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283执1010号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相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闰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永吉。
法定代表人:刘东学,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闰达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吉028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裁决主文为:被告吉林市闰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舒兰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31万元,并返还原告舒兰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及调试安装费用13.6万元,总计15.91万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吉0283执1010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同日进行网络财产查控,不动产及车辆查询。于2017年12月1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吉林市闰达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通过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能够立即处理的财产,暂时不具有全部履行义务的能力,且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吉0283执101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兰汝成
审判员 尚桂斌
审判员 任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冰盼