成全部清欠工作。这里需要说明一点,日正公司在2014年底前没有注册公司,分别用强兴公司、石家庄市京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筑能电力)、河北中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业务。所以很多账是打到相关公司账户上,最后再通过相关账户转到日正公司账上或个人卡上。2015年7月以后,原告向日正公司提出要提成,日正公司说不会少给我,答应全部清完后一次付清。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提成未付的欠条一份。2016年3月16日,原告从该单位辞职,日正公司拒绝给付原告两项款1965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用筑能电力承揽十八中学维修工程的情况,本单位做出如下说明:一、筑能电力法定代表人***与**系多年朋友关系,且在业务上经常相互帮助。**于2008年-2009年期间(大概时间),以筑能电力的前身石家庄市京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十八中学的维修工程。期间工程款陆续到账,筑能公司如数提现金交给**本人。如原告所述,2015年7月8日筑能电力给十八中开票62762元,与2015年7月20日收十八中学第一笔工程款12762元;2015年8月28日收尾款50000元。本单位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9月10日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给**本人;2016年2月2日筑能电力给十八中开票47334元,与同月4日收回款47334元,2016年2月6日以现金形式全额交给**。以上款项均有**亲自写收条为证。二、本单位与原告从未发生过劳务关系,也从未签署过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盖有本单位公章的介绍信本单位不予承认,因本单位于2012年8月7日已经变更为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有工商部门的证据为证,故此不可能在2014年5月再开具带有变更前单位公章的介绍信,介绍信上的公章来源不明。由此证明本单位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劳务关系。三、**有自己做法人的公司,还有承包的强兴公司,所以**不可能再是原告所说筑能电力公司的经理,自此证明原告与**单位的经济纠纷与本单位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与日正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本单位不负连带责任,本单位保留追究原告诬告的权利。
石家庄市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十八中的要账不是原告所说的委托原告。协议上没有我们签字。介绍信上的筑能电力的章是假的,我们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我们公司的考勤上没有原告,不是我们公司员工,不可能让原告去讨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605号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193号判决,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又重复起诉。我们公司与筑能电力、强兴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与他人无关,所有事情我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日正公司曾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诉讼,原告起诉被告日正公司要求日正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0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2235.5元,星期六、日的劳动报酬10322.75元。此案经过一二审最终判决被告日正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现主张给被告日正公司支付其催讨十八中欠款产生的劳务提成及交通费、通讯费。被告日正公司否认委托原告催要欠款。原告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日正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本案中催要欠款的提成及交通费、通讯费,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日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但该协议既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签字,上面加盖的虽然有强兴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日的介绍信加盖的是石家庄市京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公司在2012年8月份变更公司名称为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能提供证明证实该介绍信的合法来源,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筑能电力及强兴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此两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日正公司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日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陈述中认可应支付给原告的提成已经在2016阴历春节前支付3万元,并且其在之后的上诉状中认可自己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原告要账。因此结合原告及被告筑能电力的陈述,被告日正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提成15658.5元。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日正公司之间存在催要欠款被告日正公司应负担其交通费及通讯费;且无证据证明催要欠款的截止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通讯费及交通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提成1565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9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