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6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西京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审被告: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方村镇西京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方村镇西京北村。
法定代表人:郝伟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极大的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被上诉人为自己清欠,目前没有证据能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委托为上诉人催要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等等,上诉人公司的考勤表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出勤记录;如果是劳务关系,双方也必须有雇佣关系的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此案应该先经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才能到法院起诉,所以,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私刻公章造假,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保留举报被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人在2017年4月19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一份“民事上诉状”中承认存在代为要账的委托合同关系,原文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质构成代为要账的委托合同关系,白纸黑字不容狡赖;在同一份民事诉状中还写到,双方仅是一种代为要账的委托合同关系;(2016)冀0108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代为要账的委托事实的存在;(2017)冀0108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本院认为部分。由此可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7)冀01民终719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提成十八中未付,以上所有判决都确认一个事实存在代为要账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且提成未付。被告在2017年11月24日的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此欠条是上诉人本人出具的,可查庭审视频资料,不容抵赖。本案是代为要账的委托合同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与否,扯不上,没有法定的关联性。本案是代为要账的委托合同关系,起诉到法院是正当程序,和劳动仲裁没有法律关系,仲裁与否不是必备的法定要件。我没有私刻假章,上诉人一会说偷着盖章,一会说私刻假章,前后矛盾。另外,一审中,公告费、交通费、通信费也应当支持,但没有支持,二审应当支持我的正当诉求。综上,希望公正判决。
其他人未进行陈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依据协议应得的劳务提成15658.5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依据协议应得的交通费、通讯费4000元以上合计19658.50元(壹万玖仟陆佰伍拾捌元伍角)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日正公司曾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诉讼,原告起诉被告日正公司要求日正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0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2235.5元,星期六、日的劳动报酬10322.75元。此案经过一二审最终判决被告日正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现主张给被告日正公司支付其催讨十八中欠款产生的劳务提成及交通费、通讯费。被告日正公司否认委托原告催要欠款。原告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日正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本案中催要欠款的提成及交通费、通讯费,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日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但该协议既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签字,上面加盖的虽然有强兴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日的介绍信加盖的是石家庄市京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公司在2012年8月份变更公司名称为石家庄筑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能提供证明证实该介绍信的合法来源,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筑能电力及强兴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此两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日正公司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日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陈述中认可应支付给原告的提成已经在2016阴历春节前支付3万元,并且其在之后的上诉状中认可自己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原告要账。因此结合原告及被告筑能电力的陈述,被告日正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提成15658.5元。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日正公司之间存在催要欠款被告日正公司应负担其交通费及通讯费;且无证据证明催要欠款的截止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通讯费及交通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提成1565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已经查明,诉争双方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陈述中认可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提成已经在2016阴历春节前支付3万元,且在该案的上诉状中亦认可二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被上诉人要账,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委托要账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鉴于上诉人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已经明确表述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予以认可;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此否认,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称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法另行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1元,由上诉人河北日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靖
审判员*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